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700號
TPDV,104,事聲,70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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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00號
異 議 人 施霖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所為10
4 年度司執字第6488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8 月10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4887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14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104 年8 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同日之104 年8 月24日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公司)抗拒執行或故為隱匿,乃為強制執行之範疇, 非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執行標的QE-W 1 半拖車,係於104 年8 月6 日出售於賢偉交通公司,鈞院 就其買賣價格自得調查發票售價以明其實,另一輛46-H3 半 拖車經債權人經鈞院104 年8 月18日查封在案,日盛公司抗 拒執行隱匿執行標的,此係執行法院應予強制執行之事,異 議人縱為起訴,勝訴之後仍須續行執行,起訴缺乏實益,且 無起訴價值,鈞院應命其提出售價發票及確實登記之抵押權 ,非憑其一面之詞即要異議人提起不合法之訴,本件執行標 的尚未拍賣完成,日盛公司抗拒執行,鈞院應強制執行以貫 徹強制執行之精神及效果,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4 年度司 票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債務人所有被第三人日盛公司依動產擔保所取回之車牌號



碼為QE-W1 、46-H3 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經拍賣後扣 除抵押權之餘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648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6 月 4 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64887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 對第三人日盛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拍賣後扣除抵押權之餘額 債權,經日盛公司於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14日以 就系爭車輛目前對債務人抵押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405 萬7300元,系爭車輛現值為20萬元,本件無查封實益 元,異議人所提本件執行無實益,相對人之抵押權本可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相對法理優先受償,況相對人已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占有之,異議人 如認相對人異議不實或欲就系爭車輛主張權利,應依法提 起訴訟等語聲明異議,有日盛公司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 年7 月16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64887 號函通知異 議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有不服,得依法對其起訴,同 時以104 年7 月17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64887 號函 通知本院104 年6 月4 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64887 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經異議人以系爭車輛之拍定價金及抵 押債權各為何、受償後餘額若干,均待查明,如第三人異 議狀所陳非抵押設定登記之債權及對系爭車輛臆測之價值 ,與本件執行標的無關,應有調查必要,本院撤銷扣押命 令顯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以 系爭車輛價值已無餘額可供受償為由聲明異議,法院並無 實體審查權,異議人又未依本院通知於10日內為起訴證明 ,本院自得依法撤銷執行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12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收受本件 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7日以其 對債務人就系爭車輛尚有405 萬73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系爭車輛之現值為20萬元,本件無查封實益等語聲明異議 ,顯見相對人對債務人就系爭車輛經拍賣扣除抵押債權後 之餘額債權存否有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 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 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聲明,應依同法第120 條 規定處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已將第三人之104 年6 月12 日之聲明異議以104 年6 月16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64 887 號通知異議人,並於該函中說明三曉諭異議人如認第 三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內向管轄執行法 院提起訴訟,該通知已於104 年6 月25送達異議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異議人未依限起 訴,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7 月17日北院木104 司執 荒字第64887 號通知異議人及第三人本院104 年6 月4 日 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64887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又以相對人陳報之抵押權數額及系爭車 輛現值均有不實,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為由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異議事項法院無實體審查權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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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