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559號
TPDV,104,事聲,559,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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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洪政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趙守白間返還代付稅款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所為103 年度司
執字第511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7 月9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52 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附圖B 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部分, 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之104 年7 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60年10月16日簽訂之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建物分配,明訂各擁有建物前面 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是兩造共同原始持有臺北 市○○街00巷0 號和3 之1 號前編號A 、B 之停車位(下稱 停車位A 、停車位B )未曾分割、分管,至103 年2 月7 日 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判決始判決分管,即停車位A 由異議人使用管理,則停車位A 、B 原由兩造共有,相對人 欲處分應有部分應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經共有人即異 議人同意,而異議人於103 年2 月7 日前未曾聽聞相對人處 分其應有部分,顯係張玉梅無權占有,異議人為共有人自得 聲請拍賣車位所有權,與車位使用管理權人為何人無涉,又 張玉梅係無權占有,拍賣後應解除其占有,將車位點交,原 裁定逕否認停車位B 使用管理權屬相對人,顯無視該契約之 約定,同時否定鈞院100 年度重訴第743 號判決認定系爭契 約第6 條建物分配明訂兩造各擁有建物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 半之使用權有效,顯然不合程式、違法、違反公正誠信原則 ,原裁定以無權占有人即第三人張玉梅之主張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顯有違誤,公寓大樓之停車位需購買或租用才有使用 權,現占有人係在相對人出國無暇管理時自行佔用,張玉梅 前曾表明其與相對人間無租賃關係,是張玉梅係無權占有, 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准予停車位B 拍賣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小額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於 臺北市○○街00巷0 ○0 號前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於 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訴訟費用2140元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52 號返還代付稅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 先後提出臺北市○○街00巷0 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66 年(訴)第132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 第11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 判決、系爭契約節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民事 判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0 號房屋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0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執行卷第116 至 126 、147 至198 頁),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其 與相對人係共同持有停車位A 、B ,異議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判決確認停車位A 管理使用權屬異議 人所有,停車位B 使用管理權應屬相對人所有等語,並於 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停車位B 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相對人 非該部分停車位所有權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17頁),復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3 年5 月28日由異議人導往現場執行,據地政人員指稱:B 部分 車位範圍與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判決附表之範圍係於 33巷3 之1 號建物大門口處前至馬路間之所有空地(有部 分空地設有置物台架),現空地使用者為何人無從得知等 語(見執行卷第50頁)。嗣第三人張玉梅具狀陳稱其於82 年間向前手蔡嘉展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並持有至今,蔡嘉展出售前開房地時 即表明停車位B 係由前開房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棟其他住 戶均無爭執,由於陳報人從事之行業有使用搬運物品之需 要,對於前開房地有車位可直接使用甚感滿意方決定購買 ,異議人提出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判決主張其有停車 位B 為相對人所有,然該判決主文第2 項僅確認異議人就 ○○街00巷0 號前之停車位(即停車位A )之使用管理權 存在,又該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經相



對人確認,就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歸屬何人亦未於該判 決主文作任何確認,難逕認停車位B 之管理使用權為相對 人所有,且陳報人之前開房地除停車位B 無其他出入口, 不宜單獨查封拍賣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自異議人 所提文件形式上審酌,至多僅得認40於年前取得使用執照 時相對人有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異議人迄今無法提出 文件證明確認相對人現為停車位B 管理使用權人,執行法 院無從認定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現屬相對人所有,至停 車位B 實際上權利歸屬、無權佔用等爭議均屬實體爭議, 執行法院無從審酌,應另訴救濟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 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 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調查 認定。若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 屬於債務人所有時,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 判決要旨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聲 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 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對於 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僅以外觀認定是 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已足;如有爭執尚待審認方能確定 ,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 例參照)。
(三)異議人稱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743 號判決得認定停車位B 使用管理權屬相對人等語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建物分配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分得各層如左:甲方(即相對人)計分得四、五、六層及 地下室總面積除去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面之半及前面停車 場為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乙方(即異議人)計分得



第一、二、三層及地下室總面積除去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 面之半前面停車場為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等語 (見執行卷第12頁),此僅說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所合 建之臺北市○○街00巷0 號土地上建物前面停車場各有總 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之約定,無從據此逕為認定停車位 B 之使用管理權屬相對人;又觀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載明:「確認原告(即異議人 )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 該判決主文係確認異議人就停車位A 有使用管理權,並未 確認相對人就停車位B 有使用管理權;再審酌異議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0年7 月19日核准給照之57建伍仁字第 24號執照復照,其上僅載明臺北市○○街00巷0 號基地之 基地主為相對人、室外停車場面積為54.56 平方公尺,亦 未有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屬相對人之記載,且停車位B 目前由第三人張玉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街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3 之1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占有使用中,非由相對人占有,無從自占有外觀認 定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屬相對人;而停車位B 未有建物 登記,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3 年5 月1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39頁),停車位B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隨 同停車位B 前3 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而由第三人張玉梅 合法占有,仍有待確定,尚難自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北市○ ○街00巷0 號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66年(訴)第1322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系爭契約節 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臺北市○○ 街00巷0 ○0 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 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資料形式上認定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屬相對人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異議 人所查報之停車位B 屬於相對人所有時,應依職權撤銷執 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且停車位 B 之使用管理權誰屬之爭執,涉及私權關係之實體事項, 因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尚非異議程序所能審斷, 如異議人仍有爭執,自應另以訴訟解決之,並非異議程序 所得救濟。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外觀原則無從認定相 對人有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 對停車位B 之使用管理權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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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