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翁卿彬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秋
代 理 人 黃佑翔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與債務人蒲有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92
43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 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9243 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 年7 月6 日送達, 異議人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係於103 年3 月15日起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暨其座 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異議人云云,乃有誤解,蓋 此謹為異議人與債務人最新一期租約,事實上本件執行標的 物自102 年7 月起即出租異議人使用迄今,又本件執行標的 附有一車位,然該車位並無產權,依法自不能出租,故異議 人依法存續之租賃契約仍擁有該車位之使用權利,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回復異議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等語
。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 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 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 目等規定自 明。另所謂抵押物上租賃權之存在,對於抵押權「有影響」 ,係指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有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 權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於102 年8 月2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05 萬元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復於102 年12月31日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1,000 萬元予債權人朱乙寰,嗣債 務人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異議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5 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92431 號卷可稽,是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 賃契約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異議人雖主張其自10 2 年7 月起即租賃上開不動產使用迄今等語,然異議人並未 提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前與債務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有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之證明,且債務人於102 年7 月29日亦配合兆豐 銀行之要求,簽署「無租賃切結」之同意書,而從102 年7 月間兆豐銀行派員實地查核系爭不動產之照片觀之,當時屋 內並無任何家俱或有人居住之情狀,是尚難僅憑異議人上開 主張而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前,即有租賃契約存在。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拍賣標的 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04 年4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將上開不動產以底價總額2,663 萬7,000 元進行第一次 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嗣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6 月15 日以總價2,132 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仍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契約業已影響 債權人等之抵押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 月15日以 北院目103 司執荒字第92431 號函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 上開不動產之租賃關係,該函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 異議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2
431 號卷可稽,於法自無不合。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異議人黃翠屏就本院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 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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