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5號
異 議 人 席中珍
相 對 人 洪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計算書之繕本,則於審 判前交付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 考。若計算簡明,則不必使書記官調查,亦不必於審判前交 付繕本也」,是聲請人於訴訟費用項目繁雜時,固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並交付相對人繕本供其表示意見,惟倘費用項目 單純,即無交付計算書繕本予相對人之必要。
三、經查: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第4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又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用72,18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係異議人預納,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 費72,181元,故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2,18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未交付費用計算書繕本以供核對云云,惟本件訴訟 費用項目甚為單純,僅有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計算簡明 ,自無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異議人之必要,其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