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900號
TPDV,103,重訴,900,201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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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伶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建物之基地中遷出,上訴人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另表明願
繳地租維持與華南銀行之承租關係,如係就敗訴部分亦即第一審
判決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相當於使用系爭
建物基地之利益,經核該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
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
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
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
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
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故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
,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
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
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
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故本件上
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212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42.
65㎡×申報地價108,778元/㎡×地價年息5%÷12月×52月=1,00
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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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