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34號
TPDV,103,重訴,734,201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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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定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 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86、1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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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