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持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57號
TPDV,103,重訴,357,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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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金和
      張靜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原   告 張嘉峰(原名:張金風)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意婈
訴訟代理人 張志乾
      張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持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C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金和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D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靜森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E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嘉峰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和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森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峰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金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張金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靜森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張靜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嘉峰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張嘉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A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原告張金和。二、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B 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靜森(見司店調字卷第2 頁)。嗣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張嘉峰為共同原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改為: 一、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C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張金和。二、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D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原告張靜森。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E 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嘉峰。四、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13 萬6,160 元予原告張金和,並自民國103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 413 萬6,160 元予原告張靜森,並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424 萬8,519 元予原告張嘉峰,並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105 、211 頁),經被告同意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張志章張靜男於77年3 月間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臺北市木柵區指南段4 小段土地共 43筆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志章名下,該2 人應在上開土地解 除分割處分限制之時立即將受寄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返還原 告及張靜男。上開土地現已解除分割處分限制,且原告再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民法 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C 、D 、E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予原告張金和張靜森張嘉峰。 ㈡被告負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有部分 土地已移轉於他人名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



告3 人自得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將文山區指南段4 小段268 、324 、330 、346 地號土 地(以下均屬同段地號土地,直接以地號簡稱)贈與給其子 張志乾張志達,將該4 筆土地原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以公 告現值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張金和張靜森之損害賠償各 145 萬3,498 元。原告張嘉峰係於103 年間追加起訴,請求 返還之應有部分依據103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為152 萬9,998 元。
⒉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景成之遺產稅,係被告處理,被告卻 無視於國稅局雙掛號郵件及電話通知,遲延申報致遭國稅局 處1 倍之罰款,並嗣以54-1、69、71-1、146 、205-1 、23 9 、240 、241 、400-1 等9 筆地號土地抵罰。故該9 筆土 地之1/2 確為遭國稅局抵繳之應繳稅款,惟另1/2 即遲延加 罰部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以原請求返還之應有部 分以公告現值1/2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金和張靜森各 86萬0,100 元。原告張嘉峰係於103 年間追加起訴,請求返 還之應有部分依據103 年度公告現值之1/2 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張嘉峰89萬5,959 元。
⒊被告擅將205 、205-2 、400 、400-2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原告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以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載「每 坪3 萬元」之價格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各182 萬2,562 元。
⒋據上,被告應各給付413 萬6,160 元(計算式:1,453,498 +860,100+1,822,562=4,136,160)予原告張金和張靜森, 以及應給付424 萬8,519 元(計算式:1,529,998+895,959 +1,822,562=4,248,519)予原告張嘉峰。 ㈢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並賠償給付不能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C 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金和。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D 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靜森。⒊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 E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張嘉峰。⒋被告應給付413 萬6,160 元予原告張金和,並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413 萬6,16 0 元予原告張靜森,並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424 萬8,519 元予 原告張嘉峰,並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訴之聲明⒋至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就附表C 、D 、E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被告願意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就268 、324 、 330 、346 地號土地,被告過戶予被告之子張志乾張志達 ,係因張志乾為選舉農會理監事,而張志達為辦理加入農會 會員資格,並無將上開土地納為己有之意圖。又張志達、張 志乾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上開4 筆土地各依原告之權利 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從而,此部分顯無給付不能之 情形,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就已經出售他人之土地 即205 、205- 2、400 、400-2 地號土地共4 筆,係為繳納 張景成之遺產稅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辦理,並非被告擅自 出售,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就抵繳張景成遺產稅 及國稅局就遲延申報罰款部分土地共9 筆(即54-1、69、71 -1、146 、205-1 、239 、240 、241 、400-1 地號土地) ,因被繼承人張景成之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 包含兩造),依法所有繼承人均應有收到應申報遺產稅之通 知,自非僅被告1 人負有注意遺產稅申報之義務。故遲延申 報、繳納遺產稅不能僅歸責於被告1 人,因此上開土地扣繳 遺產稅及遲延罰款,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㈠兩造、張志章張靜男於77年3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臺北市文山區指南段4 小段之土地共計43筆分別借名登記 於被告及張志章名下。
㈡附表1 土地(含地號分割產生新地號)係於77年間簽立系爭 協議書,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各人借名登記 權利範圍如附表1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
㈢被告已將268 地號(應有部分1/2 )、324 地號(應有部分 1/2 )、330 地號(全部)、346 地號之土地(全部)以「 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子張志乾(330 、346地號 )及張志達(268 、324地號 )。 ㈣兩造被繼承人(即父親)張景成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核定稅額為745 萬3,517 元,罰款為應納稅額之1 倍即 745 萬3,517 元,而以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抵繳稅款 ,抵繳之土地計有:54-1、69、71-1、146 、205-1 、23 9 、240 、400-1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4年7 月21日,原因發 生日期83年11月18日)。
㈤205 、205-2 地號土地於82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福生(嗣又過戶予訴外人廖勝海) ;400 、400-2 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進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C 、D 、E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查就附表1 土地(含地號分割產生新地號)係於77年間,兩 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各人借名登 記權利範圍如附表1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張金 和、張靜森張嘉峰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C 、D 、E 「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張志乾張志達部分土地共4 筆( 即268 、324 、330 、346 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復按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 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 21 3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268 、324 、330 、346 地號 土地共4 筆如附表1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 兩造間借名登記範圍,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將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 4 筆土地,被告已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之子張志乾(330 、346 地號)及張志達(268 、324 地號)(見不爭執事項㈢),自無從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贈與他人),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以 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上開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原 告張金和張靜森計算總額為145 萬3,498 元(計算式:35 ,466+762,533+382,2 16+273,283=1,453,498 ,見附表1 編 號13、16、18、19),依追加原告張嘉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計算,總額為152 萬9,998 元(計算式:37,333+802,666+4 02,333+287,666=1,529,998,見附表2 編號13、16、18、19 ),此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頁反面至16頁),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過戶之原因,係因張志乾為選舉農會理監 事,而張志達為辦理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並無將上開土地納 為己有之意圖。又張志達張志乾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 上開4 筆土地各依原告之權利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從而,此部分顯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然被告所指上開過戶予被告之子之原因,並無解於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返還上開4 筆土地予原告; 另縱然張志乾張志達出具同意書表示返還之意願,然就上 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而土地確實已非在 被告名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依法 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責任,與第3 人張志乾張志達是否同 意移轉並無所涉,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4 筆土地 仍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抵繳國稅局遲延申報罰款部分土地共9 筆(即54-1、69、71 -1、146 、205-1 、239 、240 、241 、400-1 地號土地)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張景成之遺產稅,係由被告處理,被告卻遲延申 報,致遭國稅局處1 倍之罰款,並以54-1、69、71-1、146 、205-1 、239 、240 、241 、400-1 地號土地抵罰,被告 應就此賠償原告等語。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張景成之遺產稅,固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核定稅額為745 萬3,517 元,罰款為應納稅額之1 倍即745 萬3,517 元,並以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抵繳 稅款,抵繳之土地為:54-1、69、71-1、146 、205-1 、23 9 、240 、400-1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84年7 月21日,原因 發生日期83年11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惟查,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見司店調卷第8 至13頁),兩造間係約定將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借名登記存續期間應繳納之各 項稅捐由甲(即被告及張志章,以下同)乙(即原告及張靜 男,以下同)方平均負擔。在土地解除分割處分限制時,應 無條件返還乙方,移轉登記時之各項稅由乙方負擔等。而上 開土地雖於張景成生前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張志章名下,但仍 被稅捐機關認定為張景成之遺產而應課徵遺產稅。就遺產稅 之申報依法為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之義務,故張景成死亡後 ,相關之遺產稅申報,兩造作為張景成之繼承人均有義務處 理,且張景成死亡之事實,兩造亦均知悉。至於系爭協議書 之緣由,本係因為避遺產稅,而先行將張景成所有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及張志章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之陳述 ),而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返還於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張靜 男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就遺產稅之相關事宜,本不在



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是以,系爭協議書僅純為借名登記 之約定,被告並無受委任處理張景成遺產稅申報或因此負有 義務為原告處理申報張景成遺產稅事宜。亦即,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與本件土地被認定仍屬張景成遺產而課徵遺產稅 本屬二事,本件土地既遭認定仍為遺產,作為繼承人之兩造 本均有義務申報及處理,被告並不負有為原告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張景成遺產稅係由被告處理,因被告遲延 申報致遭國稅局處1 倍之罰款,且以上開土地抵繳稅款,此 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無法返還上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並無可採。
㈣已經出售他人之土地共4 筆(即205 、205- 2、400 、400 -2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就205 、205- 2、400 、400-2 地號土地共4 筆如附表1 「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兩造間借名登記範圍,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4 筆土地,其中20 5 、205-2 地號土地於82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福生(嗣又過戶予訴外人廖勝海); 400 、400-2 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進榮(見不爭執事項㈤)。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土地被告依約本應返還於原告,然因已移轉予他人而無 法返還,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且查上開土地既登記 在被告名下,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均需被告始得為之, 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出賣及移轉不可能不知。再依古亭地政事 務所函附之400 、400-2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其中包 含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應係被告所提供;另證人張進榮亦到庭結證:「(問:賣 方是誰交證件給代書,你是否清楚?)土地轉移的時候,是 我去和張金福拿他的證件,所以是我交給代書的。至於價金 的話,是之前就付了,是我爸爸處理的。代書跟我說要什麼 證件,我去跟張金福拿,然後拿去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3 頁反面),更足證係由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土



地,以便繳納張景成遺產稅,並提出81年1 月兩造及張志章張靜男、張志強之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惟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核上開同意書與 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張靜森」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司店調卷第9 頁),其中「靜」字並不相同(印文左下角 一為「貝」,一為「月」),顯見2 者印文並非同一,則上 開同意書是否真正,確屬有疑。又經證人張志章到庭結證: 沒看過同意書。如果是我的我應該會簽名,上面有寫我的名 字,但不是我寫的。至於印章的部分,我應該沒有這個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含原告之全 體繼承人以同意書授權出售上開土地等語,難認有據。至於 證人張志章所證稱:「遺產稅是我叔叔處理,但到底是推派 誰處理我不知道,地號400 及205 號土地出售去繳納遺產稅 ,當時我有聽說,但由誰處理就不知道」、「(問:剛才有 提到賣地納稅部分有聽說,是聽何人所說?)聽誰說忘記了 ,也忘記何時聽說」、「(問:關於土地與遺產稅部分有開 會推派張靜男處理?)我不知道。我本身沒有開過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僅能認定證人張志章有聽 聞過關於以出售土地繳納遺產稅乙事,但細節為何,最後是 否全體達成協議出售,亦或僅為討論階段,或僅為其中部分 繼承人之意見,實則證人張志章並不清楚,亦不記得;且上 開同意書已經證人張志章證述從未見過明確如上,自難以證 人張志章上開證述聽聞賣地繳稅乙事,逕推論上開土地係經 包含原告在內之張景成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賣。況且,國稅 局將54-1、69、71-1、146 、205-1 、239 、240 、400-1 地號土地扣抵遺產稅早於84年間完成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 ),則顯然最終並非以205 、205- 2、400 、400-2 地號土 地出售之價金繳納張景成遺產稅,與上開同意書內容不同, 更難認全體繼承人已有同意出售土地之情。
⒋被告雖提出證人張靜男於訴訟外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訪談 之陳述,然此已經原告否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就證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本無法定具結等程序以擔 保必為真實證述,且更可能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未必據實陳 述,或有附和之情事,本難遽採為證據。且經本院通知證人 張靜男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張靜男均不到庭,有本院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1 、14、18、129 頁 ),復表示因與兩造為親兄弟拒絕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則就證人張靜男於訴 訟外之陳述,其憑信性與真實性更屬有疑。是就被告提出之 證人張靜男訪談錄音譯文,認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⒌更何況,觀諸上開訪談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以下),「0234(錄音分秒數,以下均同)張靜男:『當時 寫同意書賣掉了』、0241張靜男:『但是上次我們講好以後 都毀掉了,沒有存在了』、0309張靜男:『不是這一張。』 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下稱律師):「不是這一張喔? 」張志乾(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遺產費用的啦,就這 1 張吧?』、律師:『是這1 張是不是?』、『對啊,這邊 有寫說為了辦理遺產稅嘛』,張靜男方改稱:『嗯』『看起 來是這張』,則張靜男之陳述,究竟出於一己之確信,或附 和他人,已非無疑。再於0402張靜男復表示遺產稅金額高達 4,000 多萬元,嗣後律師向張靜男表示金額應為1,400 多萬 ,且後來遺產稅係由其他土地抵繳。嗣0523律師又提到出售 2 筆土地之事,張靜男於0551又稱:「私底下辦遺產稅,剩 的錢大家都分走了」,然遺產稅款實則係由其他土地抵繳, 已如上述,更見張靜男之陳述,或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而顯 與事實不符,並有混淆事實之情。另於0635律師:「平均分 喔?有多少錢?」、0636張靜男:「我也不清楚…那麼久我 也沒有記起來」、0646律師:『他有分給他(指一旁的張志 乾)爸爸?張金福?他爸爸拿多少錢?你曉得嗎?」、0656 張靜男:「有阿,應該有200 多萬吧」」,然就此張金福分 得200 多萬之陳述,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志乾於上開訪談 過程所否認,並與張靜男為爭辯(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被告於本件訴訟亦否認該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且稱:「張靜 男在此情況下,若自認自己涉有分配得款之責任,自然不一 定就一切問題為詳實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則張靜男既與上開土地出售事亦有利害關係,其證稱全 體繼承人均有同意出售,是否可採,亦屬有疑,衡諸上情, 更難認張靜男之證述為可採。復以,於0815律師:「他們2 個就是現在要告他爸爸(即張金福)」0817張靜男:「其實 這個已經都20年了…誰記得那麼仔細…」,亦見張靜男之陳 述之真實性及憑性信有疑。據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不足 以作為認定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出售205 、205- 2、400 、400-2 地號土地。則被告並未能舉證其係不可歸責致給付 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主張依照上開同意書上載每坪3 萬元之價格,為205 、 205- 2、400 、400-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無法返 還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頁反面至16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82 萬2,562 元(計算式:1,037,575+87 ,725+600,462+96,800=1,822,562 ,見附表1 及附表2 地號



編號8、21之205 、205- 2、400 、400-2 ),為有理由。 ㈤據上而論,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和張靜森各327 萬6,060 元(計算式:1,453,498+1,822,562=3,276,060 ),應給付 原告張嘉峰335 萬2,560 元(計算式:1,529,998+1,822,56 2=3,352,56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張金 和、張靜森張嘉峰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C 、D 、E 「 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金和張靜森各327 萬6,060 元,並自103 年5 月31日 (即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張 嘉峰335 萬2,560 元,並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就主文第4 項至第6 項部分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 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A: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張金和範圍
附表B: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張靜森範圍
附表C:被告應移轉與原告張金和之土地應有部分附表D:被告應移轉與原告張靜森之土地應有部分附表E:被告應移轉與原告張嘉峰之土地應有部分附表1:原告張金和張靜森之請求說明表
附表2:原告張嘉峰之請求說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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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