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何念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