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淑瓊
陳耀嘉
陳霆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
被 告 陳耀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得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為親屬關係,原告陳淑瓊為被告陳耀文之姊,原 告陳耀嘉為被告之弟,原告陳霆輔為訴外人陳耀民之子。 原告陳淑瓊、陳耀嘉及被告之父親陳謹鎌(已於民國94年 12月28日死亡)曾於陳謹鎌生前購置臺北市○○○路000 巷00號1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8年11月21日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繼承人陳謹鎌於79年1月1日書立遺囑,遺囑中就上開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08巷21號1樓房地分配一事,明訂由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剩餘二分之一持分,則 由原告陳淑瓊分得四分之一,原告陳耀嘉分得六分之一, 原告陳霆輔因係長孫,故亦分得十二分之一。其後,陳謹 鎌死亡,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地按遺囑所示分配方 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甚且將系爭房地每月所得之租金收 益,扣除兩造之母陳賽妙生活費後之餘額全數挪為己用, 原告等不得已,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耀文於民國68年至78年在一家外商廣告公司上班擔 任經理,因業績突出,年薪至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因 此每月會拿10萬以上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謹鎌代存,之後 該公司已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因年代久遠無法拿到薪資 證明,向花旗銀行申請76年至78年往來明細,因超過保存 年限而不可得,故被告當時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及 能力,且鈞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顯示,系爭房地
於78年11月15日由被告以買賣名義取得,故證明並非借名 登記。
(二)退萬步言,縱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 ,當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8年11月21日,至原告起訴日10 3年4月29日止,共距24年,已逾15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二)被繼承人於79年1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兩造對遺囑形式真 正不爭執。
(三)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被告陳耀文名下。
(四)本件訴訟係屬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分割遺產事件 。
四、本件所爭執者,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謹鎌除戶戶籍謄 本、自書遺囑、陳淑瓊、陳耀嘉、陳霆輔(原名:陳建維 )、陳耀文之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登記聲請書及登記謄本,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 10月1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建築改良物勘測成 果表、改良建物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被繼 承人陳謹鎌自書遺囑所載:「余一生勤儉,…,僅有房屋 等留給子孫,其分配情形如左。末尾則載:希每個人均遵 照余之意思分配辦理,好好保持你的父親留下來的遺產, 不得違背。」等情,除立遺囑人陳謹鎌簽名外,另有見證 人陳張賽妙(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淑瓊、陳耀嘉、陳耀 文、陳耀斌、陳耀民共同簽署於末,當時被告陳耀文並未 表示異議,即表示被告認同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真正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謹鎌,且同意按照被繼承人遺
囑來做分配。且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於78年6月29日間換 成被告陳耀文,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謹鎌,此觀諸系爭 房地於登記名義人更名後,仍由陳謹鎌出租予他人一事即 可得證。再者,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嗣經全體子 女討論後決議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全由母親收取,被告即依 該決議按月給付房租予兩造之母陳賽妙,益證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確為陳謹鎌,被告陳耀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 人。雖經被告抗辯:被告於68年至78年在一家外商廣告公 司上班擔任經理,年薪至少新台幣500萬元以上,因此當 時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及能力云云,惟被告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及花旗銀行76年至78年往來明細,被告抗辯不 足採信。
3、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屬於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確 為被繼承人陳謹鎌,被告陳耀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縱如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 ,當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8年11月21日,至原告起訴日10 3年4月29日止,共距24年,已逾15 年時效云云;惟借名 登記關係雖成立於78年11月21日,借名契約實務上採係委 任關係,應從被繼承人陳謹鐮於94年12月28日死亡時,視 為終止委任關係,故從94年12月28日開始計算15年,本件 並無時效抗辯問題,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於79 年1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遺囑中就上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地分配一事,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二所載比例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台北市大安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五)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六)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1000。
(七)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3/1000。
(八)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九)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十)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3/1000。
(十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3/1000。
(十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3/1000。
(十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3/1000。
(十四)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3/1000。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 登記比例 │
├──┼─────┼──────┤
│ 01 │陳淑瓊 │四分之一 │
├──┼─────┼──────┤
│ 02 │陳耀嘉 │六分之一 │
├──┼─────┼──────┤
│ 03 │陳霆輔 │十二分之一 │
├──┼─────┼──────┤
│ 04 │陳耀文 │二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