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沈好
陳品臻
陳慧敏
陳玉燕
陳怡潔
陳銘昌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原告即陳鳳 王裕成
承受訴訟人
王裕中
王裕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來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告寅○於本件件訴訟 進行中即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 而原告甲○○為其配偶、原告丙○○、乙○○、丁○○為其 子女即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業經原告 於104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由寅○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丙 ○○、乙○○、丁○○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所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7日起訴聲明為:「 甲、先位聲明:(一)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應予分割。(四 )分割方法:按原告辛○○、癸○○、卯○○、庚○○、壬 ○○五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丑○○、寅○每人各四分之一 ,子○○、己○○二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比例,辦理分割為 分別共有。乙: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丑○○、寅○。(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 移轉登記予辛○○、癸○○、卯○○、庚○○、壬○○等五 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6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四)前項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辛○○、癸○○、卯○○、庚○ ○、壬○○五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丑○○、寅○每人各四 分之一,子○○、己○○二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比例,辦理 分割為分別共有。」復於104年7月1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及 變更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上揭撤回、變更部分當庭表示同 意;又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據被告於104 年8月3日當庭同意變更訴之聲明;再於104年9月9日撤回部 分訴之聲明,被告亦當庭同意該部分撤回。依上開規定,被
告同意前揭撤回訴之聲明,又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分別於民國 74年4月26日、96 年 8月26日死亡,渠等法定繼承人共有長子陳松、三子陳 銘卿、原告即四子丑○○、長女寅○四人,嗣陳銘卿於99 年 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辛○○、女兒即 原告癸○○、卯○○、庚○○、壬○○,另長子陳松於10 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子○○、己○○二人, 又長女即寅○於10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 承受訴訟人甲○○、子女即承受訴訟人乙○○、丙○○、 丁○○,而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遺產應由前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
(二)緣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8分之3、同 段683-3地號土地,持分18分之3為陳銀河所有,惟陳銀河 前於35年6月25日申報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即以信託登 記之方式將上開土地登記在長子陳松名下,50陳銀河另於 年5月21日購買同段683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亦於50年 5月25日信託登記在長子陳松名下。原坡心段68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通化段4小段787地號,已為陳松出售予周伯倫 。原683-2土地,重測後為通化段4小段第798地號,嗣77 年2月26日另分割增加798-1地號土地;原坡心段683-3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通化段4小段799地號。陳松曾於68年10 月16日、同月20日分別書立同意書、覺書載明上開土地均 係陳銀河所有,將來所有權平均分配予陳銘卿、丑○○、 寅○、陳銀河、陳李阿妲及陳松各6分之1。
(三)然上開土地除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已經 出賣,其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經陳松於9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己○○所有,而前開無償行為,經陳銀 河繼承人即丑○○、陳銘卿、陳李阿妲、寅○於92年8月4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 ,丑○○等4人於93年2月18日以書狀表示終止信託關係, 該撤銷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67號、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確 定,並經移轉登回復為陳松名下。詎信託關係業已終止, 陳松及其繼承人仍拒絕返還信託財產,被告子○○、己○
○於陳松死亡後,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子○○、 己○○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子○○復於102年10 月18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呂政隆,並於102年11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爰請求被告己○○、子○○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返還仍信託登記於渠等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被告應返還兩造 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部分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二、被告辯稱:
(一)子○○部分:陳松前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陳松承租共有人持分 5/6部分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全部權利、地上物全部,及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新臺幣(下同)6,40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周伯倫時,即與丑○○、陳銘卿、 陳李阿妲、寅○等四人達成協議,由陳松各給付超過渠等 所應受分配之價款960萬元,以取得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是丑○○、陳銘卿、陳李阿妲、寅○就系爭土地既已 無權利,原告等人提起本件主張為無理由。且縱使陳松未 與丑○○、陳銘卿、陳李阿妲、寅○四人達成協議,惟前 已多支付480萬,183元費用予前開四人,且陳松因管理系 爭土地支出費用192萬7,078元,合計2,113萬1,810元,應 自信託財產充抵,再予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己○○部分:於77年7月21日,陳松以6,400萬元之價格出 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時,即與丑○○ 、陳銘卿、陳李阿妲、寅○等人達成協議,由陳松額外給 付丑○○、陳銘卿、陳李阿妲、寅○各480萬1,183元,作 為取得剩餘土地之對價。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然縱認無 上開協議之存在,而陳松於77年間多給付480萬1,183元予 丑○○、陳銘卿、陳李阿妲、寅○,且陳松因管理系爭土 地而支出之費用,結算至104年4月30日止為192萬7,078元 ,共計2,113萬1,810元,應自信託財產扣除後,再予以分 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分割為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為4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3/18)及798-1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8),臺北市○○區○○段○ 00000地號重測後則 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6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3/18),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
則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18),均為陳銀河所有,皆信託登記 於陳松名下。
(二)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分別於74年4月26日、96年8月 26日死亡,渠等法定繼承人為陳松、陳銘卿、丑○○、寅 ○四人,嗣陳銘卿於9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 ○、癸○○、卯○○、庚○○、壬○○,另陳松於102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己○○二人,又寅○於 10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 、丁○○。
(三)68年10月16日在陳鎮國見證下,由許坤地代書、陳松、丑 ○○、寅○、陳銀河、陳李阿妲簽立同意書。68年10月20 日陳松書立覺書。
(四)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陳銀河與陳松 間係信託關係,且陳銘卿、丑○○、寅○、陳銀河、陳李 阿妲、陳松基於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地,各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於77年7月21 日出售予周伯倫,得款6,400萬元,陳松各支付960萬元予 陳銘卿、丑○○、寅○、陳李阿妲。
(六)陳松死亡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及同段798-1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 ,及同段799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登記為己○○及子 ○○各取得應有部分1/12。
(七)子○○於102年10月18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支土地, 以169萬6,618元出售予訴外人呂政隆。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於渠等名下系爭土地,是否合 法有據?(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所 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登記於渠等名下系爭土地,是否合法有據?
1、按「雖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信託法,於信託法公布前 ,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 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 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足資 參照。查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為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8)及798-1地號(面積 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8),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2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8)(下稱 系爭土地),為陳銀河所有,信託登記於陳松名下,並由 陳松於68年10月16日書立同意書上載有:「立同意書人陳 松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承購台北市大安區坡 心段六八、六八之貳、六八之等地號三筆…當時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 開三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 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 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 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六分之一,絕不 敢主張為個人所有…」,該同意書背面復載有立同意書人 為陳松,將來有權取得持分人陳銘卿、丑○○、寅○、陳 銀河、陳李阿妲,以上六人各取得六分之一。陳松另於68 年10月20日書立覺書其上亦載明:「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 國35年6月25日購得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二筆田地之持分各為3/18,於民國36年4月5日完成信 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50年5月25日再購 鄰地同地段683地號一筆持分3/18,並於民國51年3月2日 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三筆土地絕不敢主張為 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 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因其他 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紙同 意書之六份均分之,不得違背」(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是依前開同意書及覺書之記載,已可知當時系爭土地 係陳銀河所有,惟信託登記於陳松名下,而將來有權取得 持分人有陳銘卿、丑○○、寅○、陳銀河、陳李阿妲及陳 松,每人持分各六分之一。綜上,堪認陳銀河與陳松間就 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信託契約。
2、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 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 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 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該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 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自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陳銀河與陳松成立信託契約後,陳銀河已於 74年4月26日死亡,然依前揭規定陳銀河與陳松間之信託 關係不因委託人陳銀河死亡而消滅。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陳銀河信託 於陳松名下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抗辯77年7月21日於陳 松以6,400萬元價格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時,即與丑○○、陳銘卿、陳李阿妲、寅○四人達 成協議,以分別支付480萬元予前開四人作為取得前四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戊○○到庭證稱: 「…(陳松是否有跟你提過錢為何這樣分?)分完後是公 園預定地,他們就沒有權利分了。我跟陳松租地時有問他 弟弟妹妹是否會有意見,他說他們不會有意見,因為這是 陳松他的權利。…(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李茂禎律師問 :陳松是否跟你提過你剛說得壹億伍千萬是賣哪些東西? )賣公園預定地旁邊的土地。(陳松是否跟你提過買賣契 約的詳細內容?)沒有。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1 至33頁),然證人所陳事實,究係關於何地號土地所為買 賣其亦語焉不詳,且其並未知悉陳松與丑○○、陳銘卿、 陳李阿妲、寅○四人間確有達成前開協議之事實,僅曾聽 聞陳松片面陳述,尚不足以認定陳松與丑○○、陳銘卿、 陳李阿妲、寅○四人有前開協議之事實,被告所辯仍屬無 據,尚不足採。
4、再按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4 條第1項有其明文。末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於信託人終止時信託 關係始消滅,信託人亦須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 還信託財產,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陳松、己 ○○與陳銘卿、丑○○、寅○、陳李阿妲間之贈與契約撤 銷訴訟,陳銘卿、丑○○、寅○、陳李阿妲於93年2月18 日以辯論意旨狀向陳松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此終止而消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為證,經核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均包含本件兩造(含繼承人等繼受人),又關於陳 銀河與陳松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何時終止乃前案之 重要爭點,經前案審酌同意書、覺書、93年2月18日之辯
論意旨狀,認定陳銀河與陳松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 於93年2月18日陳銘卿、丑○○、寅○、陳李阿妲向陳松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終止(見本院卷一第65頁,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第7頁),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前案就此爭點之判斷應有爭 點效,當事人於後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 件信託關係經陳銘卿等四人於93年2月18日向陳松終止信 託關係,原告均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或其繼承人,是於 信託關係消滅後,自得請求返還本件信託財產,是原告依 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信託物,即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 張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物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等2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 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 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自無庸另 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所遺如附表四所 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分別於74年4 月26日、96年8月26日死亡,渠等法定繼承人共有陳松、 陳銘卿、丑○○、寅○四人,嗣陳銘卿於99年2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辛○○、癸○○、卯○○、庚○○、壬○ ○,另陳松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己 ○○二人,又寅○於10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 ○、乙○○、丙○○、丁○○。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 妲,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依照信託契約取得之不動產,而附 表四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 除戶戶籍謄本、陳銘卿、陳松、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 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而渠等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3。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3。
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8分之3。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69 │ 1/12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45 │ 1/12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946 │ 1/12 │
└──┴───────────────────┴─────┴──────┘
附表三:
┌───────────────┬──────────────┐
│ 登記名義人 │ 移轉登記後權利範圍 │
├───────────────┼──────────────┤
│ 丑○○ │ 1/72 │
├───────────────┼──────────────┤
│ 辛○○ │ 1/360 │
├───────────────┼──────────────┤
│ 癸○○ │ 1/360 │
├───────────────┼──────────────┤
│ 卯○○ │ 1/360 │
├───────────────┼──────────────┤
│ 庚○○ │ 1/360 │
├───────────────┼──────────────┤
│ 壬○○ │ 1/360 │
├───────────────┼──────────────┤
│ 甲○○ │ 1/288 │
├───────────────┼──────────────┤
│ 乙○○ │ 1/288 │
├───────────────┼──────────────┤
│ 丙○○ │ 1/288 │
├───────────────┼──────────────┤
│ 丁○○ │ 1/288 │
├───────────────┼──────────────┤
│ 丑○○、辛○○、癸○○ │ 兩造公同共有1/36 │
│ 卯○○、庚○○、壬○○ │(被繼承人陳銀河、陳李阿妲之│
│ 甲○○、乙○○、丙○○ │遺產各1/72) │
│ 丁○○、子○○、己○○ │ │
└───────────────┴──────────────┘
附表四:
┌──┬───────────┬─────┬──────┬─────────┬─────┐
│編號│ 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原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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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45 │ 1/18 │ 陳銀河1/36 │按附表五所│
│ │ 四小段798地號 │ │ │ 陳李阿妲1/36 │示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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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946 │ 1/18 │ 同上 │同上 │
│ │ 四小段798-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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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 │ 269 │ 1/36 │ 陳銀河1/72 │同上 │
│ │ 四小段799地號 │ │ │ 陳李阿妲1/7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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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 繼承人 │ 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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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 1/4 │
├──────┼────────┤
│ 辛○○ │ 1/20 │
├──────┼────────┤
│ 癸○○ │ 1/20 │
├──────┼────────┤
│ 卯○○ │ 1/20 │
├──────┼────────┤
│ 庚○○ │ 1/20 │
├──────┼────────┤
│ 壬○○ │ 1/20 │
├──────┼────────┤
│ 甲○○ │ 1/16 │
├──────┼────────┤
│ 乙○○ │ 1/16 │
├──────┼────────┤
│ 丙○○ │ 1/16 │
├──────┼────────┤
│ 丁○○ │ 1/16 │
├──────┼────────┤
│ 子○○ │ 1/8 │
├──────┼────────┤
│ 己○○ │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