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5號
TPDV,103,重勞訴,1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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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淑杏
      邱永安
      邱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李勝琛律師
被   告 蔡儀龍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邱永安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原告邱佳瑩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涂建國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蔡儀龍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洪淑杏邱永安邱佳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洪淑杏新臺幣(下同)1,675 萬4,4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佳瑩邱永安各4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 杏655 萬3,398 元;連帶給付原告邱永安400 萬元;連帶給 付邱佳瑩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主要經營 內容為室內裝潢、景觀與室內設計、會議與展覽服務及管理 顧問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 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 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 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 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涂建 國係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雇主。而被告蔡儀龍安益公司程部副理,負 責展場工程施作、拆除之執行、監督業務。因安益公司於98 年間承攬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北市信義區 世貿中心一館1 樓「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 博覽—木作展場」(下稱世貿展場)之搭設、拆除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安益公司遂委由訴外人蘇雄明調派工人即訴 外人邱明正至現場從事電燈支架拆除作業。邱明正自94年起 至98年間均領有被告安益公司之薪資,為被告安益公司之員 工。被告均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 高度2 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提供及架 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以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詎被告安益公司涂建國未注意監督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 施作、拆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



安全設備,且未於工程部人員未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 予以監督並要求改善,而被告蔡儀龍亦未注意依據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於98年9 月1 日晚間,在世貿展場進行電燈支架拆除作業時,疏未就高度 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架設施工架或設置 工作台供勞工使用,致使邱明正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 虞之處所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時,僅使用合梯,而於合梯 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邱明正右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等傷害 ,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於98年 10月31日上午8 時2 分許,因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臼骨折 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行為 與邱明正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洪淑杏為邱明 正之妻、原告邱永安邱佳瑩邱明正之子女,因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65 5 萬3,398 元(其中醫療費4 萬3,96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1 萬9,973 元、看護費13萬2,000 元、殯葬費22萬7,960 元、扶養費112 萬9,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連 帶給付原告邱佳瑩邱永安各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淑杏655 萬3,398 元;連帶給付原告 邱永安400 萬元;連帶給付邱佳瑩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蔡儀龍於98年初參加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講 習後,即於同年5 月上簽請示公司採購工作架、安全護欄、 安全掛鉤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經被告涂建國批示後 ,被告安益公司已購買,有關展覽會場之裝修,僅為被告安 益公司營業項目之小部份,並非主要或重要之項目,惟被告 安益公司仍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配置有充裕 之工作檯、合梯、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 供工程人員使用,且被告於勞工出工前會進行安全教育,並



告知各項安全上應注意事項,其內容除勞工應配戴安全帽、 不得站立在合梯上移動外,並強調於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 ,不得使用合梯而應使用平台等,說明完畢後,現場施工人 員即得按其工作內容自行選用安全設備進行施工,故被告並 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 ㈡邱明正之工頭為蘇雄明,被告安益公司邱明正每日出工, 給付蘇雄明2,000 元,蘇雄明則給付邱明正1,800 元,且由 蘇雄明邱明正投團體保險,被告安益公司從未替邱明正投 勞工保險,被告安益公司並非邱明正之雇主。被告於開工前 已為口頭宣導安全注意事項,合梯於使用時,正確之方式應 為一人站於合梯上,另一人於下方扶住合梯,若要移動,必 須走下合梯,移動合梯位置。詎邱明正為追趕工程進度,捨 工作平台不用,反選擇採用雙腳跨站於合梯之方式進行高處 作業,且為圖方便,違反一般合梯使用方式,自行於合梯上 抬腳轉身移動,造成合梯重心不穩,其本人則由合梯上往右 側墜落,導致其手肘及骨盆骨折。邱明正違反合梯使用方式 ,被告蔡儀龍當時因在世貿展覽館1 館其他區域巡場,於事 前無從知悉,亦無預見之可能性,而得予以即時糾正,被告 蔡儀龍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不能因此認定其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安益公司業務廣泛,部門分工精細明 確,企業內各部門均設有主管負責監督,被告涂建國雖為被 告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僅負責公司經營策略之規劃,並未實 際參與展場之裝修工程,不可能就邱明正之墜落意外有何注 意義務。
邱明正於墜落後意識清醒,並於98年9 月2 日開刀手術後狀 況良好,詎邱明正突然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發生血管栓塞 ,從發現到休克時間僅有10幾分鐘,邱明正自合梯上墜落僅 會產生骨折,於術後病情穩定,骨折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 是以,邱明正自合梯上墜落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邱明正亦符合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自 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原告前以被告安益公司為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安益公司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案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安 益公司已給付原告洪淑杏111 萬1,925 元,給付被告邱永安邱佳瑩兩人各110 萬2,451 元,被告安益公司主張於此範 圍內予以抵充,被告涂建國蔡儀龍於其抵充之範圍內,亦 應同免其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㈠被告安益公司於98年間承攬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在臺 北市信義區世貿中心一館一樓之「信義路ART TAIPEI 2009 臺北國際藝術博覽─木作展場」之搭設及拆除工程。 ㈡被告涂建國為被告安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蔡儀龍 為被告安益公司程部副理,亦為現場搭設、拆除督之實際 從事搭設及拆除工程者。
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 進行拆除電燈支架作業,於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造成右尺 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骨折及休克 等傷害。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後,於98年10月31日上午8 時2 分許,因肺動脈栓塞引起多 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邱明正為原告洪淑杏之配偶,為原告邱永安邱佳瑩之父。 ㈤被告安益公司與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59 號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中達成和解,給付原告本金各92萬0,250 元 補償金。
㈥倘被告應給付殯葬費用,以22萬7,960 元計算。 ㈦倘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以每年215,405 元計算,被告僅負 3 分之1 之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涂建國蔡儀龍因共同過失致邱明正死亡, 應與被告安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邱明 正於98年10月31日死亡與其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 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就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自合 梯墜落之事故,有無過失?㈢原告洪淑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5 萬3,389 元、原告邱永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 原告邱佳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有無理由?㈣邱明 正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㈤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 告安益公司得否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茲分述如 下:
邱明正於98年10月31日死亡與其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 之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 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邱明正死亡原因為 甲、多重器官衰竭,乙、肺動脈拴塞,丙、多重骨折,右側



骨盆髖骨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證人即臺北榮 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昭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985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證稱:邱明正死亡原 因是肺栓塞,肺栓塞是大的靜脈血管裡面有血塊,病人在活 動時,血塊可能會從原先栓塞的血管脫落,回流到心臟再進 到肺臟。因為肺栓塞會導致吸不到氧氣,經過一定時間,腦 部也會缺氧性病變,而且也會導致心臟休克,就會導致多重 器官衰竭。栓塞較常發生在大小腿肌肉裡面的靜脈,且從外 觀可以看出腫脹,病人也會壓痛,而邱明正並沒有發生此種 狀況,伊後來研判,邱明正栓塞位置可能在骨盆,也因為骨 盆骨折,沒有辦法下床活動;這種骨折可能是小部分病患會 產生栓塞,一旦發生栓塞,可能會有10%的機率會死亡等語 在卷(見重附民卷第49-51 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邱明正發生肺動脈栓塞之原因及相關醫療處置 結果為:本案病人之死因,依病歷紀錄,推斷應為心跳停止 後多重器官衰竭及續發性肺炎感染。產生肺栓塞原因眾多, 最有可能為深部靜脈栓塞,其高危險群為長期不動及3 個月 內曾接受手術之病人,另外如中風,癱瘓及慢性心臟疾病。 本案病人產生肺栓塞原因應為多發性骨折,特別是骨盆複雜 性骨折後,原即會伴隨較大量之內部出血,病人右上臂又接 受手術治療,必須持續臥床,容易於靜脈形成血栓,一旦脫 落,血栓隨靜脈回流至心臟,再至肺臟,就會阻塞肺部血管 ;依醫囑及護理紀錄,記載有建議病人於床上多動及伸展運 動之醫囑;醫師醫囑病人接受牽引及床上簡單復健,醫護人 員每日每班檢查,並放鬆牽引休息、檢視病人狀況及協助病 人翻身,故依醫療常規及骨折處理原則而言,並無疏失;本 案病人為骨盆骨折,給予化學性抗凝血劑,可能造成骨折出 血,而增加失血性休克危險,因此,並無常規使用抗凝血療 法,而係以翻身按摩床上復健之方法,並注意病人生命徵象 變化,故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經確診為肺栓塞 ,醫師即給予適當藥物治療,並持續監測被害人心率及血氧 飽和度值,會診心臟專科醫師,其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依病 歷紀錄,病人亦初始接受治療時亦有改善,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病人經確診為肺栓塞,即給予皮下低分子量肺素 (clexane )及口服抗凝血藥物,此治療用於深度靜脈栓塞 合併肺栓塞,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0-74 頁),足認邱明正之死亡原因係因多發 性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則邱明正自合梯上墜落而骨折與



邱明正發生肺動脈栓塞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被告就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有無過失 ?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益公司涂建國未注意監督被告安益公司所 屬工程部人員進行相關工程施作、拆除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提供勞工使用必要安全設備,且未於工程部人員未 依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時予以監督並要求改善,被告蔡儀 龍亦未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 勞工使用,而具有過失,其前提必須為被告安益公司是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邱明正之雇主,被告始負有上開義務,茲 論述如下: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 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 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 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 、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 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 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 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 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⑵有關本案世貿展場系爭工程勞工之派遣,據證人即工頭蘇雄 明於本院10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邱明正已在安益公司展場工作5 、6 年 ,是蔡儀龍指定邱明正一定要到現場,所以安益公司需要臨



時工時,由伊聯絡邱明正去工作。伊等去向安益公司工頭報 到,由工頭分配工作,在現場都是聽工頭安排,薪水月結, 月底由伊代表伊找去的臨時工跟安益公司結工資,伊書寫一 張所有工人上班時間的總數及金額給安益公司的會計對帳, 會計再向公司報帳,公司再撥款給伊,由伊發放給每位工人 ,安益公司給付每個臨時工一天2,000 元薪資,伊向臨時工 每人每天抽80元介紹費,另扣除勞退金120 元,臨時工每人 每天可領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7 頁),證人即 安益公司負責人事、總務(含器材採購)之員工王俊傑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安益公司沒有直接給被害人工錢 ,都是把錢給蘇雄明安益公司蘇雄明結算1 個工人每天 是2,000 元工資,扣掉勞工退休金提撥的6 %後,把錢提供 給蘇雄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且經被告蔡儀龍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邱明正會到展場工作,是因為 安益公司自己員工不足時,伊就要打電話給蘇雄明,請蘇雄 明派工人給伊。安益公司蘇雄明要點工,都是由伊連絡, 在進場前一天,伊會打電話給蘇雄明告知工作內容、攤位數 量與進場拆場時限,及要多少人數。蘇雄明派來的點工有發 生過不符合伊要求的情況,例如工作太慢,或無法按照設計 圖施工,伊會要求蘇雄明更換,當伊跟蘇雄明說需要點工時 ,蘇雄明會告訴伊大概有幾個,要確實知道是哪些人,是派 工當天。臨時工的工作都是伊在分配,伊會監督臨時工,會 去看他們施工的品質進度,是否有跟設計圖符合。點工來工 作時會簽到,工人工作結束要離開時會告訴伊,伊再記載工 人離開的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98 頁),據上開 證人王俊傑、蘇雄明之證述及被告蔡儀龍之陳述內容,堪認 蘇雄明僅係依據被告安益公司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願前 往展場工作之臨時工至該地工作,蘇雄明對於各該工程應如 何施作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則蘇雄明相當於 替被告安益公司居間介紹臨時工之仲介,就介紹每個工人每 日抽取傭金80元,其他工程相關內容均與蘇雄明無涉。工人 至工作現場後,均由被告安益公司蔡儀龍分配工作、指揮監 督施工情形,且邱明正或其他臨時工於工作時,施工之品質 、速度等若不符合被告安益公司之要求,亦會遭到更換,而 無法繼續工作,以及係由被告安益公司提供相關工程所需設 備供邱明正或其他臨時工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安益公 司與邱明正間確有從屬性存在。又被告安益公司邱明正工 資給付蘇雄明時,係以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6 %之勞工退 休金,蘇雄明給付邱明正工資即依每日工資2,000 元扣除勞 工退休金,再扣除蘇雄明每日所抽取之固定傭金計算後給付



,則邱明正之薪資縱然由蘇雄明交付,然蘇雄明僅只是將安 益公司每日所給付之薪水,扣除其所抽取之傭金後,給付邱 明正,益見蘇雄明實質相當於居間賺取勞工傭金之人力仲介 ,就邱明正薪資僅為代安益公司轉給付之性質,足認邱明正 實則受僱被告安益公司以每日2,000 元擔任臨時工,而臨時 工之薪水由仲介之蘇雄明代被告安益公司發放而已。又邱明 正雖係臨時工,以每日是否到工計算薪資,在邱明正接獲蘇 雄明通知被告安益公司要求臨時工時,可於受通知時決定明 日是否去安益公司工作,然邱明正一旦決定該日至被告安益 公司擔任臨時工,於該時段即在安益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下為 勞務給付,聽從被告安益公司人員之工作分派,被告安益公 司對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決定工作之進行、時 間及地點,邱明正完全受被告安益公司指示而進行系爭工程 工作,就當日擔任被告安益公司之臨時工而言,係從屬於被 告安益公司,並不因被告安益公司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邱 明正,而否認其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被告安益 公司與被告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涂建國即應認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至於被告雖抗辯邱明正 與被告安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勞上易字第124 號給付薪資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97-202 頁),惟本件係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保障勞 工安全及健康之目的,而判斷邱明正與被告安益公司間有無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僱關係,與前揭給付薪資案件之判決就 邱明正是否享有被告安益公司正職員工之權益無涉。 ⒉被告就邱明正於98年9 月1 日自合梯墜落之事故,有無過失 ?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著有判例。
邱明正發生事故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 臺北市勞檢處)派員前往檢查,認定被告安益公司使勞工於 高度2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為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台、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正確戴用等違反法令情形 ,有臺北市勞檢處98年10月21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而邱明正作業的位置 是在2 公尺以上,亦經證人即被告安益公司員工徐源國在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 ⑶證人徐源國雖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每次開工前被告 蔡儀龍都會告知進展場要戴安全帽,2 米以下要使用安全的 鋁梯,2 米以上要用活動平台,不能在合梯上面走動,且工 程部有張貼勞工安全之告示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 面、第89頁),惟經質以何以勞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記載 其受詢問內容,僅稱其上過捷運局開的勞安課程,並未提及 每次開工前被告蔡儀龍都會告知注意勞安內容,及公司有勞 工安全之告示事項一情,就此證人徐源國雖證稱是因勞檢所 沒有問,所以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然倘 證人徐源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於每次開工前被告蔡 儀龍都會告知勞安事項屬實,豈會在勞檢所詢問時略而不提 ,僅答稱曾在捷運局上過勞安課程,故其證述顯非可採。況 證人即被告安益公司之臨時工秦朝勝、當日與邱明正同為拆 除電燈支架之工人胡忠耀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不知 道工作平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證人胡 忠耀尚證稱:當天被告安益公司的人在分配工作時,還有講 要戴安全帽、不要喝酒,沒有印象有無提到工作高度超過2 公尺處要使用工作平台,伊在2米高度用樓梯,並無被被告 安益公司指正過(見本院卷一第242-245頁),證人秦朝勝 亦證稱:伊在2米高度用樓梯,不使用工作平台,並無被被 告安益公司指正過(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證人王俊傑亦 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安益公司承包案件工作場 所基本上都是2公尺或2.5公尺,這樣鋁梯就夠用,不需要用 到工作架,只有特別高的地方才需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0頁),及被告蔡儀龍於勞檢處詢問時答稱:在會場有 時間及空間的限制,所以才會在2公尺以上還用合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對照本件事發地點攝影機拍攝影片 中並未見現場設有施工架或工作台,反倒是現場勞工皆使用 合梯進行拆除作業,有該現場攝影光碟擷取畫面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95-29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作現場常態性均 未提供工作平台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雖提出張貼有「⒈進 入會場一律配戴安全帽;⒉2M以下使用固定安全鋁梯;⒊2M 以上不能使用合梯,需用工作平台(鷹架);⒋不能在合梯 上以行走方式使用」公告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惟不能證明於本件事發時即已張貼此公告照片,且被告安益



公司所辯稱已於98年5、6月間購買工作台4座,並提出簽呈 、採購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 5頁),惟此僅可證被告安益公司有購買工作平台,無從逕 認有於工程現場將工作台提供予工人使用。
⑷另證人王俊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安益公司有8 或 9 個部門,各為行銷業務部、公關部門、世貿服務部、會議 部門、工程部、管理部、財務部,最近新成立1 個高雄分部 ,總經理涂建國總管所有部門。工程部負責施工與勞工安全 施工的部份,工程部的主管是蔡儀龍蔡儀龍往上直屬長官 是副總經理涂登科、總經理涂建國涂建國總經理在安益公 司的職務,最主要是業務開發,洽談生意,各部門的簽呈、 正式公文、傳票都需要涂建國簽核,並負責督導各部門主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及被告蔡儀 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上級主管是涂登科副總、 被告涂建國總經理,被告安益公司98年5 月間購買工作平台 之簽呈係由涂建國批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認被 告涂建國對於工程部及主管被告蔡儀龍有監督之責,應監督 被告安益公司所屬工程部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 定,於高度2 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 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 用。
⑸查被告安益公司以室內裝潢、景觀、室內設計、會議及展覽 服務、管理顧問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18 頁),就承攬工程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安全設備,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 ,被告涂建國為被告安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 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被告蔡儀龍為安 益公司工程部副理,並經安益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且於 現場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事。被告涂建國蔡儀龍疏未注意 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邱明 正使用必要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邱明 正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僅使用合梯,於合梯 上移動時自合梯上直接墜落地面,致多重骨折、右側骨盆髖 臼骨折與近端尺骨骨折,導致肺動脈栓塞引起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被告涂建國蔡儀龍對於邱明正之死亡結果顯有過 失,且與邱明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安益公司涂建國蔡儀龍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洪淑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 萬3,389 元、原告邱永安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原告邱佳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 萬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4 萬3,965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 萬9,973 元、看護費13萬2,000 元部分: ⑴原告洪淑杏得請求醫療費用4 萬3,965 元: ①原告洪淑杏主張如附件一所示醫療費用4 萬3,965 元均係因 邱明正受傷後所受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對附件 一所列X 光拷貝費、病歷影印費、證書費有爭執,其餘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反面)。惟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 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X 光拷貝、病歷影印亦係用作相同目的,原告就此 既已提出單據為證,應屬有據。故原告洪淑杏請求醫療費用 4 萬3,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另抗辯邱明正之醫療費用係由蘇雄明支付,原告洪淑杏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證人蘇雄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邱明正死亡時伊有去,伊先借錢給邱明正家屬支付 醫藥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 洪淑杏未支出醫藥費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洪淑杏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493 元 原告洪淑杏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品項均係因邱明正受傷後所增 加生活上之支出,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4-17 2頁),惟查:
①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家樂福商品(成人紙尿布、護墊、濕巾 等)」、「毛巾」、「耳機」、「洗頭」之發票等支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反面),是此部分應予 准許;又其上載有「醫療用品(人工皮等)」之發票,所購 買商品應為邱明正所使用,亦應准許,共計得請求2,493 元 。
②原告洪淑杏另主張因照顧邱明正所增加往返住家、工作場所 與醫院間支出加油費、停車費及計程車車資等費用,固據其 提出部分繳費單據為證,惟被告辯稱停車費、加油費不屬於 邱明正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修正 之立法理由雖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 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 。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 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



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 項之規定。」,惟被害人之繼承人得請求者,仍為被害人本 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被害人之繼承人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洪淑杏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另其上載為品項為「商品」之發票,因無從證明商品內容是 否為邱明正所需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原告洪淑杏共計得請求2,493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原告洪淑杏得請求看護費3 萬9,600 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洪淑杏固主張邱明正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 止共計60日之住院期間,均由其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3萬2,000 元云云。惟查,邱明 正於98年9 月1 日受傷後,先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旋於98年9 月2 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X 光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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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