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02號
TPDV,103,訴,602,201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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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初家晴 
訴訟代理人 初貴民 
      張惠嫦 
被   告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望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9萬8,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就訴之聲明有所擴張,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8 日簽訂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12月8 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為期3 年,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演藝工作。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演出酬勞(完稅後)之70%部分,應 屬原告之報酬,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演藝工作,被告迄今尚積欠如該附表所示之演 出報酬合計59萬8,567 元,為此,原告已於102年9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演出報酬,被告卻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7條 、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59萬8,56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付報酬部分,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紀人 周彥彤李宛軒為原告安排之工作,與被告無涉,且相關報 酬均由周彥彤李宛軒領取,被告已對周彥彤李宛軒提起 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稱之報酬。又 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演出項目,原告僅提出蓋有被告大小印 文之大陸麥當勞、小站及華歌爾之契約,其餘項目原告均未 提出演藝合約,未能證明該演出為被告所安排;且原告所提 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之總分類帳及臺灣華 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領款單,其上並無 東映公司之大小印文,亦未證明為華歌爾公司所支付,自難 信為真實。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然依系 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佣金: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合作 期間,乙方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付予甲方 (即被告)作為佣金酬勞」,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 應為其演出酬勞扣除「營業稅(即5 %)」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即17%)」後之七成部分,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完稅後金額,均不正確。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及第9 條分別約定:「於本合約 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接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 開表演邀約,且不得私自與他人處理簽約或演出事宜,違者 視同違約」、「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 不履行義務、違約者,需賠償他方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 。」。本件原告曾私自接受表演要約,拍攝「名牌誌」NO . 97之廣編稿,且曾與訴外人李婉鈺同至酒店,以多人圍事之 方式,欲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祖望解約,是原告 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合約精神,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予原告,亦因原告有上二違約事實,被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共600 萬元,並 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擔任被告旗下演藝人員,並由被告經紀、接洽原告之演藝事 業,契約期間為99年12月8 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依系爭 契約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於合 作期間,乙方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 ,付予甲 方(即被告)作為佣金酬勞。」、「乙方同意與乙方有關之 演藝工作酬勞收入均由甲方代為領取,甲方則於每月30日總 結當月收入(以各項演藝工作收入確實進帳日為限),隔月 10日結算予乙方,倘結算日為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之。 」。又訴外人周彥彤為被告之執行長兼原告之經紀人,負責 藝人經紀事宜,訴外人李宛軒亦為原告之經紀人等情,為兩 造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97、202 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每月 酬勞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8 、22、23頁;院一卷第 77至83、103 至118 、120 至13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演出報酬及宣傳照退 回費用合計598,567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 ,是否由被告所安排?原告是否完成上開工作?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演出報酬598,567 元,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600 萬 元,並以上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原告已完成 上開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周彥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擔任被告公 司執行長職位,我也擔任經紀人,一定會安排原告的工作; 大陸麥當勞、小站及華歌爾之工作都是我洽談的,細節是李 宛軒談的,且上開工作之演出合約書上都蓋有被告公司大小 印文,必須由李宛軒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約好時間用印 ,而關於大陸麥當勞演出,吳祖望也有親自去上海,故吳祖 望都知道有這些工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均 為被告為原告安排,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製作公司若以現 金給付演出酬勞,是由我或李宛軒先把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方便製作明細,至於有簽訂合約之部分,大部分是由製作公



司匯入被告帳戶,或由李宛軒拿公司之發票章去向製作公司 領取支票,再存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 之演出報酬,製作單位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見院一卷 第152 頁背面至155 、298 頁背面至300 頁);核與證人李 宛軒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紀人,旗下所帶藝人包 含原告;若被告有接洽到工作,會由我去聯絡原告及製作公 司,以確認通告時間、要帶的服裝等,工作合約是由製作公 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簽訂的;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工作,都是由被告為原告安排,並非原告私接的工作, 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我不確定上7 項工作之製作公司有無 於演出前與被告簽約,因為有些比較簡單的案子是不簽約就 直接去執行,例如臨時通知或一天就完成的,就不會先簽約 ;原告完成演出後,廠商或製作單位給付酬勞之方式都不同 ,可能以現金、匯款或開支票方式給付,會給付現金的通常 都是一天就執行完畢或是臨時性的工作,製作單位於原告拍 完後就以現金支付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197 頁背面至19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海鄧胡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鄧胡王公司)、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演出之契約書、證人周彥彤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之「尚未支付酬勞明細資料」(下稱系爭明細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 、7 頁;院一卷第119 、13 9 至146 、148 頁)。至原告雖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演出之契約書,然依證人周彥彤李宛軒之上開證述, 可知此部分工作均屬短期或臨時性工作,製作公司係於原告 演出完畢後,即以現金方式支付演出酬勞,自難以被告安排 原告此部分演出時,未事前與製作公司簽訂相關演出契約, 逕認此部分工作非由被告所安排或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情 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已完成被告所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工作之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演出報酬59萬8,567 元: ⒈經查,東映公司於收受被告所開立總金額為52萬5 千元之4 紙統一發票後,已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匯 款10萬4,970 元、31萬5 千元至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年8 月20日交付發票金 額為10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予李宛軒,該支票已於同年月28 日兌現;又華歌爾公司於收受原告所開立金額為6 萬3 千元 之統一發票1 紙後,已於101 年7 月6 日交付發票金額為6 萬3 千元之支票1 紙予李宛軒,該支票亦兌現;再鄧胡王公 司於原告完成大陸麥當勞廣告演出後,已於101 年3 月17日 及同年4 月10日各匯款7 萬8,750 元予被告,而依約給付全



部演出酬勞15萬7,500 元等情,有被告分別與東映公司、華 歌爾公司、鄧胡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東映公司104 年4 月 21日函及附件之總分類帳、統一發票4 紙、匯款委託書2 紙 、簽收單、支票1 紙、華歌爾公司104 年4 月24日台華鎮字 第12號函及附件之各項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1 紙、轉帳傳 票、付款簽收簿,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39 、至146 、148 、 248 至262 、264 至267 頁),足徵被告於原告完成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演出後,確有收受東映公司、華歌爾公 司及鄧胡王公司依約給付之報酬52萬5 千元、6 萬3 千元及 15萬7,500 元甚明。次查,證人周彥彤具結證稱:製作公司 將原告之演出酬勞支付被告後,是由我負責將酬勞結算,並 從被告帳戶匯款給原告,以支付報酬;被告已收到製作單位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原告演出酬勞;本院卷第21 8 、219 頁之102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系爭明細資 料,是由我寄給原告的,系爭明細資料記載「宣傳照退回」 5,400 元部分,這是因被告之前對此部分扣款金額過高,經 結算後,我同意原告所稱有多扣款之情形,所以才會記載應 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大陸麥當勞廣 告部分,廠商確實有支付15萬7,500 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5 4 、298 頁背面至300 頁)。參以證人周彥彤為被告公司執 行長兼原告之經紀人,其對於原告執行各項演出及製作單位 支付報酬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依證人周彥彤之證述內容及 系爭明細資料(見司促字卷第7 頁)中,有關製作公司支付 原告各項演出酬勞金額,亦與被告分別與鄧胡王公司、東映 公司、華歌爾公司所簽訂演出契約中明訂之演出酬勞金額相 符,而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製作公司支付原告演出酬勞,卻 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明方法,其所辯自不足採。準此,應認周 彥彤所製作系爭明細資料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演出報酬及編號8 所示之宣傳 照退回金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演出報酬,均由周彥彤李宛軒擅自取走,被告並未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已對周彥 彤、李宛軒2 人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云云。惟查,周彥彤李宛軒分別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及經 紀人職務,係由上2 人安排原告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完成上7 項工作,被告自 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方 符合債之本旨;至被告之員工周彥彤李宛軒縱如被告所稱 有侵占原告演出酬勞之行為,乃屬被告與上2 人之內部關係



,被告尚難以此為由,脫免其所負給付原告演出報酬之責。 況查,被告對周彥彤李宛軒提起刑事侵占罪及背信罪告訴 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4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憑。
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於合作期間 ,乙方演藝活動酬勞所得(完稅後)之30% ,付予甲方(即 被告)作為佣金酬勞。」,足認兩造約定於原告完成演出後 ,被告應給付演出酬勞「完稅後」金額之70%予原告,應屬 無疑。又證人周彥彤具結證稱:若製作公司要求被告開立統 一發票,將會增加5 %營業稅負擔,此部分稅捐是由製作公 司來負擔;若製作公司是支付現金,則因被告沒有開統一發 票,所以沒有扣稅等語(見院一卷第298 頁背面、300 頁) 。觀之被告與鄧胡王公司、東映公司、華歌爾公司簽訂之契 約書(見院一卷第139 至146 、148 頁),可知上3 公司所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稅前欄」所示被告演出之報酬15 萬7,500 元、52萬5 千元及6 萬3 千元,均屬已外加5 %營 業稅之金額,是經扣除5 %營業稅後,此部分完稅後之報酬 金額分別為15萬元、50萬元及6 萬元,自應以此金額計算應 分配予原告之報酬。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部分,均為製 作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演出之酬勞之情,亦據證人 周彥彤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300 頁),是此部分酬勞 即無庸扣除稅捐,應以製作公司給付之金額逕為計算應分配 予原告之酬勞。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完稅後」酬勞所得, 應指製作公司給付原告演出酬勞,扣除「營業稅5 %」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17%」剩餘部分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應由 原告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顯與證人周彥彤上開證 述及被告公司之每月酬勞單資料(見院一卷第109 至117 頁 )不符;況被告並未就其所稱兩造特約應由原告負擔「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異常事實,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節所辯, 顯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已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演出,被告亦 受領製作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稅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應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完稅後」金額之70%予原告 ;且依證人周彥彤之證述,被告亦同意退回宣傳照溢收之費 用5,400 元予原告,是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原告70%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合計為60萬1,800 元。而 本件原告僅就59萬8,567 元部分為請求,當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私接工作,拍攝「名牌誌」NO .97之廣 編稿,且原告曾與訴外人李婉鈺同至酒店,共同以多人圍事 之方式,欲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原告 既有上二違約事實,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原 告賠償違約金共600 萬元云云。
⒈關於原告私接工作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及第9 條固分別約定:「於本合約 期間乙方(指原告)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不得自行接 受任何有償或無償之公開表演邀約,且不得私自與他人處理 簽約或演出事宜,違者視同違約」、「倘有一方違反本合約 之約定及合約精神,或不履行義務、違約者,需賠償他方違 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祖 望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原告違約部分我知道,當時被告公 司已原諒她,原告有簽協議書,協議書沒有記載原告需賠償 被告或需扣除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57 0 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且依原告所簽署、由被告公司法 律顧問蕭珮郁見證之切結書亦載明:「龍縯公司念在本人對 經紀合約書條款理解不足且為初次違反,對於本次違約之行 為特不予追究;基此,本人已與龍縯公司達成協議,若有再 度違約情事,本人願賠償龍縯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條 件支付違約金300 萬元整…」等語(見院一卷第220 頁), 堪認兩造針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私接「名牌誌」NO .97廣 告乙事,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同意不再追究原告之違約 責任,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私接廣告拍攝工作,主張對原告 有300 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婉鈺等人,共同在酒店欲使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李婉鈺商討欲解除系爭契約事宜,且於 101 年6 月20日晚間,在酒店夥同李婉鈺等人,共同以多人 圍事之方式,欲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解除系爭契約,原 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合約精神」云云。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李婉鈺等人發生糾紛後,曾對李婉 鈺提起刑事傷害、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然上開 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夥同眾人強迫吳祖望 解除系爭契約情事。況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條款內容 ,兩造僅約定原告不得私接任何公開表演要約,及不得私自 與他人處理演出或簽約事宜,亦難認原告偕同李婉鈺等人與



吳祖望討論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精神 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上述二違約事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600 萬元,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既無 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報酬59萬8,56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報酬金額)︰
┌─┬──────┬──┬──────┬──────┬─────────────┐
│編│演 出 內 容 │性質│ 稅 前 │完 稅 後│ 演 出 所 得 分 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號│ │ │ │ │經紀公司30%│演出藝人70%│
├─┼──────┼──┼──────┼──────┼──────┼──────┤
│1 │大陸麥當勞 │廣告│157,500元 │150,000元 │45,000元 │105,000元 │
├─┼──────┼──┼──────┼──────┼──────┼──────┤
│2 │小站 │戲劇│525,000元 │500,000元 │150,000元 │350,000元 │
├─┼──────┼──┼──────┼──────┼──────┼──────┤
│3 │華歌爾 │廣告│63,000元 │60,000元 │18,000元 │42,000元 │
├─┼──────┼──┼──────┼──────┼──────┼──────┤
│4 │雨過天晴 │戲劇│35,000元 │33,333元 │10,000元 │23,333元 │
├─┼──────┼──┼──────┼──────┼──────┼──────┤
│5 │莒光日 │戲劇│45,000元 │45,000元 │13,500元 │31,500元 │




├─┼──────┼──┼──────┼──────┼──────┼──────┤
│6 │第三十一首籤│戲劇│50,000元 │47,619元 │14,286元 │33,333元 │
├─┼──────┼──┼──────┼──────┼──────┼──────┤
│7 │A-Lin │MV │12,000元 │11,429元 │3,429元 │8,000元 │
├─┼──────┼──┼──────┼──────┼──────┼──────┤
│8 │宣傳照退回 │其他│ │ │ │5,400元 │
├─┴──────┴──┴──────┴──────┴──────┼──────┤
│被告積欠報酬總金額: │598,567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金額)
┌─┬──────┬──┬──────┬──────┬─────────────┐
│編│演出內容 │性質│ 稅 前 │完 稅 後│ 演 出 所 得 分 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號│ │ │ │ │被告30% │原告70% │
├─┼──────┼──┼──────┼──────┼──────┼──────┤
│1 │大陸麥當勞 │廣告│157,500元 │150,000元 │45,000元 │105,000元 │
├─┼──────┼──┼──────┼──────┼──────┼──────┤
│2 │小站 │戲劇│525,000元 │500,000元 │150,000元 │350,000元 │
├─┼──────┼──┼──────┼──────┼──────┼──────┤
│3 │華歌爾 │廣告│63,000元 │60,000元 │18,000元 │42,000元 │
├─┼──────┼──┼──────┼──────┼──────┼──────┤
│4 │雨過天晴 │戲劇│35,000元 │35,000元 │10,500 元 │24,500元 │
├─┼──────┼──┼──────┼──────┼──────┼──────┤
│5 │莒光日 │戲劇│45,000元 │45,000元 │13,500元 │31,500元 │
├─┼──────┼──┼──────┼──────┼──────┼──────┤
│6 │第三十一首籤│戲劇│50,000元 │50,000元 │15,000元 │35,000元 │
├─┼──────┼──┼──────┼──────┼──────┼──────┤
│7 │A-Lin │MV │12,000元 │12,000元 │3,600元 │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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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宣傳照退回 │其他│ │ │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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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積欠報酬總金額: │60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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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