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07號
TPDV,103,訴,5007,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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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7號
原   告 林祺棠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啟文
被   告 王穎慧(即王賢台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穎霖(即王賢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7753 號支付 命令予被告,被告二人均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收受送達後 之20日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前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212 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17753 號卷第1 頁),嗣於104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其聲明限定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 賢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 僅補充陳述得為清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 加。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對



於被告基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權,本院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被告自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 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賢台於9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2 萬 元,並開立票號為TH0000000 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下稱系 爭本票),並言明98年12月10日清償,詎屆期原告向王賢台 提示時,竟未獲付款,而王賢台已於102 年9 月19日死亡, 被告2 人為王賢台之繼承人,且被告2 人並未拋棄繼承,則 被告對原告自有清償前開債務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王賢台之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2 萬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賢台向原告 借款之事,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王賢台所為,爭執系爭本 票之真正,縱系爭本票上有王賢台之指紋亦不能代表該本票 確實為王賢台所為,且其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逼迫或設計王 賢台之情形,原告就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等均未為說明, 因此被告否認原告與王賢台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為王賢台之繼承人,並繼承王賢台位在楊梅市○○ 街00巷0 弄00號之房地。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王賢台,發票日為98年11月23日,到期 日為98年12月10日,其上所留可資比對之指紋3 枚,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王賢台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賢台向原告借款共212 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98年12月10日,並簽立系爭本票為證,屆期竟不 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賢台之繼承 人連帶返還上開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㈠王賢台於98年11月23日是否有向原告借 款212 萬元?原告是否有交付212 萬元予王賢台?㈡原告依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王賢台曾向其借款212 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王 賢台間存有212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共借款212 萬元予王賢台王賢台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王賢台應於98年12月 10日清償,惟清償期屆至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753 號卷第3 頁),被告雖 否認該本票之真正,並否認王賢台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即原告及王賢台之共同友人葉鎧鳴於本院10 4 年6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和原告都在玩鳥,所以 於95、96年間在楊梅的一家鳥店認識原告,並因而在鳥店認 識王賢台,我常去鳥店跟老闆及其他客人聊天,知道王賢台 會向原告調錢,金額幾萬元、幾十萬元都有,蠻常借的,原 告都是給現金,王賢台借錢都有開本票,約於98年11月25日 我兒子出生的時候,他們有在鳥店結算過,結算總額約為20 0 多萬元,當時原告將所有王賢台開的本票拿到鳥店與王賢 台結算,並請王賢台重新開立一張借款總金額的本票給原告 ,本票是王賢台自己寫的,我和鳥店的老闆都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鳥店老闆廖桓毅於 本院104 年8 月19日具結證稱:我是於94、95年左右在埔心 文化街21號經營鳥店而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客人,之後變 成朋友,我也認識王賢台,認識的時間比原告還久,也是在 鳥店認識的,我知道原告與王賢台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王賢 台常常在我店裡向原告小額借款,他都有開本票給原告作為 借據跟擔保,至於王賢台借款的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後來 他們兩個有在我店裡結算,王賢台有另外開立一張大額的本 票給原告,大約200 多萬元,本票是王賢台拿空白本票在我 店裡自己填寫並按指紋後交給原告的等語(第80至81頁反面 )相符,堪認渠等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極高,再佐以系爭本票 上所留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王 賢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認王賢台確有 向原告借款共212 萬元,並有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據及擔保之 事實。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參, 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賢台生前積欠原 告212 萬元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2 人為王賢台之法定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 人就王賢台上開債 務,自應於繼承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清償日即為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與王賢台間之借貸關係,既係以系爭 本票作為借據及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 日,即屬有據,而王賢台既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98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賢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12 萬元,及自9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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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