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0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水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訴字第5003號返還停車位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