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98號
TPDV,103,訴,4098,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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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王志聰(即邱啟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蕭盧秀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邱啟弘及被告蕭盧秀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建物一六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蕭盧秀玲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志聰(即邱啟弘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啟弘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年7 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 ,共積欠原告599,521 元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5920 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邱啟弘已於98年7 月8 日死亡。嗣經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調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其上同段建物167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發現邱啟弘 於94年5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之土地,暨其上 同段建物16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旁 系血親即被告蕭盧秀玲(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因系爭物權 行為發生後,被告蕭盧秀玲未變更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邱啟弘已不合常理 ,且被告蕭盧秀玲邱啟弘於94年5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對價關係存在、邱啟弘 及其親屬於系爭物權行為發生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續繳 納房貸,均與一般買賣經驗不符,渠等顯係為躲避原告之追 償而為之,並無買賣之真意,故渠等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 得代位邱啟弘請求被告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蕭盧秀玲邱啟弘 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實際上無資金往來,隱藏無 償之贈與行為,此無償行為使邱啟弘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 行為,被告蕭盧秀玲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邱啟弘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邱啟 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蕭盧秀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備位聲明:(一)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 告蕭盧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蕭盧秀玲則以:被告蕭盧秀玲於94年5 月6 日向邱啟弘 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於94年5 月17日 完成移轉登記後已支付50萬元現金予邱啟弘,且因雙方親戚 關係為求程序簡便,約明由蕭盧秀玲承受系爭房地邱啟弘之 抵押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然因邱啟弘一時另尋住處不易, 蕭盧秀玲同意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邱啟弘, 並約定以租金作為每月償還抵押之借款。另因訴外人即邱啟 弘之妹邱蔚芬,前與蕭盧秀玲合夥積欠蕭盧秀玲借款300 萬 元,邱蔚芬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8年11月30日匯入300 萬 元、1,311,695 元代蕭盧秀玲償還前開抵押債務,被告蕭盧 秀玲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渠等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要非事實。且邱啟弘出售系爭房地,確有獲 得相當對價,並非無償行為,對於邱啟弘之債務情形,蕭盧 秀玲亦全然不知,故被告蕭盧秀玲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且原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物權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志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一)邱啟弘於93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自94年7 月17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應清償原告599,521 元,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發給94年度促字第2592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二)邱啟弘於98年7 月8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728號指定王志聰邱啟弘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三)邱啟弘於94年5月17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16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其母邱盧瑞晶之妹即被告蕭盧秀玲所有。
(四)邱啟弘要求邱啟弘之妹邱蔚芬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 地及邱蔚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4 及其上167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物向富邦人壽貸款,並於93年9 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5 萬元之抵押權予富邦人壽, 迄至103 年7 月10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邱啟弘。(五)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於94年5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六)邱啟弘對富邦人壽之抵押債務,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由 邱啟弘繳納,邱蔚芬並於94年12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邱 啟弘房貸帳戶以清償,另於98年11月30日清償1,311,695 元,前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
(七)被告蕭盧秀玲於8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20萬 元、180萬元予邱蔚芬
(八)邱啟弘於94年5 月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12838 號(重測後之興業 段4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6 樓之 2 及建號12847 號(重測後之興業段51建號)、門牌號碼 為同棟10樓之1 之建物,而該二筆不動產分別於92年9 月 1 日及94年5 月3 日為被告蕭盧秀玲設定抵押權各200 萬 元,又經萬泰商銀於94年6 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經 被告蕭盧秀玲承受該不動產,並於97年11月10日以拍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為被告蕭盧秀玲所有。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先位聲明(一)邱啟弘與被告 蕭盧秀玲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94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存在? (二)原告代位邱啟弘請求被告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於94



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聲明(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邱啟弘 與被告蕭盧秀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94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無理由?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二)原告請求被告 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 玲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渠等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代位邱啟弘 請求被告蕭盧秀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向被告王 志聰請求受償之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就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6 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存在?
1.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邱啟弘於93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後,於94年5 月 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盧秀玲,並以同年5 月 6 日之買賣行為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00 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54頁),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蕭盧秀玲辯稱於系爭物權行為完成後已支付



50萬元現金予邱啟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資佐證, 衡以台灣社會金融交易已成熟多年,正常之交易習慣上, 鮮見買賣雙方於交付價金時均未立據存證,並以現金交付 而未留存交易紀錄,是被告蕭盧秀玲空言辯稱確有前揭交 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事實,背離常情甚遠,無以證明蕭盧秀 玲確有交付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再則,被告 蕭盧秀玲先稱於94年5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即委託姐 姐邱盧瑞晶支付50萬元予邱啟弘(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後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曾交付邱啟弘47 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姑不論就實際交付被告之 金額所述相互不一,就交付之方式,被告蕭盧秀玲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本來要將現金50萬元交給 伊姐姐,但伊姐姐叫邱啟弘回來,所以伊當場直接交給邱 啟弘,伊是在房子的客廳交給邱啟弘,當時伊姐姐在場, 給邱啟弘50萬元是當作訂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伊委託邱盧瑞晶交付50萬元現金 予邱啟弘前後不符,更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方法之 約定內容相違。另據證人即被告蕭盧秀玲之姐姐、邱啟弘 之母親邱盧瑞晶到庭證稱:「(蕭盧秀玲有無付這50萬元 ?)有,蕭盧秀玲吃完飯來,說要給50萬我有叫邱啟弘的 弟弟叫邱啟弘回來,邱啟弘有點收這50萬元。(蕭盧秀玲 是何時給這50萬元?)日期我忘記了,好像是過完戶隔天 。」(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委託姐姐 邱盧瑞晶交付50萬元予邱啟弘等語有所出入,再者,證人 邱盧瑞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地點、簽約時是否有說要 點交房屋、是否有告知要讓邱啟弘繼續住下去、告知之具 體內容等節,均與被告蕭盧秀玲所述顯然不同,是該證人 所為證詞,是否足堪憑採,顯非無疑。此外,被告蕭盧秀 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蕭盧秀玲所辯 於系爭物權行為完成後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50萬元予邱啟 弘等語,要難可採。
3. 被告蕭盧秀玲雖辯稱:因雙方親戚關係為求程序簡便,約 明由蕭盧秀玲承受邱啟弘之房屋抵押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 ,然因邱啟弘一時另尋住處不易,蕭盧秀玲同意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邱啟弘,並約定以租金作為每 月償還抵押之借款,而於96年邱啟弘發現罹癌後便由邱蔚 芬代為繳納貸款等語。惟觀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繳利息或不足1 萬元或超 過1 萬元,與被告蕭盧秀玲所辯之抵償數額每月1 萬元並



不相符;又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因部分 清償借款300 萬元,應繳利息每月不超過5000元,則此段 期間租金差額邱啟弘如何給付予被告蕭盧秀玲,被告蕭盧 秀玲均未舉證,而自96年10月起每月應繳利息又超過1 萬 元,就逾1 萬元部分被告蕭盧秀玲辯稱由伊交付予邱啟弘 ,亦未見被告蕭盧秀玲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就96年 起之借款利息,被告蕭盧秀玲先稱因邱啟弘罹癌由邱蔚芬邱啟弘繳納(見本院卷第52頁),後稱係由邱啟弘自行 繳納,被告僅是就超過1 萬元之差額部分另行支付邱啟弘 ,98年8 月至10月之貸款則由被告蕭盧秀玲代為繳納(見 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96年起之利息債務究係由邱蔚 芬代邱啟弘繳納或由邱啟弘自行繳納或係被告蕭盧秀玲繳 納,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觀證人邱蔚芬到庭證稱:「( 你阿姨與邱啟弘買賣契約的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你阿姨與邱啟弘有簽租賃契約的事情是否知道?)我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邱蔚芬邱啟弘繳納貸款以墊付應支付蕭盧秀玲之租金等語不符 ,而富邦人壽繳款紀錄上當期實繳欄類別項之記載僅為「 郵局轉帳」、「北富銀」、「溢繳衝轉」,經本院函詢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3 月9 日以富壽放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繳款 紀錄表中「郵局轉帳」為借款人授權本公司扣繳房貸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至於「北富銀」、「溢繳衝轉 」屬客戶自行繳入無法得知其繳款來源帳號(見本院卷第 127 頁),亦無從知悉邱蔚芬是否確自96年起代邱啟弘繳 納前開利息債務,故被告蕭盧秀玲所辯伊承受房屋抵押貸 款作為價金之一部並由邱啟弘每月支付1 萬元租金作為償 還抵押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不可採。 4. 至被告蕭盧秀玲辯稱伊與邱蔚芬合夥做生意素有金錢來往 ,於8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7 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18 0 萬元予邱蔚芬,之後因生意往來陸續借錢予邱蔚芬,與 94年12年28日、98年11月30日邱蔚芬代伊償還系爭房地抵 押債務交互參照,300 萬元、131 萬1695元二筆匯款確係 邱蔚芬用以代償對伊之債務等情。經查,被告所辯伊於87 年間借款300 萬元予邱蔚芬等情,固提出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蔚芬之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2 頁),惟按一般正常之借款交易習慣上,鮮 見借貸雙方於交付借款時均未立據存證,又被告蕭盧秀玲 既辯稱與邱蔚芬間有合夥做生意,則資金流動週轉為合夥 經營之常態,且匯款原因多端,要難僅憑匯款記錄即遽為



認定邱蔚芬與被告蕭盧秀玲間確有借款關係;而就借款1, 311,695 元部分,被告蕭盧秀玲未提出事證證明雙方有借 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所辯有往來之應收 貨款及部分現金沖銷之情形,且證人邱蔚芬到庭證稱伊沒 有欠蕭盧秀玲其他的錢,只有300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91 頁),而被告蕭盧秀玲先辯稱係邱蔚芬與蕭盧秀 玲合夥做生意,積欠蕭盧秀玲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但於104 年5 月27日到庭具結陳稱:除了300 萬元及 4 、50萬元貨款外,伊與邱蔚芬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情( 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顯見被告蕭盧秀玲邱蔚芬間是否確實有1,311,695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實屬可疑。另查,邱啟弘於93年9 月27日以邱蔚芬為連 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及邱蔚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面積12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4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建物16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向 富邦人壽借款45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富邦人壽借 據及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邱蔚 芬所有前開房地復於93年9 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5 萬元之抵押權予富邦人壽,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邱蔚芬既以自己所有 之房屋擔保邱啟弘之借款債務,並經邱蔚芬到庭證稱伊當 初與邱啟弘是一起借款,款項伊拿去做生意等情無訛(見 本院卷第191 頁),可知倘邱啟弘未如期繳付借款,邱蔚 芬所有前開房屋即有遭拍賣之風險,準此,邱蔚芬於94年 12年28日、98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1,311,695 元將抵押權人所餘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亦有可能係基於連 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借款,以避免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邱蔚芬係為清 償對蕭盧秀玲之借款而代之償還抵押債務。再查,邱蔚芬 固分別於94年12月28日轉出300 萬元、98年11月30日轉出 1,311,695 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4 年3 月4 日新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戶邱蔚芬客戶帳戶 明細查詢單暨84年1 月至104 年2 月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13 頁),惟於前 開匯款時點前,分別有訴外人潘邱秀卿於94年12月12日匯 入300 萬元、訴外人黃昭蓉於98年11月23日匯入1,100,00 0 元於邱蔚芬之帳戶,被告雖辯稱潘邱秀卿係向邱蔚芬購 買房子之人,惟就邱蔚芬潘邱秀卿間房屋買賣契約或買 賣價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潘邱秀卿黃昭蓉匯款時



間點(見本院卷第107 、113 頁),洽為94年12月28日、 98年11月30日邱蔚芬匯款至邱啟弘應繳富邦人壽貸款帳戶 之前,此時間之巧合,無不令人可疑。基上,被告蕭盧秀 玲所辯邱蔚芬於94年12年28日、98年11月30日匯款300 萬 元、1,311,695 元係用以代償對伊之債務,洵難採信。 5. 綜上各情以觀,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形式上雖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惟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細節,被告蕭盧秀玲所 稱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相互矛盾,已如前述,實難認 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確有買賣之真意,是以,原告主 張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堪信為真。(三)原告代位邱啟弘請求被告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 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 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訴外人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無效,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邱啟 弘所有,邱啟弘自可請求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蕭盧秀玲亦負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邱啟弘所有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邱啟弘怠於行 使權利,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 。至被告蕭盧秀玲辯稱邱啟弘於出售系爭房地予伊時,名 下尚有兩棟位於臺南之不動產,嗣於97年11月10日始遭拍 賣,以其拍賣之價額反推當時之市價,均可認定邱啟弘斯 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前開買賣確有對價亦無明顯減少其 資力之結果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係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邱啟弘與被告蕭盧秀 玲間買賣關係無效,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 回復原狀,並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 權,二者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況查前開位於臺南之不動



產,分別於92年9 月1 日及945 月3 日為被告蕭盧秀玲設 定抵押權各200 萬元,又經萬泰商銀於94年6 月28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嗣經被告蕭盧秀玲以3,464,000 元承受前開 位於臺南之不動產,而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一千餘元,債 權金額則無法因而受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2935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原告主張無從經由聲請強制 執行位於臺南之不動產而受償乙節,尚非無據。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邱啟弘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邱啟弘所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邱啟 弘與被告蕭盧秀玲間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盧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 5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 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之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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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