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64號
TPDV,103,訴,3064,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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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吳○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鍾○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鍾○潁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鍾○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李○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儒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儒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黃○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誠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誠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凱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黃○豪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為被告鍾○穎李○儒黃○誠王○凱黃○豪(下稱鍾 ○穎5人)聚眾鬥毆砍殺原告之子,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鍾 ○穎5人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之子亦為少年



事件之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之子與 被告鍾○穎5人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與被告鍾○穎 5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子 及被告鍾○穎5人之身分,故爰將原告及被告鍾○穎5人姓名 中間以○代之,並以被告之父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誠(民國84年5月生)已滿 20歲,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由被告黃○誠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鐘○穎及其父、李○ 儒及其母、黃○誠及其父母、王○凱及其父、黃○豪及其母 、蔡○韋及其父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鐘○穎5人與 蔡○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6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前項給付,被告鍾○潁應與其父、被告李○儒應 與其母,被告黃○誠應與其父母,被告王○凱應與其父,被 告黃○豪應與其母,蔡○韋應與其父,分別負連帶責任。( 三)第1、2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確認被告鐘○穎5人、蔡○韋與其法定代理人,遂增 加鍾○潁之母、李○儒之父、王○凱之母為被告,並撤回對 王○凱之父訴訟。嗣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韋及 其父之訴,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鐘○穎5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62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更為:前項給付, 被告鐘○穎應與其父母,被告被告李○儒應與其父母,被告 黃○誠應與其父母,被告王○凱應與其母,被告黃○豪應與 其母,分別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2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其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子遭被告 鍾○潁5人殺害,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之。且原告於言詞辯論之前已撤回對王○凱之父 訴訟,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蔡○韋及其父之訴,經蔡○ 韋之父同意(兼蔡○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訴 之追加及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黃○誠及其父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昌因其友人即被告李○儒與他人之糾紛,因與 訴外人游○凱等人談判,被告鐘○穎為相挺王○昌,乃與 訴外人林○甫邀集未滿18歲之被告李○儒黃○誠、王○ 凱、黃○豪與訴外人高○駿、趙○維、周○中、張○宸及 訴外人甘濤瑋、陳學仁林政豪、曹大祥、虞家偉、王少 詠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聯絡,先於萬福國小集合, 再至景美河堤發放棍棒、刀械,而於101年6月9日晚上11 點多,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開明高職前,與由游○凱 邀集訴外人少年陳○、梁○豪周○毅林○揚、張○康 、曾○哲、原告之子及訴外人何明順涂培軒等人在上址 談判。王○昌持西瓜刀、林○甫持球棒、被告鍾○潁持安 全帽、被告李○儒持鐵管、被告黃○誠持西瓜刀、被告王 ○凱持球棒、被告黃○豪未持物品、高○駿持鐵棍、周○ 中持球棒、張○宸持鋁棒,與對方大打出手,於混亂中, 原告之子被砍殺身亡。
(二)王○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1年度少重訴字 第3號認定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4 號判決駁回王○昌之上訴確定。本院少年法庭就被告鐘○ 穎5人非行事實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鐘○穎5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283條聚眾鬥毆非行,故被告王 ○凱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李○儒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黃○豪經裁定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鍾○穎、被告黃○誠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三)本件鬥毆事件,其中王○昌業已以殺人罪判決確定,而被 告鐘○穎為挺王○昌,邀集未滿18歲之被告李○儒、黃○ 誠、王○凱黃○豪與其他少年參加鬥毆,被告鐘○穎5 人行為對於參與鬥毆之他方人員,會因自己的行為或己方 其他人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具有主觀犯意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均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鐘○穎5人與



其他在場人集結多人到場,分發刀械、棍棒,於發生衝突 時,使對方無法即時逃離,容任同夥持刀械攻擊對方,甚 至自身加入鬥毆,均構成殺人共同正犯。縱無共同殺人行 為,被告鐘○穎5人對於王○昌砍殺原告之子提供助力, 亦屬幫助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為被害 人之母,且因被告鐘○穎5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鐘○穎 5人於行為當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間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原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因其子死亡支付23萬2650元之殯葬費及塔位費用5萬元 ,共計28萬2650元。
2.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無配偶,育有4名子女,被害人為長子,原告為中度精 神障礙患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工作需人扶養,名 下僅有出廠近13年中古車,無法維持生活,以被害人成年 時,原告僅46歲,餘命應有38.91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0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計算乘 以被害人負擔原告之扶養費4分之1。從而,依原告之餘命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再扣除原告其他子女應負擔之 扶養費及中間利息,原告可得受扶養費用為124萬0400元。(五)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且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 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自身學歷僅為開明高中肄業,現 無配偶。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原告與被害人父親離婚時, 當時被害人年僅2歲,原告對被害人教養耗費諸多心力; 今遭被告鐘○穎5人砍殺身亡,死亡時年僅16歲,原告突 遭逢喪子之痛,精神痛苦既深且鉅,亦因突遭此巨變;家 庭氣氛低迷,家人均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又被告鐘○穎 5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發迄今未曾主動聯繫原告表示歉 意,被告鐘○穎5人所為誠令原告承受莫大之悲痛及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
(六)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52萬3050元(計算式:282,650+ 1,240,400+2,000,000=3,523,050),本件非行所涉少 年含被告鐘○穎5人共13人,其他少年業與原告達成和解 ,是經計算比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鐘○穎5人連帶給 付162萬6024元




(七)綜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2萬6024元。並聲明:( 一)被告鐘○穎、李○儒黃○誠王○凱黃○豪應連 帶給付原告162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給付,被告鐘○穎應與其父母,被告被告李○儒應與其父 母,與被告黃○誠應與其父母,被告王○凱應與其母,被 告黃○豪應與其母,分別負連帶責任。(三)第1、2項,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鍾○潁及其父母:
被告鍾○潁固有到場鬥毆、傷害行為,但是並無共同殺人 犯意,也無行為分擔,對於原告之子死亡結果並無預見, 且行為與原告之子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亦否認有幫助殺人 行為,少年法庭案件經認定被告鍾○潁與原告之子死亡並 無因果關係,至多僅有傷害,原告請求費用與被告鍾○潁 無關,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儒及其父母:
被告李○儒固持鐵管至鬥毆現場,然原告之子係因王○昌 下手行凶致死,業據被告鍾○潁與證人即在場少年林○甫 陳述明確,且鑑驗王○昌衣物後,其上DNA-STR型別與原 告之子相同。原告之子解剖結果亦顯示切割外傷致失血性 休克死亡。其雖事前集合,然對於原告之子可能遭其他人 砍劈致死,客觀上無預見可能,並無共犯殺人罪或幫助殺 人情形,且與原告之子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凱及其母:
被告王○凱係被他人找去鬥毆現場,兩群少年開始聚集鬥 毆後始到場,並未毆打他人,僅為防禦,未持球棒打人, 警察到場後才離開,少年法庭案件經認定被告王○凱與原 告之子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費用與被告王○凱無 關。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豪及其母:
1.被告黃○豪僅係因友人告知鬥毆一事,基於看熱鬧及好 奇心而騎乘機車前往,並未與任何人電話商討或討論武 器、任務分配,尚未到達鬥毆之開明高職前,遭對方人 馬衝過來而丟下機車逃跑至附近社區躲避,嗣因遭警方 發現機車牌照而查獲。因此未參與殺害原告之子行為,



事前對於王○昌殺人之行為亦未有認識或預見。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認定僅有傷害及聚眾鬥毆非行,且對於王 ○昌殺人行為無預見,是施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
2.前開裁定均認原告之子係遭王○昌殺死,無其他外傷或 凶器導致,則被告黃○豪無共同殺人之行為,其僅因在 場行為而經認定有傷害、聚眾鬥毆非行,裁定受前開處 分,被告黃○豪行為與原告之子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誠及其父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子因被告鐘○穎5人分持刀械與少年王○昌等人 在場鬥毆,有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行為,且與原告之子死亡 間有因果關係,爰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162萬6024 元,然為被告否認如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 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告鐘○穎5人於101年6月9日時,均 為未滿20歲之人,王○昌因其友人即被告李○儒與他人之 糾紛,因與游○凱等人談判,被告鐘○穎,為相挺王○昌 ,乃與林○甫邀集未滿18歲之被告李○儒黃○誠、王○ 凱、黃○豪高○駿、趙○維、周○中、張○宸、及甘濤 瑋、陳學仁林政豪、曹大祥、虞家偉、王少詠等人,先 於萬福國小集合,再至景美河堤發放棍棒、刀械,而於10 1年6月9日晚上11點多,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開明高 職前,與由游○凱邀集原告之子、少年陳○、梁○豪、周 ○毅、林○揚、張○康、曾○哲、及何明順涂培軒等人 在上址談判。王○昌持西瓜刀、林○甫持球棒、被告鍾○ 潁持安全帽、被告李○儒持鐵管、被告黃○誠持西瓜刀、



被告王○凱持球棒、被告黃○豪未持物品、高○駿持鐵棍 、周○中持球棒、張○宸持鋁棒。兩方鬥毆大打出手,於 混亂中,原告之子被砍殺身亡。王○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 起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以殺人罪判處有 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駁回王○昌之上訴確 定。本院少年法庭就被告鐘○穎5人非行事實調查審理後 ,認定被告鐘○穎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83條 犯行,故被告王○凱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李○儒經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黃○豪經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鍾○穎、被告黃○ 誠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原告戶籍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 判決、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理由書、102年少 護更(一)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少抗字第 42號、102年度少抗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86至100頁、第173至177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原告、被告鍾 ○潁、李○儒黃○豪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被告王○凱固爭執其並於鬥歐開始方至現場,且未持球棒 打人云云。惟被告王○凱係與被告黃○豪同乘機車到場一 情,業據被告黃○豪於警詢中陳述:我騎機車載著被告王 ○凱前往,對方是中和那邊過來的人,當時我們景美這一 方人馬先到了以後,中和才到,雙方看了幾眼,沒有談判 就打了起來,我被卡在中間機車沒辦法移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被告鍾○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 與被告王○凱及其他人到場共同參加械鬥,出發前被告王 ○凱手持球棒;101年6月9日晚間有與被告王○凱一起要 去吵架,先在景美河堤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背 面至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三第12至13 頁)。此外,被告王○凱亦於前開少年事件之警詢筆錄中 自承:他搭著被告黃○豪車到現場,到達開明高職正前方 ,過了10分鐘,對方中和那邊的人從旁邊的單行道出來, 對方先過來我們這邊,我們站在前面一點的人就衝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足認被告王○凱係於鬥毆開 始前,即已與被告鍾○潁、黃○豪聚集於開明高職前,其 辯稱鬥毆開始才到場且未持武器打人云云,並無可採。(三)另依證人林○甫於前開少年事件警詢時供稱:原告之子是 王○昌砍的,周○中有準備刀械、棍棒,王○昌拿西瓜刀



,事發後會合時,有目睹王○昌的海灘褲上有血跡,他有 把上衣換掉,因為他上衣有血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少 調字第465號,下稱少調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4 頁背面),以及證人林○甫並於偵查中證稱:王○昌有拿 刀,是周○中準備的,王○昌拿西瓜刀砍人是回到河堤時 才聽到其他人討論,王○昌也跟在場的人說有砍到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第15頁),並有被告鍾○穎於偵 查中陳稱:王○昌拿西瓜刀,有看到王○昌身上有沾血跡 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另於本院101年度少重訴字第3 號(下稱刑事一審)時證稱:在現場有拿西瓜刀,在景美 河堤時,我及其他人有問王○昌身上為何有血跡,王○昌 說他有砍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頁、第13頁),上 開供證內容互核相符。已足認於本件案發時,王○昌確有 持西瓜刀砍殺原告之子,並於身上所穿衣、褲沾有血跡之 事實。
(四)王○昌之衣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本案 送檢編號43-1、43-2、43-4衣物(分別採自王○昌衣物右 袖、左袖及胸口血跡處)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 與本局刑事鑑識中心101.6.13北警鑑立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原告之子死亡案」死者之 DNA-STR型別相同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 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少連偵卷三 第130頁、第131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王○ 昌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短褲採樣標示00000000 處血跡、死者原告之子血衣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 處血跡檢出同一名男性DNA-STR型別等情,亦有該局102年 4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90至92頁),是王○昌所著上衣、褲子上之血跡DNA- STR型別與死者所著上衣血跡DNA-STR型別相符。已足徵原 告之子確係遭王○昌持刀砍殺,其血液並因而噴濺至王○ 昌所穿衣、褲甚明。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 :死者原告之子右背腰部大型開放利器砍劈切割傷口,創 長約25公分,左上約自背中線肘關節高度向右下斜延伸至 右腸骨脊上方,切開胸腹腔,左背長條狀擦傷右上左下斜 ,與前述切割傷八字形分布長約6公分,眉心、右膝外側 及右趾擦傷。右橫膈利器切割外傷,胸腹腔貫通。右肺下 葉背側切割外傷,肝臟背側切割外傷等情,有該所101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1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3至115 頁),而原告之子死亡原因,經該所鑑定結果亦認:解剖



結果,死者未發現車輛衝撞所造成相關外傷及顱腔或體腔 內臟器挫傷出血,死者因右背部利器砍劈切割傷,範圍跨 胸腹腔,造成胸腹腔開通性傷創,肺臟、肝臟切割外傷, 致傷刀械型制與扣案西瓜刀相符,解剖時體腔內出血約 1000毫升,現場流出血液與急救引流排除血量無法估計, 死因應為失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該所( 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 第116至120頁),再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失血 性猝死、胸腹部開通性外傷、利器砍劈傷等,亦有臺北地 檢署101年8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相字卷第122 頁)。據上,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死亡之原因,確係因遭王 ○昌持西瓜刀砍劈,造成胸腹部開通性外傷,失血過多死 亡甚明。
(五)而被告鍾○潁持安全帽、被告李○儒持鐵管、被告黃○誠 持西瓜刀、被告王○凱持球棒、被告黃○豪未持物品到場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黃○誠所著衣物,編號為42號送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目視及紅外線檢測,未發現疑 似血跡一情,亦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三第 13 0頁背面至第131頁)。是依照被告鍾○潁、李○儒王○凱黃○豪所持之物品,均無可能造成原告之子前開 致死砍劈傷勢。被告黃○誠身上衣物亦無血跡,亦難認其 持西瓜刀到場後,有砍殺其他人或原告之子,則原告主張 被告鐘○穎5人有共同殺害原告之子行為,已難認有據。(六)原告復主張被告鐘○穎5人均有傷害行為,其對於持用刀 械到場鬥毆,將致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應就原告之子 死亡之結果負責云云,惟原告之子係因王○昌以西瓜刀砍 劈致死,業如前述,則被告鐘○穎5人到場鬥毆、傷害行 為,本非造成原告之子死亡之原因,難認與原告之子死亡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鐘○穎5人到場鬥毆,利用人數優勢,致使 原告之子無法逃離,對於王○昌殺害原告之子之行為施以 助力,屬於幫助犯等語。本件鬥毆兩方人馬各有20多人, 經少年法院認被告鐘○穎5人參與之王○昌一方,具有攻 擊優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現場為開明高職前 之公開開放場所,兩方人馬均有多人騎車到場,並各有多 人於開始鬥毆後即逃跑等情。證人趙○維即陳述:剛到開 明高職,就聽到有人說對方來了,之後雙方就打起來,我 沒有動手,馬上轉頭離開,監視器畫面大部分的人都是衝 前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證人高○駿陳述 :當時伊與其他人大約20人左右,停在開明高職旁等人,



我們看到原告之子那邊大約也有20多人,從巷子裡面騎機 車出來後,我們兩方人互看一下,沒有說話就互相丟鋁棒 、鐵棒等東西,我看到他們全部的人走過來後,我就騎車 跑走等語(見少調卷一第38頁背面)。證人劉○夆:我有 到場,看到對方人馬就跑掉了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 是以現場為開放空間且多人均可隨時騎車離去或逃跑,已 難認被告鐘○穎5人到場行為,有何將致原告之子無法逃 離王○昌砍殺情形。又依據開明高職前監視畫面,其中被 告王○凱經監視器拍攝有持棍棒狀物品到場、被告李○儒 騎乘機車到場(見同上卷第173頁背面、第179頁背面), 然並無其加入王○昌與原告之子間鬥毆畫面,更難認被告 鐘○穎5人有對於王○昌殺害原告之子行為施以助力。(八)原告之子經相驗,身上其他傷痕包含:眉心、右膝外側傷 及右趾擦傷,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 4頁)。經證人即與原告之子一同到場參與鬥毆之游○凱 證述:我方人馬一騎到開明高職前,對方的人馬都衝過來 ...並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遭我方人馬來回衝撞,我看 到原告之子遭自小客車衝撞後倒地,自行爬起來後,我就 騎機車將原告之子送中和雙和醫院就醫等語;證人曾○哲 證述: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遭我方人馬來回衝撞,我看 到我們這邊的被衝撞,被撞的那台車整台倒地,車上2個 人都被撞飛,我們就趕快把受傷的人抬上車送醫院等語; 證人王○詠證述:我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本來要回去景美, 突然有一群人衝過來,因為我剛好迴轉車速又快,前面一 群人停下來,有幾個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撞到他們了, 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3頁、第130頁背面 至131頁、第195頁)。足認原告之子前開擦傷,為原告之 子搭乘摩托車離開現場時,遭王少詠駕車撞倒所致,除此 之外,原告之子並無其他傷痕,此更益證被告鐘○穎5人 固有到場參與鬥毆,然並無與原告之子接觸,因而原告之 子僅有前開致命刀傷與離去鬥毆現場時遭車輛撞擊外傷,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原告之子前開傷害, 係於鬥毆中由被告鐘○穎5人毆打所致,均難認原告請求 有據。
四、綜上,原告中年痛失愛子,內心所受傷痛自難以言喻,且原 告之子為參與鬥毆不幸喪生,事出突然,原告必定難以接受 。然當時參與鬥毆之被告鐘○穎5人是否須為原告之子死亡 結果負責,仍應視被告等人與原告之子死亡結果是否有法律 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鐘○穎5人有共同殺 人行為,或其行為與原告之子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或被告鐘○穎5人有對王○昌砍殺原告之子提供助力 之幫助行為,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情,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鐘○穎5人共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鐘○穎5人與 其法定代理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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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