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15號
TPDV,103,訴,2615,2015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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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黃惠雪
      闞競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清源蘇富慶蘇怡禎間因103年度訴
字第2615號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嗣撤
回反訴之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95,234元【
計算式:美金59,500元×30.172(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之美金
牌告匯率1美元兌換30.172元新臺幣計算)=1,795,2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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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