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66號
TPDV,103,訴,2566,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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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蘇家和
      游何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
被   告 林威廷
      林威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原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林冠璋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家和新臺 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冠璋之繼承人應給付 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 告查明林冠璋之繼承人係被告林威廷林威宇,並於民國10 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狀將聲明變更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等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 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蘇家和游何疑2 人是訴外人綠天下再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天下公司)之股東,原告蘇家和借用前配



陳雯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原告游何疑則以自己名義為股 東登記。林冠璋於101 年6 、7 月間,與原告蘇家和訂立股 權轉讓契約,以1,000,000 元買受蘇家和之股份,並分別以 林冠璋及第三人郭應娟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另林冠璋與原告 游何疑訂立股權轉讓契約,以1,000,000 元買受游何疑之股 份,林冠璋並以訴外人黃世聰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是林冠璋 與原告蘇家和游何疑均是前開股權買賣之當事人。另就原 告蘇家和部分,縱使出售前開股權之人係陳雯婷,惟陳雯婷 嗣於104 年8 月20日,已將2 份讓渡書之權利讓與原告蘇家 和,則原告蘇家和仍得請求給付價金。然林冠璋除支付200, 000 元予原告蘇家和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嗣林冠璋業已 死亡,被告林威廷林威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在其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股款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林威廷林威宇應於繼承林冠璋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蘇家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威廷林威宇應於繼承林冠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游何疑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證1 、2 讓渡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 上開讓渡書上郭應娟、林冠璋黃世聰簽名之真正,及否認 林冠璋向原告蘇家和游何疑陳雯婷買受股份,抑或以林 冠璋、郭應娟及黃世聰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之事實,且綜觀卷 證資料,並無足資證明陳雯婷、原告蘇家和及原告游何疑係 綠天下公司之股東,其等自無股權得以轉讓予林冠璋,從而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家和係借用陳雯婷之名義登記為股東 ,原告游何疑以自己名義為股東登記,林冠璋分別向其等買 受股份云云,即屬虛擬,洵無可採。又依原證1 之101 年 7 月3 日、101 年6 月1 日讓渡書(以下分別稱讓渡書Ⅰ、讓 渡書Ⅱ)上讓渡人為陳雯婷,非原告蘇家和,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讓渡人即陳雯婷與買受人間, 與原告蘇家和無涉。申言之,原告蘇家和顯非讓渡書上權利 義務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蘇家和起訴請求,顯難遽信,應無 理由。且讓渡書Ⅰ上授予人為郭應娟,而非林冠璋,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蘇家和林冠璋均非讓渡書上權利義務之 契約當事人,基此,原告蘇家和起訴請求,要難採信。復讓 渡書Ⅱ上固有授予人為林冠璋,被告否認林冠璋簽名之真正 ,是原告尚難憑上開讓渡書,指摘林冠璋向其買受股份。此



外,縱陳雯婷於104 年8 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其對林 冠璋及郭應娟之債權讓與原告蘇家和,然因原告否認林冠璋陳雯婷間成立買賣股權合意,則林冠璋自無可能與陳雯婷 成立股權讓渡契約,基此,陳雯婷將其對林冠璋郭應娟之 股權轉讓金讓與原告蘇家和,即屬無據,不生效力,且因林 冠璋並非買受股權者,從而,原告蘇家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股權轉讓金,洵無理由。再者,原證2 之101 年7 月3 日讓 渡書(下稱讓渡書Ⅲ)上授予人為黃世聰,而非林冠璋,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游何疑與黃世 聰間,與林冠璋無關,林冠璋並非上開讓渡書上權利義務之 契約當事人,原告游何疑起訴請求,要難採信。另原告指摘 林冠璋黃世聰郭應娟因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無涉犯詐欺罪名,從而,原告指 摘林冠璋曾於檢察官偵查筆錄承認尚未付清股款云云,即屬 虛擬,原告既未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冠璋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綠天下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更名為合輝再生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有合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 隨卷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冠璋分別向原告蘇家和游何疑購買股份,並已 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完畢,惟林冠璋除支付200,000 元予原告 蘇家和外,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嗣林冠璋死亡,被告2 人為 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林冠璋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股 款之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蘇家和游何疑依民法第367 條、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 蘇家和800,000 元、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 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 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



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 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 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 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 之效力。而民法第118 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 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易言之,有權利人之承認,不過使 無權處分人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因而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 效果,尚不生有權利人因承認而取代該無權利人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事,此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 果歸屬於本人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蘇家和游何疑主張:其等2 人係綠天下公司之股東, 原告蘇家和借用前配偶陳雯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原告游何 疑則以自己名義為股東登記,林冠璋於101 年6 、7 月間, 與原告蘇家和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即讓渡書Ⅰ、Ⅱ),以1, 000,000 元買受蘇家和之股份,並分別以林冠璋及第三人郭 應娟名義辦理股東登記,另林冠璋與原告游何疑訂立股權轉 讓契約(即讓渡書Ⅲ),以1,000,000 元買受游何疑之股份 ,林冠璋並以黃世聰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是林冠璋為前開股 權轉讓之買受人,原告蘇家和游何疑則為出賣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2頁反面)。
㈣本件讓渡書Ⅱ授予人欄「林冠璋」之字跡,經查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林冠 璋」字跡(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綠天下公司董事願任同 意書(任期為101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19日)立同意書 人欄「林冠璋」字跡(見合輝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



其等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及筆畫型態等,均核相符, 並無任何差異處,足認讓渡書Ⅱ授予人欄「林冠璋」等字, 係林冠璋本人親簽。被告否認前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33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㈤就原告蘇家和部分:
⑴證人陳雯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讓渡書Ⅰ、Ⅱ上之「陳 雯婷」簽名及印文,係原告蘇家和經過伊同意後,代伊簽 名及用印,簽署讓渡書Ⅰ、Ⅱ時,伊沒有在場,綠天下公 司股東雖登記伊名字,但投資之款項及股權,均為原告蘇 家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證 人郭應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讓渡書Ⅰ上「郭應娟」簽 名,係其先生許國華經伊授權同意後代簽,伊有同意許國 華使用其名義投資綠天下公司,就讓渡書1 股權轉讓乙節 ,伊什麼都不知道,也不認識林冠璋陳雯婷蘇家和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證人許國 華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讓渡書Ⅰ上「郭應娟」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係其太太郭應娟授權伊代簽,綠天下公司之股 份是伊送給郭應娟,所以讓渡書Ⅰ上授予人名字才載為郭 應娟;伊係向陳雯婷購買綠天下公司之股權,當時伊不清 楚陳雯婷蘇家和之關係,蘇家和於伊簽署讓渡書Ⅰ時有 在場,並當場簽名、蓋指印,陳雯婷則不在場;伊於簽署 讓渡書Ⅰ後約3 、4 天有支付10萬元現金給林冠璋,因是 林冠璋以10萬元賣給伊;由於所有事情都是林冠璋處理, 所以伊未將價金直接支付給陳雯婷,而是支付給林冠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4 頁及反面 、第195 頁)。揆諸前開證人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足證 讓渡書Ⅰ、Ⅱ上之讓渡人固載陳雯婷,惟係原告蘇家和將 該等讓渡書上之股權,借名登記予陳雯婷,是原告蘇家和 主張其係借用前配偶陳雯婷之名義為股東登記等語,應屬 有據,可予採信。
⑵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 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蘇家和陳雯婷間,就讓渡書Ⅰ 、Ⅱ所載之股權,及許國華郭應娟間,就讓渡書Ⅰ所載 之股權,均成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分別存



在於原告蘇家和陳雯婷,及許國華郭應娟之間,法律 效果亦僅歸屬於原告蘇家和陳雯婷,及許國華郭應娟 等人。衡酌債權債務乃特定人間之關係,原告蘇家和既非 讓渡書Ⅰ、Ⅱ之讓渡人,即非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依前 開說明,原告蘇家和應不得對讓渡書Ⅱ授予人林冠璋之繼 承人提起本訴,亦不得對非屬讓渡書Ⅰ授予人之林冠璋之 繼承人請求給付。
⑶至原告蘇家和雖於104 年8 月21日始具狀主張:縱使出售 前開股權之人係陳雯婷,惟陳雯婷嗣於104 年8 月20日, 已將2 份讓渡書之權利讓與原告蘇家和,則原告蘇家和仍 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按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仍須以有礙訴訟之終結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無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 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當庭 詢問兩造:「對今日辯論終結,有何意見」,均稱:「沒 有意見」,並隨即宣示辯論終結,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徵原告蘇家和前揭主 張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自不得駁回其提出。 ⑷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 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乃以移 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 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 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 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 名者則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家和為讓 渡書Ⅰ、Ⅱ所載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陳雯婷則係借名登 記之借名人,已如前述,顯證陳雯婷於104 年8 月20日出 具之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201 頁),乃係臨訟杜撰,



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效力,自 不待言。
㈥就原告游何疑部分:
⑴本件讓渡書Ⅲ之授予人欄係記載為「黃世聰」,非林冠璋 ,有該讓渡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主 張該讓渡書上「黃世聰」之簽名,係黃世聰本人親簽(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原告蘇家和就原告游何疑本件訴訟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讓渡書Ⅲ授予人黃世聰於10 1年7 月3 日 當天沒有在場,伊不認識他,游何疑簽署讓渡書Ⅲ時,授 予人欄位為空白,伊不清楚該授予人欄上「黃世聰」等字 是何人寫的,也不清楚是何時補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及反面)。再查,讓渡書Ⅲ授予人欄「黃世聰」之 字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3日刑偵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黃世聰」字跡(見本院卷第150 頁), 及綠天下公司103 年6 月26日黃世聰請辭董事之辭職書立 書人欄「黃世聰」字跡(見合輝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 ),其等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及筆畫型態等,均迥 然不同,顯證讓渡書Ⅲ授予人欄「黃世聰」簽名,非黃世 聰本人親簽,應可認定。此外,原告游何疑復未舉證證明 該讓渡書上「黃世聰」之簽名,係黃世聰本人親簽,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游何疑前揭主張,與事 實不符,難以憑採。
⑵又林冠璋既非讓渡書Ⅲ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債務為特 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給付,業如前述,原告游何疑並未與林冠璋簽訂成 立讓渡書Ⅲ,實可確定。是原告游何疑就讓渡書Ⅲ之法律 關係,請求林冠璋之繼承人應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基此,原告蘇家和游何疑依民法第367 條、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於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蘇家和800,00 0 元、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應非有據,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67 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於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蘇家 和800,000 元、原告游何疑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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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