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50號
TPDV,103,簡上,550,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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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林德雄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於霖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十萬分之二四二八五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超過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6,590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4 年5月7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於超過該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85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9日向上訴人林德雄及 訴外人林清波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 150坪,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買 賣土地標的於政府法規變更該土地可辦分割或移轉時,出賣 人應配合買受人辦理;另兩造及林清波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中,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 150 坪之面積範圍內新建房屋及管理使用。嗣為確保上訴人及林 清波順利履行上開約定,兩造於94年9 月11日約定以系爭土 地面積約 150坪之比例為計算基準,分別由上訴人以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萬分之1,506、林清波以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中之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 登記,且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欄註記:「本件抵 押權設定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因為土地買賣事宜所做之保 證權利」顯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並得使用系爭土地面 積約150 坪,而非特定為系爭契約後附之地籍圖(下稱系爭 地籍圖)斜線部分。嗣林清波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約 150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將其應有部分中之3 萬分之11,50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林清波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同意書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 第6 條之約定,兩造係就系爭地籍圖斜線所示特定部分訂立 買賣契約,而非以系爭土地中之 150坪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 約、亦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萬分之11,506 為買賣標 的,被上訴人以 150坪為計算基準,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應有 部分中3萬分之11,506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再 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被上訴人購買 之系爭土地面積僅 481平方公尺,遠低於0.25公頃即2500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籍圖斜線 部分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未曾拒絕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得 辦理分割時,將之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已依約將 該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並無拒不履行系爭契約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實際上僅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4 平方公尺,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 ,亦應以 31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而僅 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8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始符兩造訂約真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於超過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85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 判決未逾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85之部 分,則因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29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波購買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及林 清波曾於94年 9月13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分別由上訴人以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萬分之1,506、林清波以其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6 至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地籍圖斜線標示之特定 部分或系爭土地之150 坪面積之應有部分為標的?㈡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3萬分之11,506 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除應就其所用文字之文義及 理論詳為推求外,併應以立據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判斷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一、買賣標的土地 標示:台北縣坪林鄉○○○段○○○○段○○○○○地號土 第壹筆,該買賣土地面積約 150坪。地目田:其買賣位置如 後附件,且經雙方確認無訛。九、本契約書後附件:地籍圖 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二份,及現場實 景相片」等語,系爭地籍圖上以斜線特定位置,並註明:「 1.斜線為買賣土地位置,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丈量為準。依 現場附相片為準。2.買賣坪數:約 150坪。3.尺吋寬:內約 106台呎,外約110 台呎,平均約108台呎。4.尺吋深:約47 台呎」等語,並另有照片 2張(下稱系爭照片)為買賣契約 之附件(原審卷第7至8頁、第13頁、第17頁)。又系爭同意 書內約定:「立同意書人林德雄林清波所有土地坐落台北 縣坪林鄉○○○段○○○○段○○○○○地號,土地壹筆, 本人同意於前揭土地之地上約 150坪供林於霖新建房屋及管 理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1頁)。兩造間如係以系爭土 地 150坪面積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則於系爭契約、地籍 圖及同意書上應可明確載明面積為「 150坪」,然系爭契約 、地籍圖及同意書均記載「約 150坪」,系爭地籍圖並註明 「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丈量為準。依現場附相片為準」。可 得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應係系爭地籍圖以斜線標示之特 定位置,始有正確面積尚待地政機關丈量並以系爭照片為準 之情。又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介紹人鄭義於本院 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其與被上訴人 去測量,簽約時上訴人並非要賣系爭土地的 150坪,系爭地 籍圖畫線是要確定買賣標的位置,買賣的範圍可能有占到河 川地等語,皆明確得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地籍圖標示 斜線之特定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之 150坪應有部分。又系爭 照片與被上訴人現今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之範圍相同,有系 爭照片及本院於104 年3月3日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照片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0頁),即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 並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而本院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上訴人現今使用之面積,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314平方公尺及未登記土地167平方公尺,合 計48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6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約150 坪(496.5 平方公尺)接近,亦足證系爭契約係就特定位置 土地為買賣標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以 150坪之應有部分 為買賣標的,尚非可採。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面積小於0.25公頃,但系爭契約第6條第A項已約定於政府法 規變更,分割或移轉限制解除後辦理登記(原審卷第8 頁) ,由此可見兩造當時係約定等待未來法律修正再行移轉所有 權,從而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系爭契約買賣仍為有效。 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部分 ,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 314平方公尺,換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4,285,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85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85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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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