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李苡甄所持有對被上訴人黃鴻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柒拾萬元範圍內之本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鴻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鴻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鴻霖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第三項,並於第二項加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鴻霖(下稱黃鴻霖 )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遭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稱李苡甄)脅迫所簽發,其已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李苡甄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確有爭執,黃鴻霖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黃鴻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 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 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黃鴻霖對於李苡甄之上訴是否合法有
爭執,乃因李苡甄本件上訴係由林憲同律師以李苡甄之訴訟 代理人名義具狀提出,而李苡甄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出境, 故本件李苡甄之上訴是否合法,自應探究林憲同律師於原審 是否經李苡甄合法委任,並經授予特別代理權。經查,原審 判決記載李苡甄之訴訟代理人為林憲同律師,而林憲同律師 係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及委任狀,並於10 2年6月3日偕同李苡甄出席原審言詞辯論庭(見原審卷第33 、34、105、106頁),嗣林憲同律師雖曾於102年7月5日提 出呈報狀表示解除委任(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其於103年 5月15日即又向原審提出呈報狀檢附李苡甄具名之民事委任 書(見原審卷第273、274頁),而李苡甄於斯時固未在臺灣 ,惟黃鴻霖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林憲同律師是否合法代理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104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103年5月13日民事委任書上 「李苡甄」簽名,與李苡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48號妨害家庭案之102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6740號恐嚇案之102年4月1 2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3、59頁)相比對,認 該簽名筆跡於運筆及樣式均相同,應為李苡甄親簽,兩造亦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足徵該 民事委任書係由李苡甄親筆簽名出具;又觀諸該民事委任書 載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文字,堪認李苡甄於原審已授予所委 任之林憲同律師特別代理權無訛。從而,原審判決列林憲同 律師為李苡甄訴訟代理人並無違誤,林憲同律師因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為李苡甄之利益提起 本件上訴,即為法之所許,故認李苡甄本件上訴合法。三、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林憲同律師 於本院雖先提出未經李苡甄親自簽名之民事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79頁),惟其於103年12月3日業以呈報狀提出李苡甄於 西元2014年9月2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 證處(2014)川律公證內民字第55139號公證書公證之民事 委任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12月2日(103) 核字第090776號證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復為黃鴻 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足認林憲同律師業 經李苡甄合法委任,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黃鴻霖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間相識後,持續交往達10年之久,然李苡甄自10
1年初起,即多次以將兩人之不倫關係告知黃鴻霖配偶即訴 外人邱萍萍為由,要脅黃鴻霖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或移轉登記所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嗣李苡甄以 相同情事為由,先於101年4月5日持已填妥發票日均為101年 4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101年7月31日、101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均為100萬元、載有黃鴻霖身分證字號之本票2紙(以 下分稱101年7月31日本票、系爭本票),要脅黃鴻霖簽名於 其上,黃鴻霖因不堪其擾,始於該2紙本票上簽名;再於101 年7月31日要脅黃鴻霖交付現金各100萬元、30萬元,分別用 以換取101年7月31日本票及作為幫其清償房屋裝潢之費用, 黃鴻霖為保全家庭與婚姻,遂自所經營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130萬元,與李苡甄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會合 後,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商銀民 生分行,將該筆款項交付李苡甄存入其所開立於中信商銀北 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同時取回101年7月31日本票。後李苡甄 於101年9月12日夥同自稱具黑道背景之訴外人邱紹科恐嚇黃 鴻霖,且邱紹科於101年9月19日與黃鴻霖碰面時,藉詞欲追 究並向邱萍萍揭露黃鴻霖與李苡甄間感情一事,要脅黃鴻霖 至少須備妥300萬元,此後更多次以電話催促儘速籌措資金 。黃鴻霖因屢遭李苡甄脅迫,終於101年10月間向邱萍萍坦 承兩造有多年不倫關係,邱萍萍乃於101年12月5日對李苡甄 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31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詎李苡 甄竟於101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於101年9月25日所竊 錄兩造間性交之影片發送與黃鴻霖,再於101年12月17日傳 送簡訊以上情要脅黃鴻霖,目的即為使黃鴻霖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黃鴻霖就此於102年1月28日對李苡甄提出妨害秘密刑 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0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合併前揭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 李苡甄另於102年1月3日及4日唆使他人持系爭本票影本至湘 斌公司要脅黃鴻霖出面解決本票債務,黃鴻霖即於102年1月 8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向李苡甄為撤銷系爭本 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2月19日對李苡甄提出恐嚇 取財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復認李苡甄係涉犯恐嚇危害名譽安全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2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
㈡惟系爭本票上屬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 發票日期均非黃鴻霖所填載,業據李苡甄於另案偵查時明確 表示係由其填寫,足證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 係,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由李苡甄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無論李苡甄初始主張該票據原因 為借貸,後改稱屬同居關係之對價,復改稱係基於僱傭關係 及勞資紛爭關係,均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再由上可知,黃 鴻霖係受李苡甄脅迫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已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李苡甄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李苡甄 不得持系爭本票向黃鴻霖為任何請求。詎李苡甄仍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102年度司票 字第40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及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28711號進行強制執行(嗣黃鴻霖於102年4月8日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北 簡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黃鴻霖並於102年4月26 日向新北地方法院供擔保10萬5,840元,停止系爭本票之強 制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苡甄對黃鴻霖 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等語。
二、李苡甄則以:黃鴻霖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系爭 本票自為有效票據。又黃鴻霖雖曾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提 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黃鴻霖在本院刑事庭及臺北地檢署相關案件中,根 本始終「不否認」簽票暨「不否認」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本 票係供作兩造協議終止交往,暨李苡甄離開所任職之湘斌公 司時,包括清償借款、生活贈與及給付資遣費之用,此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黃鴻霖已於101年7月31日交付李苡甄 現金130萬元,同時取回101年7月31日本票,足認該款項與 本票票款有關,是黃鴻霖不僅承認其發票行為,更對所簽發 之2紙本票為清償,即13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給付101年7月3 1日本票票款,其餘30萬元則供提前一部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李苡甄因認黃鴻霖尚欠系爭本票票款70萬元未清償,自得 行使追索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況系爭本票經新 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鴻霖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裁 定提起抗告,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 票偽造、變造之訴,且在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之情 況下給付部分票款,則以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而言,黃鴻 霖是否得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進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鴻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李苡 甄所持有對黃鴻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70萬元範圍內之 本息不存在,並駁回黃鴻霖其餘請求(惟主文漏未諭知)。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黃鴻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黃鴻霖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確認李苡甄所 持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70萬元本息範圍 以外之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李苡甄上訴部分則答辯 聲明:李苡甄之上訴駁回。李苡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苡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鴻霖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就黃鴻霖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黃鴻霖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24 0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4月5日會面,由李苡甄先在2紙本票上填寫黃鴻 霖身分證字號、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 4月5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1年7月31日、101年12月31日 ),再由黃鴻霖簽名後交付李苡甄。
㈡黃鴻霖曾於101年7月31日將現金130萬元交付李苡甄,並取 回101年7月31日本票。
㈢李苡甄持系爭本票獲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8號本票裁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711號 准予強制執行中;嗣黃鴻霖於102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裁 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黃鴻霖於102年4月26日向新北地 方法院供擔保10萬5,840元,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
㈣黃鴻霖之配偶邱萍萍於101年12月5日對李苡甄提出妨害家庭 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1063號案件 審理中。
㈤黃鴻霖於102年1月28日對李苡甄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與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併案審理中。 ㈥黃鴻霖於102年2月19日對李苡甄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經黃鴻霖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2年8月9日 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4 日偵查終結,認李苡甄係涉犯恐嚇危害名譽安全罪而非恐嚇 取財罪,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92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 刑事庭併於102年度易字1225號案件審理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黃鴻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其所填寫 ,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係其遭李苡甄脅迫簽發 而無何原因關係存在,其已於102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李 苡甄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李苡甄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李苡甄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李苡甄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黃鴻霖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業經其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即黃鴻霖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李苡甄脅迫所為?)㈢ 李苡甄就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原因關係而對黃鴻霖無債權存 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 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上應記載 事項非不得由他人事先填寫,再由發票人於其上簽名而完成 票據發票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 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而非規定「應由發票人記載左 列事項」即明,是本票發票人於簽名交付本票時,本票如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即應認屬有效之本票。黃鴻霖雖以系 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其所填寫,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云云,惟其既自承李苡甄交付系爭本票予其簽名時,票上金 額及發票日期均已填寫好,足見其係在業具備「本票應記載 左列事項」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再將之交付李苡甄,堪認系 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
㈡黃鴻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其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黃鴻霖主張遭李苡甄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既為李苡甄所否認,自應由黃鴻 霖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黃鴻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李苡甄脅迫而簽發,無非係以 李苡甄自101年初起多次藉詞欲將兩造不倫關係告知其配
偶邱萍萍為由,脅迫交付現金或過戶林口房地,從李苡甄 事先填寫交其簽名之系爭本票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 誤,即可證其係遭脅迫,且李苡甄於101年9月12日帶同邱 紹科至其住處,邱紹科先表示李苡甄為自己交往多年女友 、卻遭其介入渠等感情,遂唆使身旁不知名小弟毆打他, 又於101年9月19日碰面及嗣後多次電話中勒索鉅額款項, 其深覺遭李苡甄食髓知味而夥同邱紹科以仙人跳方式要脅 財物,乃於101年10月間向邱萍萍坦承兩造多年婚外情及 近期遭挾之事,詎李苡甄竟又於101年12月15日將所竊錄 之兩造101年9月25日性交行為影片透過電郵發送予他,再 於101年12月17日以手機簡訊提醒其收取該影片,從李苡 甄竊錄後將影片保留近3月,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前15天 即101年12月15日及前13天即101年12月17日之際,始剪輯 其脫去衣衫部分製作影片寄送予他之情形以觀,可知李苡 甄係藉此手段脅迫伊給付金錢,李苡甄上開行為更已分別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恐嚇罪嫌提起 公訴等為據。惟查:
⑴李苡甄否認有藉詞欲將兩造不倫關係告知黃鴻霖配偶為 由,脅迫黃鴻霖交付現金或過戶林口房地,黃鴻霖就此 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又黃鴻霖自承兩造有婚 外男女感情關係已長達10餘年,於101年9月25日仍有性 交行為,則以黃鴻霖之年齡及其社會歷練,實無法推認 其於101年4月5日在系爭本票簽名係遭李苡甄脅迫所為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本即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 之事項,縱黃鴻霖於簽名當時有發現而故意不更正,亦 難認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自無法認定黃鴻霖係遭脅 迫而簽名。
⑵黃鴻霖就其主張李苡甄於101年9月12日以後所為上開行 為,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話通信紀錄、黃鴻霖 101年9月19日GOOGLE位置紀錄、QQ帳號mama之個人檔案 資料影本、電子郵件、手機簡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他字第1627號、第2140號案件之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為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86頁至 第21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780號起 訴書、102年度偵續字第69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惟查,李苡甄有無夥同邱紹科 於101年9月12日指使不知名人士毆打黃鴻霖乙節,黃鴻 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信為真;而由所舉上開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受話通信紀錄、黃鴻霖101年9月19日GOOG LE位置紀錄、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27號、第214
0號案件之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內容以觀,至多僅可 證明黃鴻霖曾各與李苡甄、邱紹科有電話往來,黃鴻霖 與邱紹科並曾於101年9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環球購 物中心見面等情,尚不足證李苡甄早於101年4月5日即 已對黃鴻霖有脅迫之行為,更不足以反推系爭本票係在 李苡甄脅迫下所為。至黃鴻霖指稱:李苡甄於系爭本票 到期日即102年12月31日前15日、13日分別寄送性交影 片與手機簡訊給伊,係為遂行其逼迫伊給付票款之目的 云云,然縱認李苡甄有前開寄送影片電子郵件及以手機 簡訊提醒黃鴻霖瀏覽影片之行為,然該影片及手機簡訊 之寄送對象僅為黃鴻霖,且該手機簡訊亦僅載「sb帳號 上面你有一封Email用QQ在前天傳過去的,有空看一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不僅未見李苡甄有將 兩造私情告知黃鴻霖配偶之意,亦無催促黃鴻霖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之文義,自難認李苡甄係為使黃鴻霖交付系 爭本票票款而有何加諸不法危害於黃鴻霖之言語或舉措 。況查,另案證人蔡褘真曾結證稱:伊92年認識黃鴻霖 ,到93、94年黃鴻霖帶李苡甄到伊的命理事務所說要改 名,斯時黃鴻霖表示其與李苡甄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 知道黃鴻霖有太太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10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 即該卷宗第96頁反面),另案證人劉嘉和亦結證稱:伊 94年透過黃鴻霖認識李苡甄,黃鴻霖與李苡甄2人係交 往中,互稱老公老婆,互動親密且有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同102年度偵字第3188號案件10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 ,即該卷宗第97頁至反面),足見黃鴻霖於兩造多年交 往期間,並未在周遭朋友間隱藏其與李苡甄二人之婚外 情關係,則在兩造有多年感情下,黃鴻霖縱係因李苡甄 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亦無違常情或經驗,自難以事後 兩造因情變而生之糾紛,即認黃鴻霖先前簽發系爭本票 係遭李苡甄脅迫而為。再黃鴻霖已自承其與李苡甄於10 1年9月25日仍一同開車前往位於中和某汽車旅館發生性 關係,衡之常情,倘黃鴻霖係遭李苡甄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其當應立即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拒絕與李苡甄 見面,或採取其他避免繼續遭李苡甄威嚇之方式,豈有 先於101年7月31日兌付101年7月31日本票,復於101年9 月25日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理。況縱認黃鴻霖上開所述 屬實,然該等情狀均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1年4月5日 後數個月始發生,實無從推論黃鴻霖於101年4月5日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受脅迫所為。是黃鴻霖此部分抗
辯,均不可採。
⒊基上,黃鴻霖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遭李苡甄脅迫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其請求確認李苡甄 就系爭本票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李苡甄就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原因關係而對黃鴻霖無債權存 在?
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 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於此情 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黃鴻霖 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而無正當基礎原因之抗辯事 由,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李苡甄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自不因其未證明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至原審判決雖以李苡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摺 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35頁),推論黃鴻霖簽發系爭本票後 ,曾於101年7月31日匯款予李苡甄130萬元中之30萬元即屬 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之非債清償,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於該30萬元之給付範圍已不存在。然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查黃鴻霖於本件並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 苡甄訴請返還上開30萬元匯款,李苡甄亦未曾抗辯該30萬元 匯款之收受係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為原因,然原審竟逕以該 30萬元部分顯係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而確認本 票債權僅於7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歸之於當事人,難認為適法。然黃鴻霖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既未受脅迫而不得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黃鴻霖就系爭本票票款其中30萬元債務仍然存在,原審就此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黃鴻霖既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係其遭李苡甄脅迫而簽發,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從而,李苡甄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系爭本票於70萬元本息不存在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鴻霖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前 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苡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黃 鴻霖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相異,然結論並無二致,核 無不合,黃鴻霖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認定明確並記載「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70萬範圍內之本息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於主文漏未記載,爰由本院依職權更 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李苡甄之上訴為有理由;黃鴻霖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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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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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66055 │黃鴻霖│101年4月5日 │101年12月31日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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