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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2號
TPDV,103,簡上,162,20150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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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志明
被 上訴人 黃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 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 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 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8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收狀 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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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