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3年度,19號
TPDV,103,海商,19,201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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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19號
原   告 DHL GLOBAL FORWARDING(AUSTRIA) GMBH
法定代理人 RONALD FRIEDREICH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君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奧地利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我國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至4樓,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 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該 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被告為我國 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 力。查原告係依奧地利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 RONALD FRIEDREICH,依前揭說明,自可認屬非法人之團體 ,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受訴外人Tosama Tovarna Sanitetnega Materiala d.o.o.(下稱Tosama公司)委託自 斯洛維尼亞運送清潔設備兩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南蘇丹予 受貨人即訴外人Tukul & Power Work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Tukul公司),貨物裝成2個40呎貨櫃,價金共計 歐元186,571.12元,原告復委由被告運送,被告並簽發載貨 證券1紙。被告本應將貨物交與有受領權之人,即合法受讓 並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詎貨物運抵肯亞Mombasa港並存 放於海關倉庫後,被告於肯亞當地之代理人即訴外人Gulf Badr Group(Kenya)Ltd.(下稱Gulf公司)竟於未收到載 貨證券正本情況下,逕予開立小提單(Delivery Order, D/O,下稱系爭小提單)予肯亞港口事務管理局(Kenya Port Authority,簡稱KPA,下稱肯亞港務局),授權該局 及倉儲單位於103年1月24日將系爭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 正本之第三人盜領,可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迄今不能回 復占有以交付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原告,應認系爭貨物業已 喪失,被告顯有違運送人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履行對Tosama 公司之契約義務並遭其求償。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既非因不 可抗力、運送物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故不問 其喪失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均應對原告 之損失負責。
㈡運送人責任並非在貨物寄倉後即完結,運送人之運送責任須 至貨物交清予有受領權人後始為終了,在貨物被領取前,被 告仍負有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並指示港務局放行貨物之責任。 且依肯亞港務局倉庫之放貨流程,須先得到被告即運送人透 過電子系統簽發之小提單,始會同意放貨予提貨人,足見被 告對於放貨流程具有介入及支配指揮之權利,且對貨物有監 督管理之權。再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客戶即出口之賣方仍在確 認肯亞之買方是否已付清帳款,待確認後再提領系爭貨物, 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並同意延後原運送契約之提 貨時間,繼續為原告保管貨物,且開立貨物續存於港口之 Demurrage費用(即延長保管費用)發票向原告收取費用。 被告於貨物被領取前,均負有民法第634條之注意義務。又



系爭小提單係被告上傳用以允許肯亞港務局放貨,肯亞港務 局收到被告簽發之小提單後,協助放貨予受貨人,即為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縱認系爭小提單並非自被告電腦發送上傳, 惟被告對其登入肯亞港務局電腦系統之密碼應妥善保管,其 因重大疏失未妥為保管,或由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肯亞港務 局之重大過失,致第三人有機會取得該密碼登入系統並上傳 偽造之小提單以盜領貨物,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顯然 有重大過失。又海商法第69條免責事由適用前提為運送人依 照海商法第63條為貨物照管之注意義務,原告已證明被告未 盡其注意義務,故被告並無免責條款之適用。再系爭貨物係 貨物卸岸至交付期間滅失,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3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21號、97年海商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並無海商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70條第4項之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於貨物裝載前 已向被告聲明貨物性質、數量及價值,並由被告自行記載於 載貨證券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被告不得主張有單位 責任限制之適用。再系爭貨物之件數為4,856,依照件數計 算特別提款款較依重量計算為高,自應以較高金額為據。 ㈢系爭貨物於102年7月間運達目的地,並於103年1月24日遭第 三人盜領滅失,原告已於103年6月3日提起本訴,不論時效 之起算點為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原告之請求權均 未罹於海商法第56條所定之1年時效。
㈣又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安排系爭貨物運送至肯亞事宜,雙 方間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指示,將貨物交予 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第三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 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海 商法第5條、第74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或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在國際貿易上,商業發票上之價格應為出口地之價格,另 依一般買低賣高之經驗法則及國際貿易慣例,貨物在目的地 之價格應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銷費用、 合理利潤等項目,故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 高於Tosama公司出售予Tukul公司之售價。參酌系爭貨物售 價為歐元186,571.12元,以台灣銀行103年1月24日牌告美金 匯率平均值41.35計算,即新台幣(下同)7,714,716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1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原由Tosama公司委由訴外人Danmar Lines Ltd(下



稱Danmar公司)由Koper運送至肯亞Mombasa,以南蘇丹之 Tukul公司為受貨人,原告則代理Danmar公司簽發2份提單( GRA007886、GA007873),另以自己名義委由被告運送至肯 亞Mombasa,受貨人指定為南蘇丹之Tukul公司,並約定以 DHL肯亞公司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是被告於貨物 運至目的港時通知DHL肯亞公司即已盡通知義務。嗣系爭貨 物於102年7月初運抵肯亞目的港Mombasa,被告遂通知並催 促提貨,原告一再表示載貨證券在DHL肯亞公司手中,惟拒 不領貨,被告依法將系爭貨物寄存於肯亞港務局指定之 Compact Freight Station(CFS)貨櫃場(下稱CFS貨櫃場 ),其運送人責任已終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延長提貨時間 ,原告所支付之Demurrage費用乃「PER CONTAINER」,即每 個貨櫃之延滯費,此係因其占用船公司之貨櫃,所應支付之 貨櫃使用費,而非原告所謂之保管費用,況原告僅支付至 103年1月5日止,而非其所稱放貨日期103年1月24日,自難 認被告有保管義務。
㈡依肯亞海關規定,所有南蘇丹受貨人之貨櫃皆須卸存在CFS 貨櫃場,並由南蘇丹政府任命之Panda Clearing & Forwarding Company處理報艙及通關,故所有南蘇丹之貨物 應由CFS貨櫃場申報及出貨,被告等船公司並無權選擇貨櫃 管理場,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貨物於Mombasa卸載後,即 交由肯亞港務局管控(CUSTODY),放貨亦由肯亞港務局掌 控,被告無從指揮監督,肯亞港務局自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又管理肯亞港務局電子提單系統(EDO)者為KPA系統管理 員,負責為被告等海運公司開立單一帳號及一組密碼,系爭 貨物由肯亞港務局放行時,被告並未以密碼發出EDO通知肯 亞港務局。再系爭小提單並非被告或代理人所簽發,此由系 爭小提單右上角「DO Number」欄,僅有號碼沒有年份,「 B/L Number」欄贅載「EGLV」字樣,船舶欄記載母船名稱, 而非接運船名稱,「ETA(即預定抵達日)」欄記載102年7 月7日,而非102年7月13日,「Place of final delivery( 即最終交貨地)」欄記載Sudan(蘇丹),而非Mombasa,以 及該提單之簽名並非被告代理行負責簽發人員AHMED ISSA, 足認系爭小提單係屬偽造。系爭小提單遭偽造一事既非可歸 責於被告及其代理人,又無證據可證第三人由被告處偷得 KPA系統密碼,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放行,並無任何過失, 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規定,被告自應免責。另於 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被告 既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責。
㈢系爭貨物係採FCL/FCL託運模式,並特別載明係「SHIPPER'S



LOAD AND COUNT」,亦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並封 緘後始交由運送人運送,被告並不知貨櫃內所裝何物及數量 ,又被告否認原告託運時有交付發票2紙予被告,原告自應 先證明貨櫃內實際所裝貨物及數量及價值。被告所簽發之載 貨證券已載明件數為2件,自應以該數量計算特別提款權, 並與依重量計算之特別提款權相比較。
㈣系爭貨物係Tosama公司委託Danmar公司運送,原告僅係 Danmar公司之代理人,而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此觀 Danmar公司提單上所載「Signe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Danmar Lines Ltd」等語可憑,故原告並無所謂 違約而應賠償之損失,況Tosama公司是否曾對原告請求賠償 ,並非無疑,原告空口主張其無法履行對Tosama公司之契約 義務而受損7,714,716元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提出之2紙 Tosama公司商業發票,除所載貨物與系爭貨物不符外,竟有 運輸費歐元4,700元、附加費歐元1,500元,與銷售發票不符 ,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原告自承並無該買賣,係要將貨物 運回或另找買家,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縱 認被告應負責任,惟被告再三催促原告提領貨物,原告怠於 受領,已屬受領遲延,且原告通知被告存置於貨櫃場以待其 客戶轉賣,時間長達半年,故使歹徒有機可乘而盜領,原告 就事故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 免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03年6月起訴時,並未取得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正本全 部,依海商法第56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 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嗣至104年2月自其前手取得載貨證券提 出時,距系爭貨物在103年1月被盜已逾1年以上,依海商法 第56條,被告亦應已解除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由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肯亞Mombasa。系爭貨物於 102年7月運抵Mombasa,於103年1月24日遭第三人盜領。 ㈡第三人持系爭小提單予肯亞港務局向肯亞港務局請求交付系 爭貨物,該局所屬倉儲單位於103年1月24日將系爭貨物交予 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第三人。
㈢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3份現在原告持有中。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滅失,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賠償系爭貨 物價值7,714,7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運送人責任?有無海商法第69條 第15款、第17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如被告應負責,有無單位



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原告就系爭貨物 之滅失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已解 除其責任?
㈠系爭貨物於103年1月24日遭第三人以系爭小提單提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未收受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 業據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原本3份,有本院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24頁),則被告未將 系爭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人一情,可堪認定,自應認系爭貨 物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除有海商法所定免責要件 外,即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 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 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 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 法第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海商法就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既有明文,即應依海商法之規定,尚無 適用民法受領遲延規定之餘地。又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第94條規定,僅條次變更 ,未修正),是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 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 物之義務固歸於消滅,惟運送人未具此項擬制交付之情形, 而係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要求,將貨物交存港埠管理機 關或海關之倉庫時,在此等機關或倉庫未將貨物交付受貨人 前,運送人之交貨義務,仍未消滅。此際運送人之責任,應 依海商法第63條(即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第107條,僅將「 裝卸」一詞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修正文字為「裝載」 、「卸載」)規定定之,亦即倘運送人能證明其將貨物交存 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係由於上開機關依法之要求, 並已履行其通知受貨人之義務時,即無商業上之過失,可見 在此種情形,已不生海商法第51條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無論係運送人擬 制交付,或係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要求,將貨物交存港 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運送人均應履行其通知受貨人貨 物已寄存,或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依法要求,而交存貨物 之情,如未通知,其運送人之交貨義務自未消滅。被告主張 依其與原告間電子郵件(被證2-8,卷第57-63頁),其已盡 通知受貨人貨物寄存之義務,惟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難認被告有將貨物寄存於肯亞港務局指定之CFS貨櫃場一事 通知原告,且如被告已將貨物寄存一事通知原告,其運送人



責任即已終了,受貨人是否領取系爭貨物,當非被告之責任 ,被告即無必要催促原告通知其客戶提領貨物甚明,從而被 告之運送人交貨義務尚未消滅。原告雖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 真正,惟前揭電子郵件網址均為DHL公司所發出,原告復主 張Tradeways公司為被告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Tradeways公 司開立之Demurrage費用發票在卷可憑(見卷第165-166頁) ,堪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屬真正,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㈢依肯亞港務局法第12條第1項第e款、第g款規定,肯亞港務 局有權作為倉庫管理人、保管及寄存貨物(to act as warehousemen and to store goods whether or not such goods have been or are to be handled as cargo or carried by the Authority; to consign goods on behalf of other persons to any places whether within Kenya or elsewhere),有該法規定在卷可查(卷第255-260頁) ,又肯亞港務局於102年9月27日發函各運送公司及其代理人 ,告知南蘇丹政府指定Panda Clearing & Forwarding Company處理在Mombasa港卸貨欲運往南蘇丹之貨物,該公司 合作之貨櫃場為CFS貨櫃場,自102年10月15日起所有欲運往 南蘇丹之貨物須經由CFS貨櫃場辦理出關等情,有該函在卷 可查(卷第64-65頁),是被告辯稱所有南蘇丹之貨物應由 CFS貨櫃場申報及出貨,被告無權選擇貨櫃管理場,亦無指 揮監督權,放貨由肯亞港務局掌控等情,堪信屬實。由上, 自不能認CFS貨櫃場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肯亞港務局法為真正,惟按習慣 、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 明文。且外國法之調查與事實調查不同,觀該條立法理由即 明,被告既已舉證提出肯亞港務局法,原告空言爭執該法為 虛偽,自難採信。
㈣次按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 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定有明文。又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新海商法仿西元1978年漢堡規則之例,採 「港至港之原則」(principle of port to port),亦即 「從裝載港迄卸載港」,即貨物進入商港區域之後,或未出 商港區域之前,有海商法之適用,此由海商法第76條第2項 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 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即可得知,此等在 商港區域內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既可主張法定免責事由、



單位責任限制、1年除斥期間等抗辯,運送人就於商港區域 內欠缺注意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當然亦得主張之。原告主 張系爭貨物係於貨物卸岸至交付期間滅失,無海商法之適用 ,並無可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小提單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上情屬實。查,Gulf公司固為被告之代理 人,為被告所不爭,惟該提單之簽名欄僅能辨識AAG字樣, 並無全名,被告否認其為Gulf公司之負責人員,自難認系爭 小提單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簽發,原告未舉證系爭小提單為被 告代理人之受僱人所簽發,其主張系爭小提單為被告代理人 所簽發,即無可採。系爭小提單既非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簽發 ,自堪認係由第三人所偽造。
㈤再查,肯亞港務局係負責電子提單系統之機關,其為各航運 公司設立帳戶並以正式電子郵件將該帳戶通知各航運公司, 航運公司無法改變肯亞港務局發給之帳號密碼,被告電子提 單係由公司總部自動產生,經由正式電子郵件通知港務局進 口管理官員,該管理官員再傳送予書記,由書記上傳電子提 單密碼檔至肯亞港務局電腦系統。而用於放行系爭貨物之電 子提單並非來自被告公司,有肯亞Mombasa港務警察局 Kilindini分局函及調查報告暨中譯本在卷可稽(卷第194 -206頁、第150-154頁),是系爭貨物電子提單之上傳,非 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第三人偽造電子提單而盜領系爭貨物 ,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肯亞港務局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如前所述,肯亞港務局電腦系統遭第三人侵入而偽造系爭 電子提單,非可認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又前開調查報 告中有關肯亞港務局發送密碼予航運公司,再由航運公司通 知肯亞港務局進口管理官員放行貨物等情,係肯亞港務局管 理電子提單系統之一般流程,核與原告所提出Industrial & Maritime Surveyors Limited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一致,自 堪認屬實,又肯亞警察局鑑識人員係調查肯亞港務局之電腦 系統以及被告公司之電腦位元串流影像檔案後發現載貨證券 編號000000000000號不能追溯至上開檔案,自堪認系爭貨物 電子提單並非來自被告公司,該事實既由該局鑑識人員實際 鑑識所為發現,並非片面來自被告公司人員陳述,即屬可採 。從而,系爭貨物之滅失非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代理人、受僱



人可資認定,被告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免責事由,即 屬可採。又系爭貨物既因肯亞法規及肯亞港務局之規定,指 定由放置於CFS貨櫃場,被告無從就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 、看守,為何等注意或處置,原告主張被告須證明其已盡海 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殆無可採。
㈥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系爭貨物滅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其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第74條、民法第634條,以及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Industrial & Maritime Surveyors Limited公司,查明該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原 證14)是否為該公司製作(見卷第125頁),核無重要性, 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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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