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魏國榮(兼魏國清之繼承人)
魏紹安
魏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魏國榮為相對人魏國清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裁定後,相對 人魏國清於 104年2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雅珍、 魏子庭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35號函准 予備查,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 魏國榮、魏紹安及魏順華,魏紹安、魏順華亦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函准予備查,是魏國清之 繼承人為魏國榮,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具狀 聲明應由魏國榮承受本件程序關於魏國清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