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理清(即張冠領)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理清(即張冠領)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 4-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 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 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 87,000元,合 計共清償6 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2,088,000 元,清償成數 29.12%(87,000×24=2,088,000 ;2,088,000 ÷7,170, 776 =29.1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 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陸之緯聖電子有限公司公司,並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最近一年薪資單、保單資料為憑( 見卷1 第135-138 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88,000 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66,808 元(見本院卷1 第156 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 外,名下僅有2003年出廠、車齡12年之三陽汽車壹部(車 牌號碼:0000-000),殘值無多(見卷1 第31頁之102 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債務人另 陳報願將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409,062 元提出逾9 成約368,155 之金額,用以增加清償 金額,有債務人103 年12月12日、104 年4 月27日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卷1 第137 、230 頁)。從而,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每月可領有固定薪資約66,000元,其每月薪資原 為100,000 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遭公司因修改法規為 由調降為66,255元(見卷1 第252-253 頁),此外無其他 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未成年 子女賃屋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8 號卷聲證19之租賃契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2,788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 ,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 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共2, 247 元、國民年金878 元後,並經多次刪減不必要之支出 及開銷,於104 年8 月1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個人消費 性支出有膳食費3,000 元、住宿費5,000 元、於大陸地區 之通勤費2,2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 、醫療費500 元、返台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 500 元,個人支出共計15,200元,經核並無不當奢侈消費 之處,應屬允當;另,債務人之家人於台北市文山區租屋 之租金為每月17,000元,配偶協助分攤9,000 元後,債務 人尚須支出8,000 元;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之母親需有 看護照顧,經與債務人兄長溝通後,債務人負擔每月2,46 3 元,至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則分別各降為7000元,且其 子女體諒中年父親面臨債務問題,願意配合取消所有補習 、零食、校外教學等一切額外支出,實屬可貴,故扶養費 支出共計16,463元;而配偶原僅在家中照顧小孩,無對外 覓職,現則協助其胞妹照顧小孩,每月有收入可貼補家用 ,並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合計上開債務人每月支 出共42,788元(計算式:2,247+878+15,200+8,000+1, 6463),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費繳納證明單、 電費繳納明細、瓦斯費計費履歷報表、健保費繳款單收據 、最近三個月大陸地區各項生活支出憑證等收據為佐(見 卷1 第139-14 4頁、第260-26 4頁),審核其所列舉支出 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
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逾八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66,255-42,788= 23,467 ; 29,000÷23,468=0.81)。且債務人自陳,其願將保單解 約金每月提列6,135 元加計清償,可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 方案,願與其配偶、家人共同努力節約、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應節省 開銷、鼓勵配偶謀職,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人權益、 未與同住之家人共同分擔家用及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分擔扶 養費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 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 務人已逾不惑之年(○年○月○日生,見卷1第93頁戶籍 謄本),雖僅有專科學歷,然願遠赴中國大陸謀職求生, 其家人也願意配合共度難關,配偶願意照顧胞妹小孩增加 家庭收入,其未成年子女亦能體恤父親而減低非必要生活 開銷等玩樂支出,債務人之兄長也同意負擔母親較高額之 扶養費用,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家人並能共體時艱, 誠屬難得,承上述即知,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 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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