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菘德、李成謀、李佳勳、汪宜葳、林照
盛、林煌龍、邱俊翔、邱國展、施雅惠、莊素琴、莊素燕、許良
全、郭方彬、郭源彰、陳敏聰、陳鶴仁、黃正凱、葉尚政、蔡尚
緯、蕭永承、賴士宏、謝維修、蘇學利、許昌雄等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陸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伍佰柒拾
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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