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3年度,5號
TPDV,103,保險簡上,5,201509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潘聖元
      黃杉睿
被 上訴人 劉豐銓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3年6月6日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4年8月18日、96年7月21日與上訴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立「三商美邦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三商附約)、「富 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富邦附約)。嗣被 上訴人於98年7月因重鬱症於98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住院 觀察治療,合計15日(下稱98年第一次住院);復於102年4 月因雙極性情感疾患精神疾病,於102年4月16日至同月20日 住院治療,合計5日(下稱第102年二次住院),嗣依系爭三 商附約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富邦附約第10條,向上訴人申 請住院保險給付,惟被上訴人以其所罹精神疾病係締約前已 存在,非保險契約生效30日後所生,不在承保範圍,而拒絕 給付,然被上訴人係96年9月始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爰依系爭三商附約、系爭富邦附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 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院療養金30,000元 ,合計90,000元;富邦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57,200元。而聲 明:一、三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富邦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57,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乙、三商公司抗辯:
被上訴人98年第一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自91年起即罹憂鬱症,與三商公司94年締約時仍未痊 癒,至103年止,10餘年曾至10家醫院精神科就診,其精神 疾病於締約前已存在,非系爭三商附約第2條第2款所指自附 約生效日起發生之疾病,故伊得拒絕給付。而憂鬱症種類有 重鬱症、輕鬱症即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故 被上訴人所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 ,均係憂鬱症,僅係病情輕重程度之不同,被上訴人98年重 鬱症、102年雙極性情感疾患,僅係91年憂鬱症之惡化,並 非締約後始罹之疾病。
丙、富邦公司辯以:
被上訴人98年第一次住院期間保險金請求權,已罹保險法第 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91年6月18 日經診斷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時起,即有持續密集就診治療 ,可認其憂鬱症係持續復發,未曾治癒,於96年7月21日締 約前復因精神疾病到院治療,於96年5月28日、同年8月24日 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既於締約前已罹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即輕鬱症),因未痊癒,而與98年重鬱症、102年雙極 性情感疾患有關聯,而非系爭富邦附約第2條第4項所指附約 生效日起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法理,伊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丁、原審判決三商公司應給付22,500元、富邦公司應給付14,300 元,及均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三商公司、富邦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各提起上訴, 三商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三商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富邦公司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富邦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本院判斷:
壹、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總)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94年8月18 日、96年7月21日依序與三商公司、富邦保險公司訂立系爭 三商附約、系爭富邦附約,嗣於98年7月21日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 診,並自同月22日至8月5日第一次住院15日,經診斷為重鬱 症單純發作;復於102年4月16日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第二次住院5日治療,而於 同月20日出院,有三商公司保單及三商美邦日額型住院醫療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保險公司保單及富邦新綜合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情,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先後二次住院之98年重鬱症及102年雙極性情 感疾患,係締約後始生之疾病,上開兩疾病與91年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非屬同一疾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重 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均屬憂鬱症,係被上訴人91年憂鬱症 病情之惡化與加重所致,上開兩疾病非締約後始生;被上訴 人第一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時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 症)是否均為憂鬱症,而係同一疾病,或為同一疾病程度之 惡化或加重。㈡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保險金請求權有無罹於 保險法第65條2年消滅時效。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第一次住 院保險金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判決其對三商公司請求67500 元部分、富邦公司42900元部分均敗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故此部分已經確定,故本件即不再究論上開㈡ 及第一次住院病因重鬱症,是否屬91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 情之加重,僅就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雙極性情感疾患之部 分審敘之,經查: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並非同一疾病,而非 同一疾病之惡化或加重,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臨床診斷上屬 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並不歸類為憂鬱症一節,此有被上 訴人自91年6月18日至95年11月7日期間就診之三總函謂: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並非同一種疾病,為不 同疾病,非為同一疾病程度之惡化或加重,雙極性情感疾患 俗稱躁鬱症;台北榮總覆函: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 感疾患並非同一種疾病,亦非嚴重程度不同之差異,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在臨床診斷上屬憂鬱症,而雙極性情感疾患則不 歸類為憂鬱症,但患者仍可能出現憂鬱症狀;台灣精神醫學 會函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並非同一疾 病,無法認定是同一疾病之不同程度,其區分判定標準,參 閱DSM IV TR診斷標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大致相當於DS M-5的持續憂鬱疾患),為焦慮性疾病(Anxiety disorders ),人格特質及生活壓力造成適應不良,而長期心情低落, 未達重鬱發作程度,無精神病特質(幻覺妄想)。雙極性情 感疾患係情緒性疾病(Mood disorders),雙極性一型是傳 統性的躁鬱症,包含完全的躁症和重度憂鬱症的症狀(躁鬱 症的診斷並非必要有憂鬱症狀,單極躁症也歸類於躁鬱症中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並非單純屬憂鬱 症之一種,臨床診斷標準與臨床表現及行為,參閱DSM IV TR,二者有症狀相同處,但在病程、嚴重度及屬性上有所不 同(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53、56、93-95頁),足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兩者並非同一疾病,亦 非同一疾病之惡化或加重,並無何關聯,而上訴人復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94、96年與之締約前即罹雙極性情感疾患,堪認 被上訴人102年雙極性情感疾患係締約後始發生之疾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2年雙極性情感疾患係91年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未治癒之惡化、加重所生,為締約前已存在之疾病 ,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參、系爭三商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9條:「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 公司按第10、第11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10條第1項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 數在30日(含)內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 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第11條:「被保險人有本 附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 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 保險金」;系爭富邦附約第2條第4項:「本附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發生 的疾病」;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 條約定之疾病住院診療時,本院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3條:「被保險人因本附約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療養時 ,得改為申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 載該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數每單位換算附表一每日『住院醫 療定額保險金』之金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住院及出 院)給付『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住院5日,前已敘及 ,且該疾病為系爭三商附約生效日後、系爭富邦附約生效30 後所發生,是上訴人即應分依上揭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 系爭三商附約約定之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為3,000元,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富邦附約住院醫療保險20單位,住院醫療定額保 險金每日143元,有前開附約為憑,則計出三商公司應給付5 日住院保險金15,000元(3,000元×5日=15,000元)及出院 療養保險金7,500元(15,000元×50%=7,500元),合計22, 500元,富邦公司應給付5日住院保險金14,300元(143元×2 0單位×5日=14,300元),故原審判決三商公司應給付22,5 00元、富邦公司應給付1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庚、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