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78號
TPDV,103,保險,78,201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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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   告 徐報寅
訴訟代理人 徐吉綠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嗣於104年7月30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狀擴張請求本金之數額,並於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 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 2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擴張請求 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不應准許等語,然查,原告係主張依據 現有之證據資料所示,其病況除符合原主張兩造間之團體傷 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附殘廢給付表之1 -1-4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情形外,更已達該給付表之1-1-3項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下稱系爭約款)」之情形,故以原1-1-4項請求給 付比例40%調整為依據系爭約款之給付比例80%擴張請求之 保險金數額等情,被告亦已就原有之證據資料為審理辯論, 則本件既不因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有另行釐清原因事實,或尚 須調查證據,尚由兩造另提出之證據資料待為審酌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於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 新莊國小前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受有嚴 重撞擊,且因目擊對方死亡受有重大驚嚇,嗣經署立旗山醫 院認定器質性腦症候群、入睡及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初老 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且憂鬱係肇因頭部受撞併恐懼而引 發之精神障礙,心理衡鑑64分(思考反應慢),貝克憂鬱量 表3.5分(重度憂鬱),並有失智及專注力不足之障礙,認 知功能退化後遺症,無法參與及維持病前社會職業功能。原 告遂於102年9月4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依系爭約款 申請殘廢給付,詎被告以系爭事故未造成原告腦部或中樞神 經傷害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仍遭拒絕,爰依 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次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胸壁挫傷,無其他外傷或腦部 傷害,故系爭事故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中樞神經受傷;又縱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或心理性創傷疾病,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體況屬於系爭契約附表所列之「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且亦不屬非由疾病所引起之 意外傷害,故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為理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為200萬元,系爭契約保險 條款於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有如系爭約款之約定, 即如符合系爭約款之保險事故時,得由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 給付比例80%;又系爭契約至102年11月14日止均屬有效之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 ㈡102年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由徐獻樟以自用小客 車搭載,並與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林秀梅發生擦撞, 林秀梅當場死亡,原告於現場昏迷,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到旗山醫院後清醒,並 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㈢被告曾於102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向被告申請按系爭約款為



保險金之給付等情,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申請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46頁)。
㈣被告曾於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9日函覆原告因其未達殘 廢等級標準,故不予理賠等語,有上述函文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134、137頁)。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並 符合系爭約款之約定情節,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1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款給付保 險金160萬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 之正常發展。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 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 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 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 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並於 系爭約款載明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等情,有該約款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79至180頁),是原告 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約款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情形。又系 爭約款所屬之神經障害疾病,經系爭契約約定之註1記載「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對於永久影響 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下依下列各項狀況定



及等級,其審定時需有精神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於 評估被保險人是否發生系爭契約之中樞神經障害之保險事故 時,其障害情節自應包括對於精神科方面之專業診斷評估, 並不僅限於醫學分類之神經科屬疾病,其解釋上自應包括遺 存足以造成中樞神經病變之顯著障害之精神疾病,始符合系 爭契約係為就被保險人身體殘障病灶致生日常生活活動不便 之風險為承保之保險目的,以維護保險應有之風險分擔功能 。
㈢又關於原告是否罹患中樞神經疾病,且病情已達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及倘有上開病症,其成因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 等節,業經兩造同意委由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機關(見本院 卷第201頁),並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6月23日以函文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原告事發前並無精神病史,也 未曾罹患典型憂鬱症狀,事發之後經電腦斷層掃描與腦波檢 查均無異常,無法證實原告受有腦部傷害,因此鑑定人員無 法下器質性腦病變之診斷;但從精神觀點而言,原告罹患重 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目前病情呈現慢性化現 象,原告在精神科大約2年時間治療下,情緒並無明顯好轉 ,至今需旁人協助才能短暫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回復病前職 業功能,目前必須在旁人監督與協助下才能從事輕便工作; 原告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屬車禍事件造 成之心理創傷,但與外力造成之傷勢無直接相關;在醫學實 務上確有類似原告案例,症狀與嚴重性均呈現慢性化,治療 效果不佳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 6 至27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並無中樞神經 或精神病史,然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確已罹患精神科 屬疾病,並於精神科治療約2年時間仍無好轉,已無法回復 病前職能功能,且雖能從事輕便工作,惟需旁人監督及協助 始足為之等情無疑。又上開鑑定報告雖稱「鑑定人員無法下 器質性腦病變之診斷」等語;然查,旗山醫院曾於103年1月 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 併憂鬱現象、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短暫障礙等情,並囑言:「102年6月5日有失智情形,中樞 神經損傷,開立身心障礙手冊。102年4月17日腦部電腦斷層 ,無腦內出血,腦梗塞或缺陷病灶。102年1月20日車禍後昏 迷約1小時,之後到旗山醫院急診室才轉醒,之後轉長庚醫 院。後遺症:因目擊對方被撞翻,之後過世,出現恐懼,不 敢再上車給人載、也不敢開車、上車會緊張恐慌,不敢返回 或經過車禍現場,失眠,淺眠,容易驚醒」、「102年1月20



日車禍後有認知功能退化後遺症,中樞神經損傷,無法參與 及維持病前社會職業功能」等語,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115頁);經本院函詢原告之病況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該院再於104年3月12日以旗醫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針對函詢其病情(器質性腦 徵候群)程度,是否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問題,徐 君(即原告)除非有長久的病情進步,目前評估下確實無法 從事任何工作(包括一般工作或輕便工作),因其102年6月 5日心理評鑑結論,總智商(FIQ)為65,已為智能障礙、智 能不足之範疇,以這種心智功能,僅能從事庇護工作(非輕 便工作),由他人協助並督導,無法獨立勝任,即便是輕便 工作,亦無法獨立勝任」、「關於函詢徐君是否需專人照顧 問題,確實需要專人照顧原因同上說明,由於徐君總智商為 65,此心智程度與小學四年級學生(約10歲)相當,需有人 看護及照顧,但非指『24小時全天看護』,其心智程度,也 並未退步到需專人『24小時全天看護』」、「徐君並非生活 不能自理,仍可有能力進行日常生活基本功能(自行進食、 自行如廁、自行上下樓梯等等)」、「徐君罹病成因推測為 102年1月20日之車禍,腦震盪、昏迷所導致,因此診斷為器 質性腦徵候群。加上時間時序上,徐君功能退化,在本次車 禍後才發生,本院才有此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且原告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 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02年身心障礙評鑑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等節,有該鑑定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至51頁),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已歷時2年 就醫診治,仍經上開鑑定結果認無好轉,顯見原告確係於 102年1月20日,因該外在且具有偶發性之系爭事故發生,造 成原告受有中樞神經方面之疾病。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僅受有胸部頓傷之外傷,所罹患者非中樞神經疾 病,且其體況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證明其工作能力 情況已達「終身」而非一時性之程度,均與系爭約款情形不 符云云,均不足取。
㈣又依據上述旗山醫院之診斷內容,原告雖能從事庇護工作, 其程度是否達系爭約款約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情 形,應視系爭約款約定之病況情節而為解釋。觀諸系爭契約 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記載,將神經障害分為四級 ,程度最輕至最重者,依序為「1-1-4:中樞神經系統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1-1-3: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即系爭約款)」、「1-1-2: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1-1-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等節( 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被保險人除均須因意外事故造成中 樞神經之障害外,並就其工作能力、日常生活能力為分級, 其中第四級與第三級之差別在於能否從事工作,並未於所指 「輕便工作」與「不能工作」之間區別足以從事「庇護工作 」者之歸類,另其中第二級與第三級之差別在於日常生活是 否需人扶助或尚能自理;衡諸保險事故之分級與保險金之給 付比例係對於所承保風險程度為評估,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 風險應為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受傷,其後續生活將因傷勢造 成被保險人後續謀生、自理或依親之不便所造成之恐懼及損 失程度為區別,藉由事先投保以消弭對於未來不確定風險之 恐懼及彌補意料外損失之功能,故倘被保險人雖可從事工作 ,然其工作過程尚需他人監督協助,其情節自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難認與被保險人得自行從事一般輕便工作相類 ,而應歸屬於被保險人無從自行從事任何工作,始符合上述 傷害保險之保險目的。本件原告既僅能從事庇護工作,且工 作之進行需人監督協助等節,業經前開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 定報告及旗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述明確,顯見原告遺存 之工作能力與一般得自行完成工作之狀態不符,應認其無法 自行從事任何工作,符合系爭約款約定「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之情節。
㈤至被告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判斷原告器質 性腦症候群、入睡及維持睡眠障礙、初老期痴呆症併憂鬱現 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系爭約款之障礙情況等節( 見本院卷第159頁正背面),欲證明原告之病症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等情,然上開評議書係以「經本中心諮詢專業顧 問意見」作為上開評估之依據,然該專業顧問意見為何,未 見上開評議書詳為載明,反觀本件經兩造同意以專業醫療機 構即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之病況為醫療鑑定,且亦經旗山醫 院多次依據原告病況函覆本院前開情形,並為前述認定,故 該評議意見顯無從拘束本院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取。
㈥從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約款之保險事故發生,自得 請求被告按系爭約款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200萬元之80 %即160萬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2年10月21日接 獲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約款之保險金給付等情,業如前述, 故被告至遲應於接獲上開理賠申請後15日即102年11月5日以 前給付保險金,然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9日函覆 原告因其未達殘廢等級標準,故不予理賠,顯屬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未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6日為起息日起算遲延利息,然 未見原告提出何以被告自上開日期以前即有給付保險金義務 之依據,或曾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關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以本金160萬元自103年9月16日至102年11月5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利息部分,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曾向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投保保險,並已因 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約款約定之保險事故,故被告自有按系爭 約款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經原告申請仍遲至 申請後15日即102年11月5日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02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 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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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