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66號
TPDV,102,重訴,466,20150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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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張貞蓮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張可昌
      張可良
      張貞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貞蓮應返還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張貞蓮應將所保管之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捌仟玖佰股、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叁股、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萬貳仟股返還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貞蓮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貞蓮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貞蓮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另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於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49條、第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守積之訴訟代理人李浤誠律師於起訴時所 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並無委任人即張守積之簽章,僅有受任 人李浤誠律師之簽章(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司北調字 第368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頁),難認李浤誠律師已受 張守積之合法委任,是李浤誠律師代理張守積於民國102年4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程序瑕疵,本院原應定期命 原告補正,惟本院依職權發現上開程序瑕疵時,張守積業經 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張可昌為監護人、張貞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此有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4頁),是張守積受監護宣告後原應 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張可昌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然因 張可昌係本案被告,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 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業依張守積之親屬即被告張可昌、張 可良及張貞美之聲請,於104年3月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6 6 號裁定選任吳孟玲律師張守積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嗣吳孟玲律師於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張守積追認李浤誠律師先前所為之 一切訴訟行為,應認已溯及於李浤誠律師起訴時發生效力, 並將上開程序瑕疵予以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守積於10 4年6月21日死亡,其配偶張郭笑及長子張可弘均已歿,張守 積尚有子女即被告張可昌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等 4人



,另張可弘有女張采昀張采芹等 2人,是張守積之繼承人 應為張采昀張采芹、張可弘、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等 6人,有死亡證明書、張可弘於本院103年監宣字第14號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中所出具之親屬系統表、程序監理人所出具之 法庭評估報告書、張可弘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8至21 8 頁),復經被告共同於本院104年7月24日調查程序中確認 無訛,堪信屬實。被告張可昌張可良張貞蓮張貞美雖 為張守積之繼承人,並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 1 至195頁、第206頁),惟彼等均屬於對造之當事人,關於 原應承受張守積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 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 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 照),本院遂於104年7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張守積之其餘繼 承人即原告張采昀張采芹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被告張 貞蓮張可良張貞美雖均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9 4至195頁、第 206頁),但被告張可昌則當庭表示不同意撤 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04頁反面),且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張貞蓮張可良張貞美上開 撤回起訴之行為,依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 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張守積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 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 告張貞蓮應給付張守積187萬9,60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貞蓮應將其保管 張守積所有之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 股份21,600股(原43,200股減資50%為21,600股)、泰山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寶徠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股份36,475股、欣欣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74,537股返還予張守積 。」(見司北調卷第3至4頁)。嗣於 102年6月3日以民事陳 報狀變更上開第 2項後段聲明為:「被告張貞蓮應將其保管 張守積所有之德安公司股份21,600股(原43,200股減資50% 為21,600股)、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欣欣公司股份74,5 37股返還予張守積。」,撤回關於寶徠公司股份36,475股之 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0頁)。再於104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 ㈤狀變更上開第 2項前段聲明為:「被告張貞蓮應給付張守 積218萬2,00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7頁)。嗣於10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第2項前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守積 630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貞蓮應給付張 守積218萬2,004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正、反面)。末 因張守積已於104年6月21日死亡,遂於本院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 630 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貞蓮應 返還218萬2,004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張貞蓮張貞美應將所保管之德安公司股份18,900股、 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欣欣公司股份32,000股返還予被繼 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貞美應將雞籠 狀之古董石 1座返還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原訴之聲明 第4項則遞移為第5項。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張守積與被告間 之委託保管契約關係而為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 屬同一,並於情事變更後以他項聲明代替原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守積育有長子張可弘(已歿)、長女張貞蓮、 次子張可昌、三子張可良及次女張貞美等 5名子女,緣被告 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 4人於95年12月間,共同 以美國之存款利率較高為由,勸服張守積將國內定存解約轉 存美金,張守積遂於同年12月20日在被告張貞蓮張可昌之 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將定存解約所結領之現 金 630萬元交予被告張貞蓮張可昌,由被告張貞蓮、張可 昌將其中之 600萬元轉匯為美金,並存放於被告張可良之美



國銀行帳戶,其餘之30萬元則由被告張貞蓮取走保管。張守 積另於同年12月 5日將名下股票委託被告張貞蓮保管,惟被 告張貞蓮竟未經張守積同意即將其受託保管之股票變賣,同 時自張守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股票交割款共218萬2,00 4 元。張守積已於96年7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上開 委託保管契約關係,並催告被告必須返還上開委託保管款63 0萬元,同時催告被告張貞蓮返還遭所提領之股票交割款218 萬 2,004元,及仍由被告張貞蓮張貞美共同受託保管之德 安公司股份18,900股、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及欣欣公司股 份32,000股。詎料,被告收受該催告函後竟均不予理會,導 致張守積無法以自身積蓄繳付醫療費用與養老。再者,被告 張貞美曾向張守積商借 1座雕刻成雞籠狀之古董石,屢經伊 請求返還未果,伊一併請求被告張貞美歸還上開借用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 535條、第541條、第542條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保管款項 630萬元,請求被告張貞蓮張貞美返還保管之 股票暨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請 求被告張貞美返還借用之古董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返還630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 張貞蓮應返還218萬2,004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㈢被告張貞蓮張貞美應將所保管之德安公司股份18 ,900股、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欣欣公司股份32,000股返 還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張貞美 應將雞籠狀之古董石 1座返還予被繼承人張守積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㈤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貞蓮部分:
伊確於95年12月 5日受張守積委託、授權管理股票帳戶,並 於96年3月20日獲張守積授權出售部分股票,陸續得款218萬 2,004 元,張守積並繼續委託伊代為保管該筆款項以免遭張 可弘侵吞,伊於張守積尚有表達能力時曾多次詢問張守積是 否需取回出售上開股票所得款項,惟張守積始終表示由伊保 管即可,而未曾要求伊返還,因張守積於起訴前已因罹患失 智症而喪失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張可弘之意,並非 張守積之意,是張守積既未向伊表達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之意 ,伊自無須返還該筆款項。此外,系爭德安公司、欣欣公司 及泰山公司股票目前均由被告張貞美保管,業經被告張貞美



於所製作財產清冊時陳明,伊既未為張守積保管任何股票, 張守積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可昌部分:
伊與其他被告係因張可弘繼侵吞、挪用先母之遺產後,又設 計對張守積其他財產下手,方在被告張貞美主導下,策動張 守積轉移其名下之股票和現金,並由伊及被告張貞蓮陪同張 守積提領630萬元後,將其中之600萬元交給某位自稱受被告 張可良委託取款之鍾姓男子,30萬元則由被告張貞蓮取走, 但伊不清楚該筆款項後續處理情形,惟被告張貞蓮曾提及向 被告張可良從該筆款項中借出美金 4萬多元,故該筆款項現 應由被告張可良保管。然因伊曾受法院選任為張守積之監護 人,亦為張守積之繼承人之一,故希望其他被告返還該筆款 項,以維繼承人間之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張可良張貞美部分:
⒈被告張貞蓮張可昌固曾陪同張守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 和分行提領630萬元,惟張守積並未將提領之630萬元交予 伊等,而係自行攜款返家,有關張守積主張伊等曾共同勸 服其將國內定存解約提領之 630萬元交給被告張貞蓮、張 可昌,再將其中 600萬元轉交被告張可良存放,其餘之30 萬元則由被告張貞蓮取走保管,用以賺取較高額利息云云 ,並非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張貞美從未向張守積商借或收受系爭古董石,原告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清楚顯示系爭古董石係原告贈與被告 張貞美之子即訴外人林建甫,原告以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張貞美返還系爭古董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163頁正 、反面、第 251頁反面。):
張守積為張可弘及被告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貞美之 父親。
㈡被告張貞蓮於95年12月 5日受張守積委託、授權管理股票, 並於96年 3月20日經原告授權出售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公司)、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罩公 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聚,下稱寶徠公司) 、欣欣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公



司)、碧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光電公司)之股票 得款218萬2,004元。另外尚有德安公司股份18,900股、泰山 公司股份21,943股、欣欣公司股份32,000股,目前均由被告 張貞蓮交予被告張貞美保管。
㈢被告張貞蓮張可昌於95年12月20日陪同張守積前往第一商 業銀行仁和分行領取630萬元。
㈣原證2之張守積95年12月5日委託被告張貞蓮全權管理股票及 存款之文書,以及原證3、5、6、7、8、9、10、11、12、13 、14、15、16、17及被證1、2、3、4形式上均為真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12月間共同勸服伊將定存解約並轉存 美金,伊於同年12月20日在被告張貞蓮張可昌之陪同下將 定存解約並結領 630萬元後交予被告張貞蓮張可昌再轉交 被告張可良保管;伊另於同年12月 5日將名下股票委託被告 張貞蓮保管,被告張貞蓮逕自出售受託保管股票並提領股票 交割款共218萬2,004元,目前由被告張貞蓮保管之股票尚有 德安公司股份18,900股、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及欣欣公司 股份32,000股;又被告張貞美曾向伊商借 1座雞籠狀古董石 迄未返還,爰以本件起訴作為終止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及返 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金錢、股票 及雞籠狀古董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張守積是否曾於95年12月20日交付 630萬元 予被告張貞蓮張可昌保管?㈡承上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 630萬元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貞蓮返還218萬2,004元予張守積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貞蓮張貞美返還所 保管之德安公司股份18,900股、泰山公司股份21,943股、欣 欣公司股份32,000股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張 守積是否曾將 1座雞籠狀古董石借予被告張貞美?如是,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貞美返還該座雞籠狀古董石張守積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茲析述如下:
張守積是否曾於95年12月20日交付 630萬元予被告張貞蓮張可昌保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張守積與被告間 就張守積於95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 630萬元有委託轉存美



金之委任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張守積曾委託被告辦理 630萬元轉存 美金之相關手續,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張守積與被告間就張守積於95年12月30日所 提領 630萬元之後續轉存美金事宜成立委任關係,雖提出 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96年7月3、9日函文、張守積於96年2 月5日、98年10月5日所親自書寫或簽名之字條為證(見司 北調卷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卷㈡第 114 頁),然觀之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內容僅為張守積單方委 任黃鈺華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 630萬元,尚難據此認定 其與被告間有交付 630萬元辦理轉存美金之委任關係存在 。又上開字條亦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0 頁反面),且觀其內容或僅為張守積單方所紀錄,或僅係 由張可弘預擬後以電腦打字列印交由張守積簽名,均無被 告任何一人簽名確認,亦難憑此即認張守積與被告間就系 爭 63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
⒉次查,被告張可昌雖陳稱於被告張貞美主導下,由伊及被 告張貞蓮陪同張守積提領630萬元後,將其中600萬元交予 被告張可良所指定之某鍾姓男子,30萬元則由被告張貞蓮 取走,因被告張貞蓮提及曾向被告張可良由從該筆款項中 借得美金 4萬多元,故該筆款項現應由被告張可良保管等 詞(見本院卷㈡第54頁正、反面),並提出張守積之第一 銀行仁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4 頁),惟觀之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張守積曾於95年 12月20日自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提領 630萬元,要難據此認 定張守積有無將該筆 630萬元交予被告張可昌張貞蓮。 另被告張可昌雖陳稱曾與被告張貞蓮陪同張守積提領 630 萬元後,由被告張貞蓮取走30萬元,再依被告張可良指示 將其餘 600萬元交予鍾姓不詳男子等詞,惟被告張可昌既 為張守積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張守積之遺產分配結果顯然 利害相關,伊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客觀具體事證而 為判斷,然伊既為張守積之子,伊所陳稱之欲避免張可弘 繼續侵吞張守積之財產,方與其餘被告共謀陪同張守積提 領並取走630萬元等情事假使為真,何以伊不知所取走630 萬元之去向、用途為何,又被告張貞蓮所取走之30萬元係 作何使用,其餘 600萬元目前實為何人保管,伊又何以同 意將 600萬元之鉅款交予一名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且始終 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鍾姓男子,凡此種種取款、交款過程均 與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有悖,然此均未見被告張可昌具體



說明,此部分陳述自難憑信。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可良於104年2月26日寄予被告張 可昌之電子郵件中自陳保管自張守積處所取得之 600萬元 ,被告張貞美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6年11月27日 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該筆 630萬元現由被告張可良保管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頁、 第112至113頁反面),惟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中僅敘及:「 …阿公告四人的案子由可昌找代理人,可昌可以請代理人 撤回訴訟,我跟姊都會同意歸還代管理的錢,阿妹代保管 的股票也可經大家同意拿出來列入清冊…」(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張可良所稱「代管理」之款 項究竟係何筆款項,且被告張可良亦陳稱上開電子郵件所 提及之「代管理的錢」係張守積多年來陸續匯予伊之贈與 款項,與本件系爭630萬元無涉(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 ),原告復未證明何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所述之代管理款項 即為系爭之 630萬元,自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 。另觀之上揭被告張貞美於詢問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係:「 …張可昌張貞蓮是在95年12月時陪張守積到一銀領了63 0萬元…剛才被告(即張可弘、張守積)所說匯到美國630 萬元現在張可良保管,張可弘也承認永明公司所賣的股票 有1200多萬在他那裡,為何還要我爸爸拿 630萬元出來和 解。…」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113頁正、反面),觀其上 下文義僅為被告張貞美於受詢問時覆述張守積及張可弘之 選任辯護人所稱由被告張可良保管 630萬元之陳述內容, 並非被告張貞美亦承認由被告張可良保管張守積於95年12 月20日所提領之 630萬元,原告執此即認被告張可良、張 貞美均自承 630萬元係由被告張可良保管,亦難憑取。 ㈡承上,張守積與被告間既未就 63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630萬元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貞蓮返還218萬2,004元予張守積之全體 繼承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貞蓮張守積委託保管股票,並於96 年 3月20日出售所受託保管之旺宏公司、臺灣光罩公司、寶 徠公司、欣欣公司、碧悠電子公司、碧悠光電公司之股票得 款218萬2,004元等情,除提出張守積所提之說明書、授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對帳單、存摺、日盛證券 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外(見司北調卷第8至9頁、本院卷㈠ 第24、86頁、第130至133頁),核與被告張貞美於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事件中所開立之原告財產清冊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24頁、卷㈡第29至31頁、第115至122頁) ,亦為被告張貞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37頁反面), 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 542條請 求被告張貞蓮返還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18萬2,004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貞蓮張貞美返還德安公司股票18,900 股、泰山公司股票21,943股、欣欣公司股票32,000股予張守 積之全體繼承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貞蓮受託保管德安公司股票18,900股 (減資後)、泰山電子股票21,943股、欣欣公司股票32,000 股等情,除提出張守積所提之說明書影本為證外(見司北調 卷第8頁),亦與被告張貞美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 護事件中所開立之原告財產清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 頁、卷㈡第29至31頁、第130至133頁),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張貞蓮雖主張上開股票均係由被告張貞美保管,惟被告張 貞美則陳稱上開股票係由被告張貞美交由伊保管等詞(見本 院卷㈡第 162頁反面),再對照張守積所出具之上開說明書 中確實載明:「…我因年事已高,故委託長女貞蓮全權管理 下列股票及存款等資產。…項目: (A)股票:⑴德安(股 )43,200股。…⑶泰山電子:21,943股。…⑸欣天然公司15 9,189股(95.12.13存入集保 84,652股,其餘在貞蓮保險櫃 中)74537…」(見司北調卷第8頁),且被告張貞蓮亦不否 認上開說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足認張守積與被告張貞蓮就上開股票成立委任關 係,縱然被告張貞蓮嗣後將上開股票再委託被告張貞美保管 ,亦無礙被告張貞蓮張守積基於委任關係所應負擔之受任 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請求被告張貞蓮返還所保管之德安公司股票18,90 0股、泰山公司股票21,943股、欣欣公司股票 32,000股予張 守積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被告張貞美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張守積是否曾將 1座雞籠狀古董石借予被告張貞美?如是,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貞美返還該座雞籠狀古董石予張守積之 全體繼承人?
再查,原告主張張守積將 1座雞籠狀古董石借予被告張貞美 云云,然為被告張貞美所否認,原告對於其確將該雞籠狀古 董石借予被告張貞美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僅提出張可弘與被告張貞美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6頁),被告張貞美雖不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但觀之該電子郵件之上下文



已有明顯闕漏,且其中關於上開雞籠狀古董石之內容僅有: 「…我想了一會兒才想到爸有一次跟建甫及家妤說要各送他 們一顆他收藏的石頭,讓他們在角落上那櫃子裡自己挑一個 ,兩人不知該挑什麼來問我,我說我也不懂,我只知道有一 個雞籠形狀的很早就在我們家應該算古董吧?所以我說建甫 那你拿這個好了,家妤則挑了一顆小白菜,當天只說說也沒 當場給我們,說實在的我也沒認真,直到過了約 1星期我們 再去時爸拿了建甫挑的那個給我們,他將它裝了盒子還寫了 一張告訴建甫這顆是什麼石即由來等等,我跟爸說:你告訴 他是你自己要給他們還是我跟你要的?爸說:是我給他們的 。…」等文字,是依其內容所示,僅得認張守積將 1座雞籠 狀古董石贈與被告張貞美之子,尚難認張守積有將所指之雞 籠狀古董石 1座借予被告張貞美,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 張貞美返還雞籠狀古董石 1座予張守積之全體繼承人云云, 並無依據,自應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今原告對於被告 張貞蓮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18萬2,004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見司北調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 542條規定, 請求被告張貞蓮返還股票交割款218萬2,004元及自10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張守積之全體 繼承人,併返還委託保管之德安公司股份18,900股、泰山公 司股份21,943股、欣欣公司股份32,000股予張守積之全體繼 承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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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