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5號
TPDV,102,重訴,175,2015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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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許文棋律師
被   告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穗蓮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華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 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 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 榮華、方穗蓮等人授意及指示原告向未經我國認許之被告外 國公司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下稱被告UN IMAX公司)下單交易,嗣原告發現產品有瑕疵,爰依買賣及 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下標 示美金者,均同)2,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臺灣 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與被告UN IMAX公司營業址、聯絡電話相同,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方穗 蓮,審以雙方就契約條件協商、債務履行、瑕疵修補,均由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人員與原告方聯繫,故為避免原告對先位 被告UNIMAX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併向備位被告為請求,先位



聲明被告UNIMAX公司、方穗蓮邱榮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備位聲明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審以本件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糾紛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訴訟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等目的,,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 基於辯論主義精神以觀,既可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原告所 提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方穗蓮,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邱華榮,被告邱華榮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鈞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台光,且於 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6 至 215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494 條本文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第一 項為: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 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 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5 至6 頁);嗣於102 年6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原 證3 「PURCHASE ORDER(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備 註一約定、民法第360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 細則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 又於103 年4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擴張先位聲明第一項為 :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1,35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57,1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後於104 年6 月18日以陳報狀更 正先位聲明第一項: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57,1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擴張備位 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5 7,1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再於本院 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先位聲明第一項:先 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35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備位被告臺灣 輕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35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203 頁至該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故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UNIMAX公司係依英屬安圭拉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 於英屬安圭拉島完成註冊登記之公司,為外國人,具有涉外 因素,為涉外案件明確,現繫屬於我國法院,因原告以系爭 訂購單,向供應商即被告UNIMAX公司下單交易、生產LED 投 光燈產品,然被告給付之物存在瑕疵,而衍生契約糾紛,被 告UNIMAX公司雖為國外公司,惟負責人即被告方穗蓮,為我 國人,被告抗辯兩造實際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被告臺灣輕子 公司間,雙方實際協商交易、交貨地點多處於中華民國國境 ,本件於我國涉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中華 民國法院應有一般直接管轄權(即審判權),先予敘明。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然該法就法院管轄之部分, 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 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主張雙方之契約為買賣、 承攬契約,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產品存在瑕疵,經通知修繕 ,而未修繕完成,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爰解除兩造間契約,先位聲明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民法 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 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 、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二第224 頁背面153 、21頁),審以本件契約之締結屬「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法,本事件應定 性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事件」。另按,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之交易並無正式書 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僅由原告以系爭訂購單向 被告UNIMAX公司訂購代工產品,被告UNIMAX公司雖為英屬安 圭拉島完成註冊登記之公司,為外國人,然其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我國籍之被告方穗 蓮,被告UNIMAX公司於本件訂購單內記載營業址於新北市中 和區,契約履行均由原告、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職員聯繫處理 ,可見雙方雖未明示本件交易應適用之法律,然我國法律確 實為本件紛爭最切之法律,再酌以雙方均同意本件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更徵我 國法律為紛爭最切法律,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予確 認。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間購買「旭光商標」後,有意進軍燈具市場、 拓展「投光燈」產品,遂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兩者為 配偶關係)協議交易及生產LED 投光燈產品,嗣後,被告 邱華榮方穗蓮授意指示原告向未經認許之被告UNIMAX公 司下單交易(被告方穗蓮為該公司登記董事、股東),與 被告UNIMAX公司簽訂買賣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協議委由被告UNIMAX公司就原告提供之LED晶粒、熱導管 、PC罩等三項元件,承攬加工生產「投光燈」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兩造更協議若原告訂購各別型號產品量產出 貨達一定數量時(WW-J1、WW-R1燈具分別下足20,000套; WW-J2、WW CN1分別下足15,000套),模具費用即轉由被 告UNIMAX公司承擔,故本件交易之各型號產品模具費用, 係原告負擔且均付款完畢。被告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間 交付第一批產品,原告於同月29日在實驗室將該等投光燈 產品進行8小時點亮測試,竟發現投光燈PC罩內有起霧、 凝結水滴之瑕疵,原告立即將此等瑕疵告知被告UNIMAX公 司,請其提出異常問題原因分析、改善作業,被告UNIMAX 公司承認上開瑕疵存在,並函覆瑕疵產品部分業已重工, 原告信其所言,「起霧」、「凝結水滴」等瑕疵均經重工 ,遂分別又於100年4月19日、7月11日、8月8日分別收受 被告UNIMAX公司交付717台、2,066台、2, 015台產品(被 告UNIMAX公司交付產品型號詳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提出之 原證9),並於同年再次訂購85台系爭產品,惟原告收受 產品後,除發現部分產品有外觀、組裝不良,尺寸、功率 因素與規格書不符等瑕疵外,更於100年8月23日針對預計 出庫的4盞R1型號之系爭產品進行出廠前點亮確認,點亮 約1小時後,竟發現其中2盞於PC罩表面再次產生上述「起



霧」瑕疵現象,且該2盞起霧投光燈冷卻後,有「凝結水 滴」瑕疵情形,原告於翌(24)日立即連絡被告UNIMAX公 司,請其協助調查瑕疵原因,被告UN IMAX公司針對交付 產品何以有前開瑕疵正式組成調查小組,於同年9月2日撰 寫正式「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敘明確認瑕疵原因 ,原告後來發現被告UNIMAX公司陸續交貨之系爭產品,抽 驗後瑕疵不良率竟高達約73.24%(起霧、凝結水滴等瑕 疵),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此外,系爭產品另有「未 依被告公司內部SOP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 」、「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驅動器不良」、「防水 接頭鎖定不良,墊圈有翹起」、「投光燈本體不亮及防水 接頭脫落」及「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度不夠」等諸 多瑕疵,使原告業務單位於產品推廣銷售上遭遇瓶頸,無 法展開全面之業務推展、銷售等行為。
(二)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且無法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原告前以101 年6 月15日 臺北中山郵局第1169號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UNIMAX公司 、臺灣輕子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於函到3 日內協商後續 事宜,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然未獲得被告置理,原告迫 於無奈,僅得再以101 年8 月20日臺北中山郵局1740號存 證信函向所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先前 交付之一切原物料外,被告加工不良、未盡保管責任而遺 失之原物料、加工為成品或半成品等應返還而未返還部分 、原告耗費之部分重工費用、先前給付模具開發費用、原 物料價金、銷貨產品利益損失等損害,被告均應負賠償責 任,但原告僅就所受損害為一部請求,先位聲明請求擇一 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 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 連帶給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612,749.16元美 元、模具費用148,105 元,及原告為系爭契約向第三人採 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耗費555,796.16 元、29,443.53 元、11,102.7元美金,共計為1,357,197 元美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與被 告UNIMAX公司營業址、聯絡電話及負責人均為被告方穗蓮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邱華榮,且兩造就系爭契 約洽談、履約及瑕疵修繕等事宜,均由原告與被告臺灣輕 子公司所屬人員聯繫,故可徵兩造締約真意,係存於原告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原告僅係依照被告臺灣輕子公司



指示,於系爭訂購單上將供應商名稱記載為被告UNIMAX公 司,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擇一依系爭訂購 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494 條、第 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 責任,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應連帶給付美金1, 35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應給付美金1,357,19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 系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 間,此由原告提出101 年6 月15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169號 存證信函可明,僅因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生產工廠設於大陸 深圳(大陸公司名稱為「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 大陸輕子(深圳)公司),為便利大陸深圳工廠出貨,始 借用被告UNIMAX公司名義下單,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接獲前 開原告告以產品瑕疵、請求修補瑕疵之催告函後,即以 101 年6 月26日律師函覆,否認交付產品存在任何瑕疵, 且重申系爭契約存於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原 告後於101 年8 月14日再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2909號存 證信函陳明原告確實係向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下單採購 系爭產品,並通知解除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系爭 契約,原告於議約前後均清楚知悉被告UNIMAX公司為紙上 境外公司,無從業人員、工廠、代工及生產能力,僅係因 為節稅為目的之兩岸三地交易模式,故兩造商議完成後, 由原告下單予先位被告UNIMAX公司,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 司實係辦理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大陸輕子(深圳 )公司則負責用被告臺灣輕子採購之關鍵零件,以及向中 國境內供應鏈採購零組件,以代工組成成品,故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派員前往大陸輕子(深圳)公司驗貨並在工



廠交貨之,則符合系爭訂購單,記載大陸輕子(深圳)公 司出貨予被告UNIMAX公司,被告UNIMAX公司再出貨予原告 ,即系爭訂購單上載明「EX WORK 」工廠交貨情形,先位 被告UNIMAX公司始終僅是訂單、交易文件上名義人,整體 交易上,被告UNIMAX公司未實際為交易行為,更未於臺灣 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故被告方穗蓮以先備位被告法定代理 人;被告邱華榮前以大陸輕子(深圳)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原告商議代工事宜,原告委託代工生產對象,自當為備 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被告臺 灣輕子公司之間,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 條主張被告UNIMAX公司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非有理。
(二)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3 月、4 月分別交付與原告之 系爭產品38台、678 台,均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 7 月間第一批正式出大貨2,066 台之前之「試量產」投光 燈,本次交易係雙方第一次合作,系爭產品規格書、3D俯 視圖、上視圖、下視圖、側視圖、外型尺寸、參考爆炸圖 等均係由原告要求制訂及設計,若未由工程師或技術人員 確認即貿然量產,將無法修正或解決技術、設計及製程上 問題,且增加無謂成本,故原告要求系爭產品在正式量產 前,先行「試量產」,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3 月交 付原告之系爭產品38台,係供原告參加「臺灣照明展」樣 品之用,其後,原告親赴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工廠驗收、汰 除84台後,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交付試量 產產品678 台予原告,且另於100 年7 月11日及8 月8 日 正式出貨2,066 台及2,015 台予原告(出大貨),前開被 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之「試量產」產品或「正式出貨」產 品,均經原告親自赴廠驗收合格並允收,無原告所言瑕疵 情形存在。至原告以兩造會議紀錄或調查報告等情佐證被 告臺灣輕子公司交付產品有「起霧」、「凝結水珠」瑕疵 存在,係雙方對於「試量產」產品預行測試、討論及解決 問題,無從逕稱試量產程序所發現問題,為所有產品存在 瑕疵,至「試量產」後之三次正式出貨(100 年4 月19日 交付試量產品678 台、7 月18日及8 月1 日交付正式量產 品2,066 台及2,015 台)均由原告中山工廠品保人員至大 陸輕子(深圳)公司,以嚴格之IP67防水標準測試通過且 通過允收,豈知原告就被告臺灣輕子公司100 年4 月19日 交付系爭產品,遲至100 年8 月23日始為點亮檢測,於翌 (24)日通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起霧」瑕疵,遲至100 年11月30日、101 年4 月2 日及5 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系爭產品有「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 投光燈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 或亮度不夠」瑕疵,於101 年7 月21日委請律師對被告UN IMAX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姑不論其並未對被告臺灣輕 子公司行解除意思表示,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不生效力, 徵諸民法第365 條規定,原告應已逾越6 個月期間,無從 解除系爭契約,而「防水接頭鎖定不良,墊圈翹起」、「 投光燈不亮及防水接頭脫落」、「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 或亮度不夠」等瑕疵,實屬一望即知、非通常檢查所不能 發見問題,原告未依法從速檢查,當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是以,原告全無舉證特定其主張產品瑕疵,係被告交付第 幾批次試量產產品或正式出貨產品,瑕疵商品數量若干, 系爭產品既脫離被告實質管領範圍逾4 個月至9 個月不等 ,原告自行保管或交付運送,當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於 產品危險交付時起自負責任,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此外,原告自承曾對系爭產品進行重工、鑽孔、增 加逆止閥、抽真空及充氮氣處理,既已行加工處理,自不 得再為瑕疵主張。
(三) 本件交易係屬OEM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代工模式,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完全依照原告提供之規格 書,加以組裝生產,規格書已詳細載明系爭產品所有規格 ,且原告有隨時修改規格情形,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既本諸 原告規格需求製作,就系爭契約交易而言,屬生產組裝之 代工廠,原告所指缺失,即當歸責原告設計不良所致。另 系爭產品之重要元件,如「投射燈LED 、熱管、PC罩」等 均是原告自行採購,再運交至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大陸深 圳工廠組裝;另一重要元件電源驅動器,其中J1、J2、CN 等3 型系爭產品依原告出具規格書規定之標準,選購「明 緯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而R1型之電源驅動器,則由原 告指定「深圳市鴻鵬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產品。故原 告所稱系爭產品存在「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驅動器 不良」等缺失,係原告指定採購之LED 光源、電源驅動器 所致,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亦有告知原告該等元件缺失情形 ,原告指示更換元件供應廠商,自難謂此等瑕疵元件所生 缺失,可歸責於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另原告稱系爭產品有 「未依內部SOP 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上玻璃膠)」缺 失,原告提供之規格書始終無記載防水膠圈及玻璃膠元件 ,且裝配防水膠圈及玻璃膠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雙方「 試量產」過程中,對於「起霧」及「凝結水滴」等問題提 出建議及改良方案,原告自不得據而指摘為產品瑕疵。至



原告另以「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佐證系爭產品未具一般應 具備功能及標準,惟此異常單僅係「試量產」產品防水接 頭檢測,故異常單所言內容非防水等級之檢測,亦非產品 瑕疵證明,產品正式量產後,兩造即未再以此方式檢測, 係依原告提出之規格書要求之IP65為防水測試方法,故原 告不得以異常單之檢測內容即謂系爭產品有瑕疵。又原告 以被告提出之「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佐證「起霧 」及「凝結水滴」瑕疵,係因被告臺灣輕子公司在組裝過 程,未就「封PC罩作業必須管理溫度、或需真空處理」, 然原告規格書既約定投光燈防水測試等級為IP65,投光燈 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界正常物理現象,酌 以一般業界未以「抽真空方式」處理投光燈霧氣問題,自 難論霧氣或水滴凝結為瑕疵。
(四)原告主張本件存在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情形,然未以 隻字說明本件究竟如何不完全給付情形,難謂特定訴訟標 的,法院應予裁定駁回。而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 ,非承攬法律關係,縱令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存在瑕疵、通知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修繕之時間點為10 0 年4 月1 日、100 年3 月31日,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 3 月31日發現瑕疵,卻於101 年7 月20日始行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後於101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當逾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五)綜上,原告系爭產品不負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一)原告由當時總經理王台光負責與被告邱華榮方穗蓮洽商 、協議締約。
(二)原告方業務及研發人員製作「WW-R1 第1 版本規格書」( 被證24),原告方採購人員周毓春於99年8 月27日以電子 郵件寄予被告,主旨為「輕子-LED OEM報價需求-Fm 業強 」請被告依附檔各款規格書提供報價。
(三)WW-R1 第7 版本(被證4 )、WW-CN1第4 版本(被證15) 、WW-R1 第1 版本規格書規格書(被證24)均由原告審核 後定稿,且於100 年5 月5 日以主旨「規格書確認」之電 子郵件寄送被告(被證17)。
(四)為便利被告提供模具報價及評估開模時間,原告曾於99年 9 月3 日應被告要求提出「WW-R1 」、「WW-CN1」、「WW -J1 」、「WW-J2 」之3D圖面(被證25)予被告。



(五)本件交易之產品元件「LED 」、「熱導管」、「PC罩」, 均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六)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規格書及3D圖面,於99年11月2 日提供 40款機種BOM 和爆炸圖(被證26、27)。(七)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以Purchase Order【原證3 之系 爭訂購單,此文件左上角有「託工單」字樣,供應商名稱 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即被告UNIMAX 公司)、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向被告訂購R1、CN1、J1、J2四款投光燈 。
(八)被告UNIMAX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金 612,749.16元、「模具費用」美金148,105 元。(九)原告、被告曾於99年11月2 日開會討論,作成被證六內容 之討論紀錄。
(十)被告於100 年3 月交付共計38台投光燈予原告,作為原告 參加100 年3 月18日至21日「臺灣照明展」之用。 (十一) 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曾以原證5 、原證6 電子郵件 (主旨為「取輕子投光燈R1、J1、J2、CN1 共24PCS 點 亮8H發現PC罩內表層有水滴和霧氣的異常現象」)及檢 附照片通知被告。
(十二)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對於100 年3 月交付38台投光燈 提出「供應商品質異常單」(原證7 )予原告,雙方兩 造並於同年4 月1 日開會,原告寄發該日會議紀錄(原 證8 ),被告針對原告寄發之會議紀錄內容,再以電子 郵件補充回覆(被證21)。
(十三)被告實際交付「投光燈」產品,合計4,844 台各次交貨 日期、商品品名、數量部分,如原證9 即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98頁)。
(十四)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曾以電子郵件(主旨為「請協助 調查發生的原因,謝謝!!RE:投光燈J1-50 和J1-51 點亮後有起霧的情形(主旨更改)」)並檢附「J1投光 燈點亮起霧,造成水滴」照片通知被告(原證10)。(十五)被告為上開電子郵件組成調查小組,於100 年9 月2 日 對R1-Cree 型投光燈產品,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 查報告」(原證11)。
(十六)原告曾提出原證13至18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交付 產品存在「未依公司內部SOP 點膠(即無防水膠圈且未 上玻璃膠)」(原證13)、「驅動器點燈時會閃爍」( 原證14)、「驅動器不良」(原證15)、「防水接頭鎖 定不良,墊圈翹起」(原證16)、「投光燈不亮及防水



接頭脫落」(原證17)、「投光燈光源破損、不亮或亮 度不夠」(原證18)等情形。
(十七)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 函(原證19),受文者「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方穗蓮(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及「邱華榮」,催告被告等人履行契約。
(十八)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以「冠輿法律事務 所」回函否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有未依約履行、產品設 計不良、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解除契約並非有理由,拒 絕賠償原告所言之損失(被證1 )。
(十九)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909號 存證信函( 如被證二與原證三十一) ,以受文者為「臺 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穗蓮(UNIMAX INVES TMENT SERVICES LIMITED)」及「邱華榮」,通知解除 契約。
(二十)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740號存證信 函(原證20),以受文者「UNIMAX INVESTMENT SERVIC ES LIMITED」、「方穗蓮」及「邱華榮」,通知解除契 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原告與先位被告UNIM AX公司間,被告UNIMAX公司交付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且無法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將瑕疵修補完畢,故解除系爭契約 ,先位聲明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 3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 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UNIMAX公司、邱華榮方穗蓮連帶給 付原告先前已給付之代工組裝費用、模具費用,及原告為系 爭契約向第三人採購「LED 晶粒」、「PC罩」、「熱導管」 耗費款項,共計為1,357,197 元美金,若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存於原告與被告臺灣輕子公司之間,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輕 子擇一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 、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 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60 條、第359 條、第360 條、 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交易當事人為何人?係 原告、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間,抑或,係原告與備位被告臺 灣輕子公司之間?㈡、系爭投光燈產品是否存在瑕疵,此等 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以投光燈產品存在瑕疵,請 求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UNIM AX公司、方穗蓮邱華榮連帶賠償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賠償金額若干?㈤、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賠償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備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竟於原告、先位被告UNIMAX公司或備 位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存在爭執,原告主張應存於自身與 先位被告UNIMAX公司間,被告則抗辯契約存於原告與備位 被告臺灣輕子公司間。經查,系爭契約雖僅有系爭訂購單 ,別無其他書面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然系 爭訂購單之締結原委及議約兩方,實為原告彼時執行長( 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被告邱華榮方穗蓮等人 議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審以 證人王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當時為原告公司執行長,執行公司董事會決策, 原告臺灣業強與大陸中山業強之差別,是因為臺灣業強本 來有製作工廠,後來沒有競爭力,就將製作工廠搬到廣東 省中山市,臺灣業強是熱導管專家,LED 最怕水和熱,但 我們可以把熱導出來,幫CPU 散熱,所以敢做高瓦數、高 亮度的LED ,業強裡面還有一個品牌叫「旭光牌」,我們 認為有能力介入高亮度、高瓦數洗牆燈(即投光燈),後 來瞭解洗牆燈比較權威的公司,就是大陸輕子(深圳)公 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邱華榮,妻子是方穗蓮邱華榮在業 界蠻專業的,名下有數個公司(被告UNIMAX公司、臺灣輕 子公司、大陸輕子(深圳)公司),他就以該等公司名義 與原告公司往來,但由方穗蓮接單,原告為了本案還組成 一個臨時團隊,與邱華榮洽談,要如何將散熱部分做好, 我們有自己的研發團隊,有自己的想法,想與邱華榮確認 這些想法是否可行,至於邱華榮後來說契約要與UNIMAX公 司締約,或與臺灣輕子公司締約,我並不知道,這是臺灣 業強公司業務部門陳詩凡、採購部陳明慧與被告方方穗蓮 討論,我當時是與邱華榮對口,至於實際書面契約是與哪 個公司作業,我尊重對方的作法或建議,所以該案執行到 最後,我並不清楚被告究竟係與何公司締約,被告是我們 的OEM (代工)工廠,我們下單給他,將自己做完整的部



分(LED 、散熱模組)給邱華榮邱華榮再繼續做下去做 成成品,其中有兩項,加上邱華榮介紹我們去買採光罩, 其他部分都由邱華榮採購完成、組裝完畢,我沒有看過系 爭訂購單,也沒有參與系爭訂購單採購過程,不知道為何 當時下單對象是被告UNIMAX公司,但我想應該都可以,因 為經營者是邱華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 頁背面至316 頁),可知系爭契約於議約階段之雙方接洽者為原告方執 行長王台光、被告邱華榮方穗蓮,原告方尊重被告作法 及建議,故締約對象由被告方決定由被告UNIMAX公司或臺 灣輕子公司出名締約。
⒊次查,本件交易模式實係被告以節稅為目的,而衍生之兩 岸三地貿易模式,此等交易模式與一般承攬或買賣,僅有 交易兩方為之,明顯有別,雙方均不爭執系爭訂購單為原 告對被告UNIMAX公司下單,但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 組件採購作為,係被告臺灣輕子公司相關人員負責,被告 臺灣輕子公司更聯繫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利用被告臺 灣輕子公司採購之關鍵零組件,及在中國境內供應鏈採購 之零組件,在大陸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成品 ,原告則於交易成品完成後,派員至大陸輕子(深圳)公 司驗貨且在工廠交貨,且歷次交貨地點如系爭訂購單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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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