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79號
TPDV,102,重訴,117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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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鍾貞麗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鄭傳興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土地開發案有資金上需求,欲向原告借款 並委由原告代為尋覓金主,惟原告手頭資金不豐,且金主因 與被告多不相識,不願直接借款與被告,原告遂出面向數金 主借得部分款項並加上自有資金後,以自己名義貸與被告, 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而原告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與被告,其中2 ,0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已另案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 83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 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雖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仍以103年 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97 6萬元確定在案,是本件僅就前揭其餘借款債權1,300萬元部 分為請求。又該總計1,3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兩造就其中 各筆借款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為每月2%或1.5%,因被 告無足夠資金按期清償舊借款所生利息,乃合意將舊借款利 息滾入新借款之本金中,即以新借款清償各筆舊借款所生利 息,於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時,由原告先扣除被告結欠之利 息款以代交付,再將剩餘款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故該利息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屬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標的之一部,故原告確係依簡易交付及現實交付之方 式,陸續貸與被告1,300萬元。詎被告迄今僅清償550萬元(



即分別於99年10月25日返還99年9月24日之借款150萬元、於 99年10月28日返還99年8月16日之借款100萬元、於100年4月 11日返還99年8月19日及99年11月25日之借款各100萬元), 尚積欠750萬元。又該合計750萬元款項之各筆借款日期、金 額、交付方式與利息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借款本金共計450萬元、均約定月息2%,惟被 告僅清償部分利息至100年1月26日,原告簡化請求自100年1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本金50萬元、 約定月息為1.5%,被告僅清償利息至100年10月4日;如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借款本金共計250萬元、未約定利息,被告 迄未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0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曾從原告處收受 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87萬元(即不爭執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5至8所示共計600萬元),然此實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 可仲介金主取得資金來源,兩造乃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引 薦向第三人借款,俟原告取得款項後再轉交被告,被告則支 付借款金額1%予原告作為報酬,且被告曾於99年6月28日交 付現金2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居間 報酬,是兩造間乃成立居間關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88 7萬元均僅係轉交第三人貸與被告之借款,不得作為兩造有 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況被告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50 萬元向實際債權人即訴外人江淑惠為清償,並據江淑惠與原 告各簽立切結書乙紙為證。又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自 無約定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稱每月有1.5%至3%不等 之月息、部分款項係經被告同意用於清償前所積欠原告之利 息,均屬憑空杜撰。再被告未曾自原告收受如附表三所示共 413萬元(即否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計150萬元 ),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其中7萬元係 匯款至訴外人鼎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鐧公司),與被告 非同一人格,當與被告無涉;至原告雖稱其中36萬元係用於 清償被告所欠利息,惟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有利息 之約定,該主張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未曾約定借款



利息,亦無將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作為新借款本金之合意;即 令有此合意,因該部分款項係由原告自行扣除以代交付,事 實上非被告所得自由支配,與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有 違,尚不能認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標的。又倘原告否認 兩造間居間關係,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100萬元則應充作被告 清償借款之款項。易言之,被告既已陸續將如附表四所示共 93 9萬5,000元交付原告,即應認均屬供清償本件借款之用 ,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3 頁正反面):
㈠原告曾分別於99年8月16日、99年8月19日、99年9月15日、9 9年9月24日、100年7月5日、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5日、 100年11月7日交付被告100萬元、91萬元、300萬元、96萬元 、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887萬元(即如 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曾分別於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4日 、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1 日、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4日交付原告150萬元、163萬 元、151萬5,000元、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5萬元、10萬元,共939萬5,000元(即如附表四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計450萬元本金、編號5所示計50萬元本金、編號6 至8所示計250萬元本金,共75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利息迄未 清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或兩造有無 合意將利息轉為借款而代借款之交付?㈡兩造就原告交付之 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㈢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仍有可請求返 還之款項及其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或兩造有無 合意將利息轉為借款而代借款之交付?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



,被告則不否認自原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然否認曾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或匯款,是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共計600萬元與 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簽發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現金提款紀錄及被告所簽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併參附表二編號 3、5至8所示者),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其亦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4所示 共計114萬元,固據提出現金提款紀錄、匯款存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37頁),然該現金提款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3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9 年8月20日、99年8月27日、99年10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 50萬元、7萬元、50萬元,尚無法作為原告交付該等現 金與被告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 已收受此幾筆款項。又原告雖持上開匯款存款單、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 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訴外人莊綺雯電話錄音通聯 譯文、鼎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第251頁,卷㈡第103頁),主張被告於另案在臺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自承其為鼎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向莊綺雯表示曾透過鼎鐧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李嘉誠匯款 1,000萬元與莊綺雯,可知原告匯款至鼎鐧公司之7萬元 係由被告收受云云,惟被告與鼎鐧公司分屬不同人格, 且原告並未舉證係基於被告指示而匯款7萬元至鼎鐧公 司帳戶,則被告縱為鼎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無從推 論該7萬元匯款係由被告所領取,故原告主張其曾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款項與被告,尚嫌無據。 ⑶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36萬元,原告雖稱係被告先前 借款未清償之利息,經兩造合意滾入新借款之本金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此(借款)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 為何筆借款之利息及兩造曾達成將利息轉為借款合意, 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將利息轉為借款而代借款交付之合意 。
⒉基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至8 所示共計600萬元,應為可採;至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 ③、4所示共計150萬元,因原告無法證明業已交付被告, 或兩造有將借款利息轉為借款而代借款交付之合意,是其 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㈡兩造就原告交付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其僅係透過 原告向金主借款,原告僅係轉交金主的貸款,原告交付上 開金錢並非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 於100年7月5日自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50萬元之際 ,交付乙紙由訴外人林文振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 100年12月4日、支票號碼MC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等情,有匯款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背面),足見被告有持該支票擔保所 取得款項之意;復參以被告曾於與訴外人莊綺雯對話之電 話錄音中陳稱:「妳好,我是鄭傳興(即被告)…你(指 莊綺雯)記不記得你在99年6月25日的時候有大概匯了1千 給一個林文振的人…因為你有匯錢給我嘛,匯到我林文振 去…我也有匯錢給你啦,也有之前有透過林文振李嘉誠匯 了1,000萬給你嘛對不對…林文振的錢就是我當時我們的 股東匯款的錢嘛…」(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背面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使用林文振名義收受款項,益徵 上開林文振簽發之支票係被告交付與原告無訛。又被告於 100年9月6日自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50萬元現金時 ,自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0年9月14日、支票號 碼BW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與原告,並親筆書立 收據1紙乙節,此亦有匯款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落 款日為100年9月6日之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至 31頁);且觀諸該收據明確記載「茲收鍾貞麗小姐親交現 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此致鍾貞麗鄭傳興。中華民國10 0年9月6日」,倘原告僅係金錢借貸之中人或居間人,被 告大可於收據上載明如「由鍾貞麗代為轉交金主某人所借 款項」之旨,更可於所簽發之支票直接指名受款人為金主 姓名,當無以居間人名義作為票據受款人之理。再者,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0萬元雖係先由莊綺雯提供與原告, 再由原告交付與被告,惟莊綺雯並不認識被告,其僅與原 告成立借貸關係乙節,業據莊綺雯於另案結證明確(其略 稱:因鍾貞麗(即原告)99年6月24日跟伊借錢,要伊99 年6月25日用2筆1筆1,000萬元,一筆500萬元匯給林文振 ,之前鍾貞麗有跟伊借過錢麗才跟伊講有鄭傳興(即被告 )這個人…,伊都不會問借錢的原因…伊一直跟鍾貞麗催 討,鍾貞麗100年底到101年間,分3、4次償還…除了該2 筆借款,伊與鍾貞麗間陸續還有短期借款,有借有還…鍾 貞麗打電話給伊,伊才會匯款,不然伊不會匯錢給不認識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反面本院102北重訴字第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就莊綺雯上開證言提出偽證之告發,亦據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㈠第224、225頁不起訴處分書),並均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所交付與被告 之款項中,雖有部分資金係由訴外人所提供,然該資金來 源實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況 兩造除本件所交付之金錢外,前另有多筆借貸關係存在, 業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21頁);且被告曾於本件自承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8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 頁反面、49頁之民事答辯狀),雖其嗣後改口辯稱已清償 本件資金提供者即實際貸與人云云,惟未就此清償之事實 舉證證明,所辯已難憑採,被告徒以與本件資金來源不相 干之另案訴訟,即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請求撤銷信 託行為事件中所審認之被告與訴外人許進德間之借貸關係 ,欲類推至本件而否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尚嫌無 據。另衡諸常情,原告長久以來即係以借款為原因交付款 項與被告,兩造均未陳稱有其他情形,被告亦不否認曾自 原告取得借款,足認被告就所收受如前所述之附表一編號 3、5至8所示共計600萬元,確已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無誤,是兩造就此600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⒉至被告抗辯其係委請原告居中向金主借款,其早已就附表 一編號5之借款對金主即訴外人江淑惠為清償,此觀諸江 淑惠、原告各於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9日親簽並交 付被告之切結書自明,故兩造實存在居間而非借貸關係云 云,並舉切結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且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應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開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9日切結書雖均載有「 4.本切結書及第1擔保支票交付鄭傳興之日,鄭傳興即 交付江淑惠新臺幣50萬元整之現金」之條款(見本院卷 ㈡第18、19頁),惟被告就其依約將50萬元給付江淑惠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觀諸該101年 11月23日切結書固有「1.江淑惠應返還鄭傳興(即被告 )新臺幣50萬元整之擔保支票(林文振具名)乙紙…2.



上述同一筆擔保債權面額,曾以鄭傳興簽發質押於中人 鍾貞麗(即原告)手中之本票及支票各乙紙,鍾貞麗應 切結簽名作廢或返還,如未返還,亦不得再作為法律上 之求償…支票號碼:MC0000000(100、12、4林文振) 」之印刷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然江淑惠卻非簽名 於預先印製「第1、3、5項切結書人:江淑惠(簽名/身 分證字號)」之當事人留白欄位,而僅於該切結書左下 角書寫「正本已收。江淑惠101/11/23」等語,尚難憑 以推論江淑惠之簽名係基於同意該切結書條款所為,自 不得逕認切結書所載文義與事實相符。又前開101年11 月29日切結書有原告簽名之筆跡,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徵諸上載「1.江淑惠應返還鄭 傳興(即被告)新臺幣50萬元整之擔保支票(林文振具 名)乙紙…2.上述同一筆擔保債權面額,曾以鄭傳興簽 發質押於中人鍾貞麗(即原告)手中之本票及支票各乙 紙,雖經鍾貞麗否認上開情事,惟鍾貞麗應切結簽名作 廢或返還,如未返還,亦不得再作為法律上之求償…支 票號碼:MC0000000(100、12、4林文振)」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8頁),惟未見任何原告承認自己身為居間 人或中人之文義,由上均核與原告所述:伊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50萬元借款多次催告被告未果,被告反持該切 結書要求伊簽名後才願還款,為求早日獲償,伊始迫於 無奈簽署,且江淑惠亦認其與借貸關係無涉,僅願代原 告收受被告欲清償之50萬元,而不同意該切結書條款, 詎被告卻因此拒絕清償50萬元欠款等語符合,是上開2 份切結書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係存在居間關係。況查, 該50萬元資金係原告向江淑惠借款並約定月息為1.5%即 7,500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出借被告,原告於每月均匯 付7,500元至江淑惠帳戶供清償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從被告並 未直接給付利息與江淑惠之情形以觀,可知該筆50萬元 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江淑惠與原告間、 原告與被告間。
⑵被告又稱其曾於99年6月28日交付20萬元現金與原告, 再於100年4月8日匯款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100萬元至原 告帳戶,共120萬元係在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云云,並 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4頁至第17頁)。然上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並不足以 證明99年6月28日存入原告帳戶之20萬元係由被告交付 ;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之合意,則縱使原



告曾收受被告所匯100萬元,仍不足以認定兩造係存在 居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前開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職是,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共計600萬元 與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 向被告報告與江淑惠間之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則 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居間關係,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共計60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洵屬有據。
㈢被告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曾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共計939萬5,000元與 原告,俾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云云,原告則稱如附表四所示 款項,其中編號1所示99年10月25日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9 9年9月24日之借款150萬元、編號2所示99年10月28日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99年8月16日之借款100萬元、編號8所示 100年4月11日匯款係用於清償被告99年8月19日及99年11 月25日之借款各100萬元,至同附表其餘款項則與本件借 款之清償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 ⒉經查,被告曾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共計939萬5,000元與原告 ,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4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卷㈡第17頁) ,堪信屬實。而前開本院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 款,係由原告分別於99年9月15日、100年7月5日、100年9 月6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1月7日交付與被告(即如 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經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於99年 10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期間陸續交付與原告之款項互核 勾稽結果,被告係於100年7月5日以後始向原告借得如附 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共300萬元之借款,則附表四所示被 告交付與原告之款項顯非係用以清償日後始成立之借款( 即非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借款),是被告交付與原 告之如附表四所示共計939萬5,000元,僅有其中300萬元 係清償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從而,被 告所為清償抗辯僅其中30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則均屬無 據,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共300 萬元借款,亦堪認定。
㈣原告是否仍有可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其金額?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借款,雖原告主張兩 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5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250萬元借款則未約定利息等語 。而查,原告固係以1.5%月息之代價,從江淑惠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50萬元資金,並按月給付7,500元與江淑惠 (詳如前述),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原告轉借與被 告之款項亦約定利息為月息1.5%,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就此借款曾約定利息,自無法認定兩造就此借款已約定 利息以月息1.5%計算。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3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就此等借款即應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曾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催告,是原告僅 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5 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708號卷第36頁送達證書)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5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250萬元,共計 300萬元,暨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借款】:
┌─┬──────┬───┬────┬───────┬──┬──┐
│編│借款日期 │金額(│交付方式│原告所提證據 │約定│備註│
│號│ │新臺幣│ │ │利息│ │
├─┼──────┼───┼────┼───────┼──┼──┤
│1 │99年8月20日 │50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㈠第24│月息│ │
│ │ │) │ │頁50萬元現金提│2% │ │
│ │ │ │ │款紀錄(即原證│ │ │
│ │ │ │ │2)。 │ │ │
├─┼──────┼───┼────┼───────┤ ├──┤
│2 │99年8月27日 │50萬元│①7萬元 │①7萬現金交付 │ │ │
│ │ │ │現金交付│:見本院卷㈠第│ │ │
│ │ │ │被告。 │37頁現金提款紀│ │ │
│ │ │ │ │錄(即原證14)│ │ │
│ │ │ │ │。 │ │ │
│ │ │ ├────┼───────┤ ├──┤
│ │ │ │②7萬元 │②7萬匯款至被 │ │ │
│ │ │ │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見│ │ │
│ │ │ │告公司帳│本院卷㈠第37頁│ │ │
│ │ │ │戶。 │背面存款單(即│ │ │
│ │ │ │ │原證14)。 │ │ │
│ │ │ ├────┼───────┤ │ │
│ │ │ │③36萬元│③36萬元用以清│ │ │
│ │ │ │用以清償│償利息:此未有│ │ │
│ │ │ │被告對原│何提領現金或匯│ │ │
│ │ │ │告之利息│款之紀錄。 │ │ │
│ │ │ │。 │ │ │ │
├─┼──────┼───┼────┼───────┤ ├──┤
│3 │99年9月15日 │200萬 │匯款 │見本院卷㈠第25│ │ │
│ │ │元、 │ │頁匯款紀錄(即│ │ │
│ │ │100萬 │ │原證3)。 │ │ │
│ │ │元 │ │ │ │ │
├─┼──────┼───┼────┼───────┤ ├──┤
│4 │99年10月19日│50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㈠第24│ │ │
│ │ │ │ │頁50萬元現金提│ │ │




│ │ │ │ │款紀錄(即原證│ │ │
│ │ │ │ │2)。 │ │ │
├─┴──────┼───┴────┴───────┴──┴──┤
│編號1至4小計 │450萬元 │
├─┬──────┼───┬────┬───────┬──┬──┤
│5 │100年7月5日 │50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㈠第29│月息│ │
│ │ │ │ │頁至背面匯款紀│1.5%│ │
│ │ │ │ │錄、支票及退票│ │ │
│ │ │ │ │理由單(即原證│ │ │
│ │ │ │ │7)。 │ │ │
├─┼──────┼───┼────┼───────┼──┼──┤
│6 │100年9月6日 │50萬元│現金。 │見本院卷㈠第30│未約│ │
│ │ │ │ │頁至第31頁現金│定利│ │
│ │ │ │ │提款紀錄、被告│息 │ │
│ │ │ │ │親書收據、支票│ │ │
│ │ │ │ │(即原證8)。 │ │ │
├─┼──────┼───┼────┼───────┤ ├──┤
│7 │100年10月5日│100萬 │匯款 │見本院卷㈠第32│ │ │
│ │ │元 │ │頁匯款紀錄(即│ │ │
│ │ │ │ │原證9)。 │ │ │
├─┼──────┼───┼────┼───────┤ ├──┤
│8 │100年11月7日│100萬 │匯款 │見本院卷㈠第33│ │ │
│ │ │元 │ │頁匯款紀錄(即│ │ │
│ │ │ │ │原證10)。 │ │ │
├─┴──────┼───┴────┴───────┴──┴──┤
│編號6至8小計 │250萬元 │
├────────┼──────────────────────┤
│編號1至8合計 │750萬元 │
└────────┴──────────────────────┘
附表二【被告承認曾自原告收受之款項】: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原告所提證據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99年8月16日 │100萬 │匯款 │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稱:被│
│ │ │元 │ │匯款紀錄(即原│告於99年10│
│ │ │ │ │證1)。 │月28日已清│
│ │ │ │ │ │償 │
├─┼──────┼───┼────┼───────┼─────┤




│2 │99年8月19日 │91萬元│匯款 │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稱:被│
│ │ │ │ │匯款紀錄(即原│告於100年4│
│ │ │ │ │證1)。 │月11日已清│
│ │ │ │ │ │償 │
├─┼──────┼───┼────┼───────┼─────┤
│3 │99年9月15日 │200萬 │匯款 │本院卷㈠第25頁│ │
│ │ │元、 │ │匯款紀錄(即原│ │
│ │ │100萬 │ │證3)。 │ │
│ │ │元 │ │ │ │
├─┼──────┼───┼────┼───────┼─────┤
│4 │99年9月24日 │96萬元│匯款 │本院卷㈠第26頁│原告稱:被│
│ │ │ │ │匯款紀錄(即原│告於99年10│
│ │ │ │ │證4)。 │月25日已清│
│ │ │ │ │ │償 │
├─┼──────┼───┼────┼───────┼─────┤
│5 │100年7月5日 │50萬元│匯款 │本院卷㈠第29頁│ │
│ │ │ │ │至背面匯款紀錄│ │
│ │ │ │ │、支票及退票理│ │
│ │ │ │ │由單(即原證7 │ │
│ │ │ │ │)。 │ │
├─┼──────┼───┼────┼───────┼─────┤
│6 │100年9月6日 │50萬元│匯款 │本院卷㈠第30頁│ │
│ │ │ │ │至第31頁現金提│ │
│ │ │ │ │款紀錄、被告親│ │
│ │ │ │ │書收據、支票(│ │
│ │ │ │ │即原證8)。 │ │
├─┼──────┼───┼────┼───────┼─────┤
│7 │10年10月5日 │100萬 │匯款 │本院卷㈠第32頁│ │
│ │ │元 │ │匯款紀錄(即原│ │
│ │ │ │ │證9)。 │ │
├─┼──────┼───┼────┼───────┼─────┤
│8 │100年11月7日│100萬 │匯款 │本院卷㈠第33頁│ │
│ │ │元 │ │匯款紀錄(即原│ │
│ │ │ │ │證10)。 │ │
├─┴──────┼───┴────┴───────┴─────┤
│合計 │887萬元 │
└────────┴──────────────────────┘
附表三【被告否認曾自原告收受以下款項】: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證據 │備註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1 │99年8月19日 │9萬元 │現金 │此未有何提領現│ │
│ │ │ │ │金或匯款之紀錄│ │
│ │ │ │ │。 │ │
│ │ │ │ │ │ │
├─┼──────┼───┼────┼───────┼─────┤
│2 │99年8月20日 │50萬元│現金 │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50萬元現金提款│ │
│ │ │ │ │紀錄(即原證2 │ │
│ │ │ │ │)。 │ │
├─┼──────┼───┼────┼───────┼─────┤
│3 │99年8月27日 │50萬元│①7萬元 │①7萬現金交付 │ │
│ │ │ │現金交付│,見本院卷㈠第│ │
│ │ │ │被告。 │37頁現金提款紀│ │
│ │ │ │ │錄(即原證1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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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