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4號
原 告 蘇仁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瑜律師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訂仔豬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合作飼養仔豬,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詎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有:⒈不讓被告人員進場協助 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⒉原告未全數購買被告飼料;⒊原告 未全數購買被告二品種女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 告所指內容皆非屬實,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無效。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即未全 數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 定,即於被告每向原告收購1 頭仔豬時,原告未使用達38kg 以上之母豬飼料云云。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豬場已有 種豬800 餘頭,才足夠供給被告每3 週800 至1,000 頭小豬 ,而原告後續向被告購買400 餘頭二品種母豬,已符合上開 約定。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於97年8 月8 日簽訂2 份仔豬合作飼養契約書(契約有限期間分別為97年8 月15日 至98年8 月14日,及98年8 月15日至100 年8 月14日,下稱 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內容並未約定
有關母豬飼料使用量需達每頭38kg情事;本件依被告提出之 「A 合約仔豬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至102 年5 月24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仔豬數量總計31,727頭,惟其 中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向原告購買之 仔豬總計4,133 頭,此部分屬系爭98年契約最後一批給付之 仔豬數量;再者,於100 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為 仔豬之成形期,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後始有仔豬可提供被告 ,故此部分4,133 頭仔豬應予扣除。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 ,共向原告購買27,594頭仔豬(計算式:31,727-4,133 = 27,594),依上開母豬飼料使用量需達每頭38kg之約定,原 告需向被告購買合計達1048.6公噸之母豬飼料(計算式:27 ,594頭×38公斤=1,048,572 公斤,約1048.6公噸),而原 告迄至102 年8 月24日止,已購買總計1088公噸之母豬飼料 ,自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綜上,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上開違約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 爭契約一經簽訂,若雙方片面中途反悔,有不履行情事發生 時(如片面提前解約、違反誠信原則),反悔一方須給付另 一方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從而 ,被告未經催告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上開約定,自 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向原告收購健康仔豬1,088 頭後, 本應給付111 萬7,902 元予原告,被告竟以發現55頭仔豬有 瑕疵為由,擅自扣款89,10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約定:雙方協議仔豬交易日期後,係由甲方負責安排載運之 車輛,所發生之運費及運輸之損失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將 甲方挑選合格之仔豬,送至載運之車輛上等語,是被告既已 挑選合格仔豬,並當場點交無誤,即應給付全部價金。 ㈣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50 萬元及積欠之貨款89,100元,合計158 萬9,100 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9,1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替補母 豬需完全購自甲方(指被告)之二品種女豬…」。查被告之 二品種女豬,身上近乎全白、無花斑,且有耳號作為判定是 否為被告二品種女豬之鑑別記號,而原告配種舍中之肉豬不 但沒有被告二品種女豬之耳號,且身上顯示出肉豬花斑,可 見原告並未全數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全場須完全使用甲方
所售予之飼料,且甲方同意以下列價格出售:散裝料-#53 0L母豬用(配種及懷孕-金30L :17.65 元/ 公斤,散裝料 -#531L母豬用(哺乳期)-金31L :18.81 元/ 公斤,散 裝料-#577L仔豬用(高熱能)-77L :18.35 元/ 公斤, 散裝料-#527L仔豬用(高熱能)-27L :19.55 元/ 公斤 ,散裝料-#526L哺乳豬用(高熱能)-26L :23.35 元/ 公斤,散裝料-#525L仔豬用人工乳(高熱能)-25T :34 .45 元/ 公斤。」,查原告幾乎只購入較便宜的「散裝料- #531L母豬用(哺乳期)-金31L :18.81 元/ 公斤」飼料 ,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依各階段餵飼不同之母豬飼料,即 懷孕期應餵飼530L,哺乳期應餵飼531L及526L,每一階段母 豬所需熱量及營養不同,因原告未依約餵飼,導致母豬產下 之小豬弱小,有疾病等,造成收購之小豬死亡率高。又於原 告餵飼期間,被告之飼料配方專家曾多次向原告進行勸說, 且要求原告應依不同階段餵飼不同飼料,然原告置之不理, 顯已違反上開約定。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甲方每向乙方收購1 頭 仔豬,乙方需使用38kg以上之母豬飼料。」。查系爭契約之 有效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起算,而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 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總共出售被告31,727頭仔豬;惟原告 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向被告購買母豬 飼料總計1,092,710 公斤,則平均每頭母豬飼料用量僅34.4 4 公斤(計算式:1,092,710 公斤÷31,727頭=34.44 公斤 ),顯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38公斤飼料使用量。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生效後,由甲方 協助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雙方議定後乙方即應遵守飼養管 理及防疫計劃。」。原告為隱瞞未依約全數購買被告之二品 種女豬及全數使用被告飼料之事實,於原告飼養過程中一再 拒絕被告人員查看飼養狀況,無視專業人員之技術指導與協 助,自已違反上開約定。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胡亂飼養仔豬,以致飼養出之仔豬 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向原告購買之1088頭 仔豬,即因仔豬有不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之 情形,合計有55頭仔豬不合格,經與原告商議上開55頭仔豬 必須撲殺,原告及原告父親當場表示歉意且願意負擔撲殺費 用;上開55頭仔豬乃因原告違約飼養所致,若流入市面恐會 造成國人食品危安之疑慮,必須撲殺,是被告給付貨款時, 自應扣除此55頭仔豬之價金89,100元。原告雖稱: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當被告挑選完仔豬運至車輛上後,原 告即可免責云云,惟查,在豬隻飼養市場實務上,被告先依
外觀挑選仔豬,若在運輸途中發生淘汰死亡,自應由被告負 責,惟因豬隻體內潛在疾病,多數均非一時肉眼所能看出, 故經過運輸過程至肉豬飼養戶豬場後之短時間內,一旦仔豬 之潛在疾病顯現,只要是經由肉眼或獸醫師專業判斷之不合 格仔豬,母豬飼養戶即原告當然必須負責,此為市場上約定 成俗之慣例。
㈥綜上,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貨款89,100元;且因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約定, 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未改善補正,是被告乃合法有效終止 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 及貨款89,1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 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雙方約定合作飼 養仔豬,即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種豬(二品種女豬)後,繁殖 、飼養仔豬,被告則向原告收購飼養至體重大約7 公斤之仔 豬,收購數量約定為每3 週約800 至1,000 頭仔豬。又被告 於102 年3 月1 日向原告收購1,088 頭仔豬後,被告以其中 55頭仔豬發現不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等瑕疵 而予以撲殺為由,並未給付原告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 元。嗣於同年8 月9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89,100元,被告則於同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①未讓被告人員進場協助技術指導 及飼養規劃、②未全數購買被告母豬飼料、③未全數購買被 告二品種女豬等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均不 否認,並有系爭契約、離乳仔豬挑顯紀錄表、驗收單、原告 養豬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 至13、55、56、 90、208 至21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前解約,且積欠55頭仔豬之貨款,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及貨款89,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原告 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違約應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亦即①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7 項約定,未達使用約定數量之被告飼料?②原告是否違反 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未購買被告之二品種女豬?③ 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未讓被告入場協 助技術指導及飼養規劃?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 交付之55頭仔豬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違約未達使用約定數量之母豬飼料,被告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合法:
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7 項分別約定:「乙方(指原 告)全場須完全使用甲方(指被告)所售予之飼料,且甲方 同意以下列價格出售:散裝料-#530L母豬用(配種及懷孕 -金30L :17.65 元/ 公斤,散裝料-#531L母豬用(哺乳 期)-金31L :18.81 元/ 公斤,散裝料-#577L仔豬用( 高熱能)-77L :18.35 元/ 公斤,散裝料-#527L仔豬用 (高熱能)-27L :19.55 元/ 公斤,散裝料-#526L哺乳 豬用(高熱能)-26L :23.35 元/ 公斤,散裝料-#525L 仔豬用人工乳(高熱能)-25T :34.45 元/ 公斤。」、「 甲方每向乙方收購1 頭仔豬,乙方需使用38kg以上之母豬飼 料。」等語。又被告提出被證9 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 、被證10之「A 合約仔豬明細表」(見院一卷第191 至195 頁),主張上2 明細表分別為兩造間於100年8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買母豬飼料及被告向原告購 買仔豬之明細資料,原告亦稱:對上2 明細表之內容不爭執 等語(見院一卷第225 頁);且上2 明細表內容核與卷附送 貨單、客戶受貨簽收單資料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134 至17 5 頁),足見上2 明細表之內容應堪採信。準此,系爭契約 於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被告向原告購 買仔豬數量總計31,146頭(即100 年8 月1 日至102 年6 月 30日期間購買仔豬總數31,727頭,扣除100 年8 月13日所購 買仔豬284 頭、297 頭之數量),而此期間原告則向被告購 買母豬飼料重量總計1,080,690 公斤(即100 年8 月1 日至 102 年6 月30日期間購買母豬飼料總數1,092,710 公斤,扣 除100 年8 月3 日、9 日、13日分別購買之4,080 公斤、4, 100 公斤、3,840 公斤),是平均每頭母豬飼料用量為34.7 公斤(計算式:1,080,690 公斤÷31,146頭=34.7公斤,小 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原告未達使用系 爭契約約定數量之被告母豬飼料38kg,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第7 項之約定,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於97年8 月8 日簽 訂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系爭97年及98年契約均無有關每頭 38公斤飼料使用量之約定;而依被證10之「A 合約仔豬明細 表」,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向原告購 買之仔豬共4,133 頭,此部分屬原告依系爭98年契約最後一 批給付被告之仔豬數量,且依仔豬之成形過程,從母豬發情 交配、受孕、生產,至仔豬出生、離乳、迄至飼養體重約6 、7 公斤止,共需約146 天,故於100 年8 月15日至同年12
月15日期間為仔豬之成形期,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後方有仔 豬可提供被告,是上開4,133 頭仔豬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結 果,原告所購買母豬飼料之重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兩造合作養豬10多年了等 語(見院一卷第63頁背面),且觀之系爭契約、系爭97年及 98年契約(見院一卷第200 至211 頁),可知上3 契約係接 續簽訂,契約之有效期間未曾中斷,且兩造合作飼養仔豬之 交易模式亦無重大變更,是原告應無重頭開始繁殖母豬、飼 養仔豬之必要;況系爭98年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8年8 月15日 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則兩造於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 月25日期間之交易,殊無可能仍適用系爭98年契約,是原告 主張應扣除於100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交易之仔 豬共4,133 頭,以計算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項之母豬飼料用 量云云,洵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 :「若有下列情況則甲乙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對方不得異 議:…⒉違反第3 條雙方權利義務規定。」、「本契約書一 經簽訂,即應忠實履行,不得反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 若雙方片面中途反悔,有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如片面提前解 約、違反誠信原則),反悔一方須給付另一方新臺幣150 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 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通知催告後仍不改善補正者,該不違 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協理余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職務為豬場 之飼養管理,我於102 年間有去過原告的飼養場2 次;因為 被告公司副總告訴我,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仔豬送到其他飼養 場去(發現)不好養,育成率不好,所以我去原告的豬場看 管理上有什麼問題;原告跟被告買5 、6 月大的種豬,一頭 仔豬要抵母豬38公斤的飼料,依被告每個月的報表可看出原 告飼料買的不夠,我有常常跟原告提此問題,原告說他會叫 貨,他有叫貨,但數量不夠等語(見院一卷第76頁背面、77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張承宜亦具結證稱:我負責 種豬銷售及母豬飼養場的管理,我於102 年中時有去過原告 的飼養場2 次,我有跟原告談到原告飼料沒有完全使用被告 飼料的問題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背面、78頁);而原告亦 供稱證人余建霖、張承宜有前往其養豬場之情(見院一卷第 104 頁),並有原告養豬場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 90頁),足徵被告人員確已多次催告原告應依約完全使用被 告出售之飼料,及被告每收購1 頭仔豬時,原告需使用達38 公斤以上之母豬飼料,惟原告卻未能改善,是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7 項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當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提前解約,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 無據。又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 有理由,本院即無審酌被告所主張其餘原告未購買被告之二 品種女豬、未讓被告入場協助技術指導等違約事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 ⒈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向原告購買1088頭仔豬 後,運送至陳俊甫之養豬場飼養,因發現其中55頭仔豬有不 足重、關節炎、喘、毛粗糙、漿膜炎等瑕疵而予以撲殺,經 通知原告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撲殺費用,此符合養豬界之 慣例,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89,100元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協議仔豬交易日期後,由甲方(指 被告)負責安排載運之車輛,所發生之運費及運輸之損失由 甲方負責,乙方(只原告)負責將甲方挑選合格之仔豬,送 至載運之車輛上。」;且證人余建霖具結證稱:被告向飼養 場購買仔豬時,可以從仔豬之外表觀察,如果仔豬小於5 公 斤以下,或小豬會喘的、呼吸比平常頻率高、關節腫大等, 我們都不要,被告專員如果在母豬場現場發現不合格的小豬 ,就不會抓,由母豬場自行處理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及背 面);及證人陳火傑即被告公司獸醫師亦結證稱:我於102 年3 月初左右,曾前往陳俊甫的飼養場查看,發現有一些不 良的豬及死亡的豬,不良的豬是指會喘、關節炎、比較瘦弱 等,死亡的豬大部分是因為肺炎、多發性漿膜炎等疾病,發 生原因是細菌感染,細菌感染會有潛伏期,我不能確定仔豬 是在送到代養場(指陳俊甫之養豬場)之後或之前感染等語 (見院一卷第100 頁背面)。依上2 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購買仔豬時,係由被 告先在原告之養豬場內自行挑選及判定合格之仔豬後,始安 排車輛將仔豬運送至陳俊甫之養豬場繼續飼養甚明,則嗣後 上開仔豬在陳俊甫之養豬場飼養期間發生不足重、關節炎、 喘、毛粗糙、漿膜炎等瑕疵而死亡或遭撲殺時,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或係因被告運輸過程之耗損,或因陳俊甫飼養過程 之疏失等原因?均尚有疑義。
⒉證人陳俊甫雖證稱:原告的仔豬送至我的養豬場後,1 星期 後弱小的就跑出來了,有喘的、關節炎、咳嗽、呼吸比較快 ,我就通知被告人員來把不好的小豬挑出來集中管理,並由
被告決定吃藥、打針還是撲殺,這些仔豬後來有的自然死亡 、有的撲殺,迄至102 年3 月11日自然死亡加撲殺,總共死 了55頭;仔豬送至我的養豬場後若死亡,於送來1 個月以前 是由來源場負責,於送來1 個月以後是由我負責,此部分並 未簽約,是被告和我的約定等語(見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 。惟查,證人陳俊甫自承:係以養豬之育成率與被告計算費 用;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過他的飼養場等語(見院一 卷第101 頁),則原告飼養之仔豬運送至證人陳俊甫之養豬 場繼續飼養後,若發生疾病、瑕疵而導致死亡,是否可歸責 於證人陳俊甫,對其當有高度利害關係;且證人陳俊甫之交 易對象既僅為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直接接觸,則證人陳 俊甫所稱:原告之仔豬送至其養豬場若於1 個月內死亡,應 由原告負責之情,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況查,倘 如被告指稱本件55頭仔豬死亡,應由原告負責乙節符合養豬 界之慣例,則被告豈有不將此仔豬死亡時損失分擔之重要內 容,明訂於系爭契約或被告與陳俊甫所訂契約內之理?是被 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為仔豬運送至代養場短期內死亡應由 原告負責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頭仔豬之貨款 89,100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5頭仔豬之 貨款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9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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