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6號
原 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審理中終結,乃變更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地號、同小段89之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下稱系 爭土地權狀2紙,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原告原告所據為訴 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主張其 對系爭所有權狀2紙有所有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新園(下稱劉新園,已歿)於民國 69年9月2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會選任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 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 下稱系爭土地2筆)出售予原告公司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華屋公司),於訂約當日,劉新園代表被告公司交 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予華屋公司,由訴外人即時任華屋公司 董事長賴美真收執。系爭土地權狀2紙自69年10月31日迄今 ,均係由原告公司合法占有,雖因原告公司董事長更迭,持 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之人有所不同,惟持有者均係受原告公
司指示而持有系爭土地權狀2紙,僅屬占有輔助人。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83號 事件判決)誤認系爭土地權狀2紙係為訴外人劉新山占有, 此部分經劉新山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1167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公司據前揭判決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土地權狀2紙 無效,並於同年4月21日另作證明書予被告。惟被告所持前 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有違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取得之土地權狀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予原告,為此,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權狀2紙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院83號事件及系爭最高法院1167號事件中 ,均認定劉新園係無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第2筆,是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另對被告提起 請求系爭土地2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1186號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土地2筆之所有權人,原 告主張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2筆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㈡、被告於95年間以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於69、70年間共同 以偽造被告公司會議紀錄之方式,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 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山另於68年8月1 9日設立原告公司,繼由劉新園代表被告,將系爭土地2筆出 售予原告。而劉新山、賴美真及劉新園等三人上開涉犯刑事 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為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有該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221頁)。㈡、被告復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劉新山無權占有為由 對劉新山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訴訟,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 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駁回兩造上訴在案而確定,該等判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 權狀2紙返還被告,有該等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108
頁)。
㈢、原告於102年間,以被告公司已出售系爭土地2筆予華屋公司 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
㈣、被告公司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正本、系爭高 院83號事件判決正本、系爭最高法院1167號事件判決正本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新山為強制執行, 請求劉新山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與被告公司,如劉新山拒絕交 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做成證明 書發給被告公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 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 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5日 內查報動產所在地。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劉新山保管占有中。本院於102年8月 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8 月20日下午3時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執行。 依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現場開設藥局「世明藥局」,店 內員工陳張碧秀表示,劉新山係其房東,該址由劉新山出租 給其使用,因劉新山不在場,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等語, 故本次執行無結果。本院復於102年8月27日以本院木102司 執德字第93357號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查報劉新山之 現住地址,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陳報劉新山之現住地址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本院木1 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2年9月18日上午10赴 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執行。本院9月18日查封筆錄 記載,劉新山不在場,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之妻子,稱劉 新山不住在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且其對於 權狀及劉新山位於何處,均不清楚等語,故本次執行仍無結 果。本院另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 行調查程序,於該調查程序中,劉新山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由原告公司持有。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 字第93357號執行命令定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即原告公司所在地現場執行。依當 日執行筆錄記載,原告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是打開的狀 態,從側門進入,並請原告公司員工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 責人手機未接聽,被告公司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是蓄意迴避強 制執行程序,不願意交出所有權狀,請本院宣告權狀無效並 核發證明書,以利其從新聲請新權狀等語。本院復於104年3
月2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93357號公告,宣示劉新山持有 之土地權狀2紙無效,並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 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與被告公司,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 卷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新園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 爭土地2筆,而劉新園係經合法選任,自得代表被告公司出 售系爭土地2筆,因此系爭契約應為有效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2 筆之所有權為原告或被告所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有無理由?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 自得依照上開規定之程序推出適當者暫行代理或執行董事長 職務,並進而依照公司法規定之程序補選,以維公司之正常 運作。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 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
㈡、原告公司主張於69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自 得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云云,並提出系爭契 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考據系爭契約立約人署 名「被告公司董事長劉新園」及「原告公司董事長賴美真」 ,是故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2紙予原告公司,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頁反面)。查訴外人劉盛耀(下稱劉盛耀)原為被告公 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16頁),而訴外人胡利男及賴五亮(下稱胡利男、賴 五亮)擔任常務董事,劉新園及訴外人劉許菊花、賴吳和子 (下稱劉許菊花、賴吳和子)擔任董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請辭,則有 劉盛耀辭職信、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 函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反面),執此,依前 開公司法規定,劉盛耀辭職後,應由劉盛耀指定胡利男或賴 五亮代理其董事長職務,若劉盛耀未予指定,則應由胡利男
、賴五亮互推一人代理之至明。然被告公司卻捨前開公司法 規定之方式不為,另於69年7月31日由被告公司之利管中心 發函:「二、主旨:任命劉新園先生為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並自(69)年7月31日生效」、「三、依據:本公司股東 全會所授權負責人事之利管中心之人事任免獎懲與調整核定 工作」等情,有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叁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於原董事長劉盛耀 辭職後,被告公司之利管中心自行任命劉新園代理董事長一 職職明灼。考諸被告公司之利管中心,係劉盛耀提議為加強 被告公司各部門工作效率控管,而仿照日本制度成立,利管 中心為最高主管,並由全體董事、股東於68年7月1日起,依 據擬定各部門職責、責任管理範圍、目的,權責內容及獎勵 懲罰逐項:逐日開會討論,反覆研討修正定案後,由董事長 、董事、股東於68年7月30日簽認等語,此經原告在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749號卷一第75頁),顯徵利管中心非係公司法所定之公司 內部組織甚明,自當無權逕行任命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㈢、雖原告公司主張於劉盛耀辭職時,因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 亮及董事賴吳和子涉嫌淘空公司7仟萬餘元,是劉盛耀無可 能指定該等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因而劉盛耀另指定劉新園代 理之云云,固提出被告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 號函、移交清單2紙、被告公司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及歷年 損益差額解決方案確認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11、1 8、21-22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佐證胡利男、賴五亮、賴吳 和子等人淘空公司之證據,其中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僅記明 被告公司63年至68年11月間之淨利暨負責人;又雖歷年損益 差額解決方案確認表雖標明董事長劉盛耀等當權執政股東負 責退還歷年聯合侵占被告公司公款全額等語,惟該等文件係 被告公司內部統計文件,是否得據以證明胡利男、賴武亮及 賴吳和子真有淘空被告公司之情事,已有可疑;再者,文件 上亦未載明侵占被告公司公款之人、侵占金額、時點、方式 等,實不得僅依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即遽為推斷胡利男、賴五 亮、賴吳和子等人有侵占被告公司財產之情。準此,原告提 出之文件均不足證明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有侵占 公司公款而淘空公司,是於董事長劉盛耀辭職後,仍應依公 司法規定選任職務代理人,至為明灼。原告雖另主張劉盛耀 業已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然參諸被告公司69年7月 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函文,係記載被告公司利管中心發 文劉盛耀同意准許辭職乙事;至前開2紙移交清單,則係記
名劉盛耀移交財產之數量及時間,是原告所舉之函文及移交 清單,均僅能證明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辭職,並為公司財 產移交等情,尚未能遽斷劉盛耀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 之事實。況衡諸劉盛耀於69年8月28日寄發予劉新園之存證 信函載明:「本人於69年7月31日依法向股東會提出辭職在 案,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董事會依法推選董事長,俾便 辦理交接,股東全會任意公佈劉新園先生擔任董事長,依前 開規定即屬非法,自難全部辦理移交」等語,有景美郵局第 6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劉盛 耀自始不同意由劉新園接任董事長職務,何有可能指定劉新 園代理董事長職務。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何 不能指定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代理董事 長職務或劉盛耀已指定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事實,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劉新園以新任董事長身份召開69年9月20日之被告股東會, 並於該次董事會中推選劉新園任董事長職位,此經原告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另有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 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1頁),上情堪可認定。衡之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既係由未 經常務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之劉新園所召開,該股東 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因而於該股東會中選任 劉新園任新董事長乙職之決議當然無效,職是,劉新園非合 法當選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第108 條第1項規定,係由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職是,劉新 園既非係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自不得代表被告公司 出售系爭土地2筆,劉新園卻代表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公司 承認,是以系爭契約當不能拘束被告公司。因而,原告公司 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至 明。
㈤、至被告另抗辯因兩造早於6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卻遲至 102年始提起本訴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 紙,是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契約得拘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無義務交付系爭土地權 狀2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由非合法選任之劉新園代表 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得拘束被告公司,是原告不得本 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土地權狀2紙,尚非 無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委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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