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18號
TPDV,102,訴,3718,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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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管芝婷
訴訟代理人 簡淑華
被   告 張博仁
      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錦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昀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周嘉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張博仁應與被告中華 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曾錦霞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博仁 與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又於10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博仁與被告中 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283元及自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博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博仁係受僱於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 協會,擔任行政助理及司機。被告張博仁於101年7月16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A-7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 點路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890-QAC 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 擊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嗣經送醫救治,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17,960元、薪資損失180,000元、交通費 7,800元、看護費20,000、牙齒矯正治療費用20,000元、臉 骨碎裂整形手術費18,252元、疤痕雷射修護費用12,933元、 家計收入差額1,0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嗣原告 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662元,以及被告張博仁先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60,000元,共受有1,564,283元之損害。 又被告張博仁當時係附載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之 法定代理人曾錦霞外出辦理事務,爰依第184條、第188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64,283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博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據先前所提出 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亦與有過失,並非由伊負擔完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則辯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費用、牙齒矯正費用、臉骨整形手術費、疤痕修復費用均不 爭執。惟交通費用部份,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家計收入 差額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薪資損失部分,雖原告 臉部受有傷害,然並無損工作能力,亦無請假必要,且原告 為工讀生,工作時間不固定,不需請假而損失薪資;看護費 用一醫院回函並無住院記錄,且肢體僅輕微受傷,無損自理 生活起居之能力,無須其母親照顧之必要;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過高。又縱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應負僱用 人連帶責任,然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按過失比 例酌減請求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博仁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臨時併排停車, 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 北調卷第13-35頁)。
(二)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深 且長之傷口,以及腦震盪等傷害,於102年7月21日出院,有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73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張博仁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因被告張博仁先行給付6萬元賠償金予原告,本院 乃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被告張博仁罰金10,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85-186頁)。(四)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22,66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2頁)。
(五)被告張博仁已於103年2月7日前匯款6萬元予原告。(六)原告因上開傷害,有進行臉部骨折復位治療或重建手術之必 要,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276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另原告因臉部重建手術而有 接受雷射疤痕治療之必要,亦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七)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造成左上側門齒內移,須接受齒顎矯 正治療,有哈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哈佛牙醫診所102年9 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張 博仁受僱於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擔任行政助理 與司機之職務,其於101年7月16時4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附載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曾錦霞外 出辦理協會之事務,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併 排臨時停車,以致原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 擊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張博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博仁與 被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就原告受傷之結果,應依法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張博仁因前揭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行車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11,745元、牙齒矯正費用20,000元、疤痕雷射修護費用 12,933元、臉骨碎裂整形費用18,252元等節,有臺北長庚 紀念醫院收據、國泰綜合醫院收據、哈佛牙醫診所收據、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 -8頁、本院卷第118-119頁、第144頁、第218-221頁), 堪認該等共計62,930元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⑵又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7月20日急診住院,留院2日 期間須他人看護一節,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26 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2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而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係以每日1,000元為基 準計算,衡與市場常情無悖,堪認原告請求此2天、每日 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 元×2=2,000元),為合理有據。至逾此金額之看護費用 請求,因逾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所函覆須人照護之時間,甚 且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復表示出院後原告之四肢能力無明顯 障礙,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1日(104)長庚院法字



0466第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是顯難認定原告離 院後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自無從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行車事故支出有醫療用品 6,215元,並提出泰順西藥房收據、榮星藥局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9-10頁),就泰順西藥局收據部分,品名係記載 免縫膠帶、美德凝膠,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恢復期間 應有疤痕照護之需要,核與系爭行車事故具有關聯性,應 認係醫療之必要用品,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28 0元(計算式:320+800+160=1,280),應予以准許。至榮 星藥局之收據皆未載明所購買之品名,尚無從確認所購買 之物品係為原告醫療之必要用品,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難 認有據。
⑷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有支出就診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7,800元,僅提出自行所列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否認真正,而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單據 為證明,是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須請 假休養、治療,無法工作,因而損失薪資為180,000元云 云,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原告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傷害,有接受臉部重建手術, 依臨床經驗需2-5週消腫,消腫速度因人而異,術後原告 有持續接受疤痕雷射治療,至於無法工作應休養之日數, 應依日常生活具體需求與工作型態審酌,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6月1日(104)長庚院法字0466第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第196頁)。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21日出院,迄至102年7 月30日原告臉部傷勢仍有明顯瘀青、腫脹之情,有照片可 稽(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應不適於工作,其後原告於 8月9日回診,已無疼痛之跡象,有原告之電子病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四肢能力並未受影 響,且於101年8月9日回診已無疼痛現象,斯時應已可回 復於影城擔任工讀生之工作,堪認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至 102年8月9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原告主張係受僱於原 告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影城公司), 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8,129元,有京華影城公司之薪 資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8月1日起之工作損失,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2,360元(計算式:8,129×9/31=2,360元),逾此範圍 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非可取。
⑹家計收入差額:原告主張其母因須照顧原告,因而辭退在 中國之工作,致目前薪資與發生系爭行車事故前,減少10



7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須看護之期間及必要費用業經本 院審酌如前所述,原告再行請求其母因看護原告所生之費 用應認屬重複請求,況原告出院後四肢行動能力並無受影 響,可自理生活,原告之母顯無辭去工作之必要,是就此 費用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⑺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往返醫院進行雷射療程以及牙齒 矯正多次,目前猶持續接受雷射療程中;再參以原告係大 學在學學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9歲,斯時平均月收入為 8,129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張博仁係國中 畢業,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1歲,事故發生時為受僱於被 告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每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 財產僅有車齡8、9年機車1臺,現以打零工為業(見本院卷 第30頁背面、第76頁)等情,復斟酌被告張博仁之加害情 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公允。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免除或減輕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⑵查,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有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司北調卷第13頁)在卷可憑 ,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亦自認係因誤判系爭車輛為行進 中車輛而撞上,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有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本 院衡諸院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50%之過失比例。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4,2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62,930元+看護費用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工作 損失2,360元+慰撫金100,000元=168,570元)0.5=



84,285元】。
(五)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獲理賠22,662元,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而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則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被告張博仁處 收受60,000元之賠償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強制保險 理賠22,662元以及被告張博仁給付之部分賠償金額60,000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623元。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104年7月20日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3元,及104年7月20日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 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又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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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