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訴訟中依序 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復變更為許文龍,並均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2,4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就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作業屏東 縣瑪家鄉瑪家農場A基地重建安置地之道路、污水管線、滯 洪池、台電管路共四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合併辦理招 標,原告以總價237,20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23日訂 立工程契約,約定道路工程總價170,184,000元、污水管線 工程總價29,018,000元、滯洪池工程總價11,925,000元、台 電管路工程總價26,073,000元,因上揭工程屬災後重建工程 ,被告於決標翌日即命原告開工。道路工程於99年12月15日 竣工、100年3月30日驗收合格,滯洪池工程則於99年8月25 日竣工,於100年1月12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欠上開兩工程 工程款24,182,445元(含稅,原告誤載為24,182,446元), 分述如下。
壹、道路工程:
一、道路工程因臺灣世界展望會(下稱世展會)現場同時施作永
久屋,原告應被告要求配合該工程之施作期程,常生停工俟 該工程人員機具進退場、施工動線屢屢更動、要徑工項被迫 分段施作,致工作時間變長、效率降低而嚴重影響工率,因 而支出額外之工程費用6,683,41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227條、第231條請求增加給付6,683,414元(未稅,含 稅為7,107,585元)。
二、此工程原得於99年6月29日前完工,然因被告要求配合永久 屋施作期程調整工期,而須待該工程結束始得接續鋪築AC面 層,故自99年8月1日起,應被告要求申報停工,經其核定停 工期間130天,依道路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 求超過2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未盡 使原告得以順利施工並控制成本之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為請求;又原告締約時無法預料須配合停工 ,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停工期間實際 支出之人員費用、資金費用、機具設備及材料費用、工地管 理費及總公司管理費合計7,150,266元(未稅,含稅則為7,5 07,779元)。
三、被告曾依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詳 細表各項目之單價,惟因調整後單價仍有多處不符市場行情 ,原告即依投標須知第八節第一點,於99年4月1日提出異議 ,建議重新調整單價,為被告所拒絕,其未盡投標須知第八 節第一點所定查證義務並適當調整單價,屬政府採購法錯誤 行為態樣第10點第6項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調整單價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依調整後之單價為請求; 況道路工項有結算數量減少30%以上及部分契約項目減作, 致影響結算金額甚鉅,依原告所建議調整後單價計出道路工 程之結算金額應增加6,307,195元(未稅),被告應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核實給付;被告無視客觀價格合理性,逕 以標比調整單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而顯失公平, 且道路工程規劃設計與發包時之材料漲跌幅已逾10%,此非 締約時所得預見,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給付標 比調整後單價不合理及結算數量差異之差額6,307,195元( 未稅,含稅為6,622,555元)。
四、原設計道路底層係舖設40公分厚度之級配,然因配合永久屋 致工率降低、停工事由之影響,且99年5月28日起連日大雨 ,致路床土壤含水量過多,壓密度受破壞,而無法繼續施作 路床滾壓、鋪築級配底層粒料,致工進落後,因被告一再催 促配合永久屋工程時程,要求原告降挖路床並回填置換級配 新料,因而變更設計施作平均達70公分厚之級配,較原設計 數量多出約3,216.49立方公尺,影響項目為「碎石級配底層
」(單價725.46元)、「道路挖方」(單價22.82元)及「 進運填方」(單價61.95元),應追加之工程款為2,606,097 元(未稅,含稅為2,736,402元),被告應依道路工程契約 第5條實作實算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核實給付。 又本項追加既係被告要求配合永久屋時程、連日大雨、被告 指示降挖增作級配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道路工程之級配厚度變更費 用。
貳、滯洪池工程:
本工程須待先期整地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接續施作,然整 地工程遲於99年4月19日始完工驗收,故原告自預定開工日9 9年3月10日至先期工程驗收完成日同年4月20日止,並無法 施作滯洪池工程,應展延41天;又99年5月至7月因雨天無法 施作日數為17天,合計應展延58天工期,然被告僅同意不計 工期5天,並扣罰25天逾期罰款298,125元,被告依約應展延 工期而未展延,原告於展延後即無逾期,是被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298,125 元。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道路工程:
一、否認道路工程因受永久屋興建影響而工率降低,此雖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屬實,然該公會所定 會勘期日103年7月23日為麥德姆颱風來襲,全國停止上班上 課,公會未通知改期會勘,竟於被告未到場情形下逕為鑑定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故鑑定結論不可採,應重新鑑定,是 原告不得請求因工率降低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又依道路工 程契約第14條第3項,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預見停工可能, 原告僅得請求逾2個月以上期間所生必要之管理費,在2個月 以內者所生管理費,則不得請求,至逾2個月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其支出者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所請求之管 理費,依道路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按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 價金比例增減之,並無按實際費用請求餘地,是兩造既就工 期展延及停工補償以第14條第3項為約定,即無不可預料之 情,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停工130日所 生之時間關連費用。
二、依投標須知第8節第1點,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 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原告就各工項之單價既已 自行評估而載於標單,並同意投標須知之單價訂定原則,自 應受其拘束。況原告投標時141kg/c㎡、176kg /c㎡、211kg
/c㎡三種預拌混凝土,其自行評估之單價依序為1,450元、1 ,500元、1,581.35元,經被告調整後之單價則依序為1,581. 35元、1,695.00元、1,801.40元,調整後之價格均較原告評 估之價格為高,兩造既約明按標比調整比例,原告自不得僅 就單價偏低者爭執其合理性,就單價偏高者略而不論。又兩 造已於道路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故該契約屬實作實算,酌以同條第2項明載如因變更設計 致數量增減,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可認項目與數量 之變更本可預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結算數量差額工程款。 原告建議道路工程以道路底層級配料直接鋪於路床之方式施 作,以利後續工作進行,被告採納其建議辦理變更設計,變 更設計追加金額約6,310,000元,被告已於結算時納入工程 結算書,並經原告簽認,縱原告實際降挖深度逾變更設計之 降挖深度,致級配厚度增至70cm,亦係其施工管理之問題, 被告並未要求施作70cm厚度;況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第4.2 .3節約定,逾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之任何部分均不予計價 ,可知道路工程係依圖說厚度、實際施作長度核算體積,而 非以實際厚度、實際施作長度核算體積,故原告實際降挖深 度縱大於20cm,係其路床降挖回填級配厚度精度控制不良所 生誤差過大而致,自不得以自行調整之厚度另為請求;且原 告所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內之降挖數量,亦係以降挖20cm 為計算基準,其事後翻異否認該明細表,請求逾20cm級配厚 度費用,違反禁反言原則。
貳、滯洪池工程:
道路、污水管線、滯洪池之三項工程預算係各自獨立而合併 發包,滯洪池預定施作時程為9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 9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屬施工計畫、材料送審前置作業 期,並未影響滯洪池工程之實際施作要徑作業,故原告主張 99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應再展延41天,並無理由。又被 告依約扣罰逾期25天違約金298,125元,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被告於99年3月9日合併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作業屏 東縣瑪家鄉瑪家農場A基地重建安置地之道路、污水管線、 滯洪池、台電管路共四項工程招標,原告以總價237,200,00 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月23日訂立工程契約,其中道路工程 總價170,184,000元、污水管線工程總價29,018,000元、滯 洪池工程總價11,925,000元、台電管路工程總價26,073,000 元,有道路工程契約及詳細表、決標通知、滯洪池工程契約 存卷可憑【本院(下同)1卷第55-92、281-293頁、2卷第11
、161-179頁】。
貳、道路工程於99年3月10日開工,於同年12月15日竣工,於100 年3月30日驗收合格;滯洪池工程於99年3月10日開工,於同 年8月25日竣工,於100年1月12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足稽(1卷第148、346頁)。參、原告於99年8月2日申請道路工程自同年月1日起,停工130天 ,經被告同意,有原告99年8月2日函、被告99年8月26日函 在卷得憑(1卷第142-147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道路工程工率降低、停工得請求管理費及必要費 用、標比調整不合理、級配厚度變更、滯洪池工程展延後未 逾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道路工程有無因永久屋興建致工率降低。二、道路工 程停工130日,是否符合道路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管理 費及必要費用之要件、停工是否可歸責被告,而應負第227 條、第231條責任、停工是否為兩造所不可預見。三、被告 依標比調整單價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調整單價與結算數量之差額。四、級配厚度變更是否 構成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五、滯洪池工程有無逾期完工 ,爰分論如下。
壹、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 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非 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 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拖防止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逾預期合理 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有失公平者,即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
一、依道路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1款:「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 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 ,乙方(即原告)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 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 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 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1卷第67頁);復酌以原告於施工 前所提卷附經被告核定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1章第1.4節施工 影響調查:「本工程為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 會(下稱莫拉克風災重建委員會)為安置災民,由內政部營 建署南區工程處主辦瑪家農場整地規劃、施工,以提供建築 用地交由台灣世界展望會興建永久屋…。…工期僅135日曆 天,…好茶、瑪家等部落先期完成即交由台灣世界展望會興
建永久屋,…」(1卷第102頁背面),可認原告道路工程依 約固負配合永久屋興建為施作之義務。惟查,因總統、行政 院長指示務於莫拉克八八風災屆滿週年前完成災民安置入住 目標,莫拉克風災重建委員會於99年6月11日要求被告所辦 理之系爭工程應全力配合永久屋興建工程之期程,致原告道 路工程之施作期程與實際施作,均須因應世展會所辦理之永 久屋為調整、修正或斷續施工、頻繁更改施工動線,甚而於 9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日至同月9日兩次停 工一節,此有「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作業屏東縣瑪家鄉 瑪家農場A基地重建安置工程—道路、污水管線、滯洪池、 台電管路預埋工程」99年4月19日第5次、同月26日第6次管 線協調週會會議紀錄結論謂:基於公共設施工程(即系爭工 程)及永久屋興建工程正同時進行,界面牴觸部分需多加協 調溝通;被告南區工程處99年6月21日函知世展會,依莫拉 克風災重建委員會指示須於88風災週年前完成安置災民入住 永久屋之目標,系爭工程應全力配合永久屋興建,故道路工 程原預定期日之特定工項,乃因而重新調整,且催促世展會 增加工班、機具及夜間施工方式趲趕工進,以儘速完成全區 或分區塊範圍,交付原告施作上開原預定工項;被告99年6 月23日通知世展會表示,永久屋無趲趕情形,已嚴重影響原 告級配鋪築工進及列管期程,請世展會督促改進之函文;第 145次管線協調週會會議紀錄結論及被告99年6月18日函謂: 為配合各部落永久屋興建期程,原告應重新調整依AC鋪築期 程;被告99年8月26日函表示同意原告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 、標誌、標線工項先行停工,嗣配合永久屋興建期程及要徑 再復工施作(1卷第123-124、126-127、129、131、139、14 1、147頁);復經土木公會認:原告陳述因莫拉克風災重建 委員會列管永久屋需於該年度8月8日完成交屋供災民居住, 要求原告須配合世展會發包之房屋建築工程一併同步施工, 致其施工主動線及各分項工程無法一氣呵成,斷續施工為常 態,施工動線更改頻繁,完成測溝及路床遭破壞,致原告需 有維修整飾工班於現地配合,以趕上原先預定進度,研判為 真實(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末有卷附道路工程工期統 計表所示,9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日至同 月9日因停工而不計工期125日曆天(2卷第75頁),可認兩 造於締約後,因行政院莫拉克風災重建委員會所宣示務於風 災週年前完成災民入住永久屋之政策宣示與目的,致道路工 程施工期程須全力配合永久屋興建期程與實際施作進度而重 新挪移、調整遞延甚至兩次停工。
二、道路工程契約第10條(工期計算)第1項:「本工程除有非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原因外,乙方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 15日內申報開工並計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135日曆天竣工 」(1卷第58頁),惟依卷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道 路工程工期統計表所示,道路工程於99年3月10日開工,實 際竣工日卻為同年12月15日,期間停工日達125日,已達原 契約工期百分之九十三,可認道路工程工期確為因應行政院 上開政策目的而嚴重延長;再原告施作工率因永久屋影響致 工率降低一節,業經本院囑託土木公會鑑定屬實,鑑定報告 謂:世展會興建永久屋,於99年4月19日已與道路工程同時 進行,比較9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4月19日至5月9日 ,後者之鋼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工率降低,研判道路工程 與永久屋工程同時進行時互相干擾造成,尤以比較範圍之5 月1日至5月9日混凝土、鋼筋、模板工程工率不佳為甚,依 兩造所提施工預定時程表(下稱時程表)所示,世展會永久 屋施工時,原應是道路工程進度效率較高時,惟5月實際累 積進度約每5日進度2. 9%,與預定時程表4.8%~5.6%差距 甚大,甚至原告5月較4月增加勞工、機具數量,亦無法達到 時程表之進度,研判施工進度落後非原告造成,道路工程5 至6月混凝土、鋼筋、模板工程工率不佳,為必然趨勢,且 與世展會永久屋工程有關。永久屋興建工程進行數量龐大而 緊湊,與道路工程同時施工,施工界面重疊而互相影響,加 上行政院莫拉克風災重建委員會函示要求各標工程應全力配 合永久屋興建期程,然道路工程與永久屋同時施工,將影響 道路工程施工甚鉅,致其施工效率降低,而其中模板工程、 鋼筋工程影響工率比例甚依序達51%、49%(鑑定報告書第 14-18、27頁,見鑑定報告書第28頁鑑定工率影響比率表) ,再佐以前述停工日期間達原預定工期百分之九十三,可認 原告配合永久屋興建施作道路工程之風險變動範圍,已逾兩 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之合理範圍,而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所定契約成立後所生非締約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 前述工率、工期嚴重降低與延長,致原告支出之費用與成本 大幅增加,倘認僅得請求契約原定報酬,對其顯失公平。三、查原告因工率降低,須增加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量,致額外 支出工程費用一節,此經土木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可 憑(鑑定報告書第25頁),而本院認該公會依契約單價、各 工種所佔金額比例、工率影響數量及預估工率影響比率所鑑 估原告額外增加合理工程費用為4,955,536元(未稅,鑑定 報告書第27-29頁),含稅則為5,203,313元(4,955,536元 ×1.05=5,203,313元),符合原告實際工率降低情形,堪 以憑採,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卷
附歷次零星採購請款單,主張額外工程費6,683,414元,然 上開請款單之請款方式欄,固加註「配合世展會工率降低, 增加直接、間接費用」或「補貼材料費用」(見外放證據冊 ㈠第1、5、28、55、79、85、96、108、136、147、151、16 2、174、184、191、204、211、217、237、247、255頁), 惟細閱其所附相關點工簽單之工作內容,並未明確區分何者 屬工程成本之支出、何者為工率降低之額外支出,故難謂請 款單所載費用全與工率降低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摻雜與工率 降低無關之其他工程成本,且土木公會亦認原告所提單據無 法檢核是否與工率降低有關聯(鑑定報告第25頁),是原告 所主張逾5,203,313元部分,尚無足採。四、被告另抗辯:土木公會現場會勘日係颱風放假日,竟未改期 會勘,逕於被告未到場情形而為鑑定之程序有重大瑕疵,鑑 定結論不可採,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查:
103年7月23日鑑定會勘為颱風日,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並未致 電鑑定人要求取消會勘及另訂會勘日期,鑑定當日被告以颱 風日為由拒絕參與會勘,而該次會勘僅拍攝部分現況照片, 期於鑑定報告書得以顯現相關位置及工程內容,且鑑定報告 已完整納入被告陳述意見等情,有土木公會104年5月7日(1 04)省土技字第2254號函、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陳述意見存卷 為證(4卷第41頁,鑑定報告第8-9、13、19、22頁),是會 勘當日既僅拍攝現況照片,且鑑定判斷又已確實考量被告陳 述意見,自無被告所指無法表示意見或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 之情。況本件鑑定項目主要係工率之估算,鑑定所憑之資料 係卷內相關會議記錄、施工預定時程表、施工日誌之書面資 料(鑑定報告第9-25頁),並不涉及現場實際數量之清點或 測量,縱被告未參與會勘,仍得以補充書面資料之方式供鑑 定人為判斷,並不致影響鑑定結果,是被告徒以未參與會勘 為由,主張程序有重大瑕疵,鑑定報告不可採,應重行鑑定 云云,自無足憑。
五、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主張額外工程費6,683,414 元云云,然其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究負有何內容之「給付義 務」或「附隨義務」,且其給付不完全,或被告何「給付義 務」陷於「給付遲延」,而符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額外工程費6,683,414元, 依法委屬無由。
貳、原告主張依道路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90條、第491條 、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給付停工130 日實際支出之人員費用、資金費用、機具設備及材料費用費 、工地管理費及總公司管理費合計7,150,266元(未稅,含
稅則為7,507,779元)云云,惟查:
一、道路工程第14條第3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 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 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2個月以上時,乙方得檢據請求超過2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變更原因可 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1卷第61頁),依上開約定可 知,須因「變更設計」而配合停工,原告始得請求管理費及 必要費用。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道路工程工期統計表可 知,不(免)計工期130天,2天係國定假日、3天為民俗假 日,9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 期間則因停工而不計工期(1卷第148頁、2卷第75頁)。而 道路工程自99年8月1日起停工原因,係為配合世展會興建永 久屋工程,致密級配再生瀝清混凝土及後續標誌、標線等工 作無法施作,須俟配合永久屋興建期程及要徑再行復工施作 等情,有原告99年8月2日申請停工申請函、被告同意停工函 (1卷第142-147頁),足認道路工程停工130天,係國定假 日、民俗假日不計工期,或因等待鄰標工程無法施作,核與 道路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變更設計」無涉,是原告 依該項請求停工期間相關費用,核屬無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
道路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壹億 柒仟零壹拾捌萬肆仟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 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做工程數量」(1卷第56頁),可 認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工程詳細表之項目,按實 際完成數量結算,原告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核屬其 履約成本,並不在兩造契約計價項目之列,本非屬計價標的 ;且被告業依工程詳細表所列各工作按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予 原告,此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統 計表、工程數量計算書在卷足憑(同卷195-344頁),是被 告既已依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付清報酬,原告自不得再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衍生之時間關連 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負使其得以順利施作工程之義務,故應依第22 7條、第231條,賠償停工期間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云云,然 其僅泛稱被告負上開義務,惟未陳明該義務具體內容究為何 ,並舉證該義務為「對他義務」之違反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主張已無足採;況道路工程係因應莫拉克風災重建委員 會指示儘速完成永久屋安置災民之政策而全力配合永久屋興 建,難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所定「可歸責債務人」要件,而屬無由。四、末按當事人苟於契約內對日後所生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 ,而綜合當事人真意、契約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 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雖主張:締約時無法預料須配合停工云云,然查: 道路工程契約第27條第4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 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 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向甲方核實求償」(1卷第85頁),可認兩造就停工已有 預見,並約定倘非可歸責原告而單次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 法復工,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締約時已就停工預先分 配風險,約明原告僅得於單次停工逾6個月仍無法復工時, 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停工僅4月餘,未達該項所定逾6個月 之要件,故原告此請求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非契 約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自無可採。參、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節第一點規 定:「訂約日期除特殊需求並經甲乙雙方同意外,為決標次 日起或接獲本機關(即被告)通知保留決標之次日起第10個 辦公日。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或接獲本機關 通知保留決標之次日起10個辦公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 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 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廠商如 有異議,應於訂約後1個月內負責舉證,並在決標總價不變 原則下,提出合理調整方案,經機關查證同意後得調整之」 (1卷第150頁),依道路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上開規定構成契約內容而有契約效力,該投標須知固係被告 預先擬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原告為一具相當規模專業營 造廠,並非無議約磋商能力,且其並未舉證上開第八節第一 點依標比為調整原則之約定,究有何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 加重原告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重 大不利益,僅泛詞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云 云,自難遽採。查兩造於99年3月23日訂立工程契約,原告
於締約起1個月內之99年4月1日,檢附單價未合理部份調整 差異彙總表函請被告調整道路工程之詳細表,此有原告函附 卷得憑(1卷第151-158頁),惟投標須知第八節第一點既明 定經被告查證同意後「得」調整之,而非「應」調整之,可 認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調整方案有審查決定調整與否之裁量 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被告即應依原告方案為調整;且審酌 卷附被告發包道路工程時之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與發包 前最近二期(即98年11月、99年1月)營建物價期刊之交易 價格、同期間他標工程詳細表及相關單價資料互核(3卷第2 8-65頁),道路工程預算詳細表所列單價並無明顯悖離市場 交易價格之情,是被告發包時編列之預算詳細表應屬合理, 自得以契約所定標比調整方式調整契約單價,而無何原告所 主張之「不正當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未依原告方案為調 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調整單價條件成就云云,依 法無由,並不可採。又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工程 詳細表之項目按實際完成數量結算,為道路工程契約第5條 第1項所明定,且被告業依工程詳細表所列各工作實際完成 數量結算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標比調整後單價不合理及結算數量 之差額云云,依依法依約均屬乏據,委屬無由。另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惟兩造既就契約 單價之調整與調整方式約明於投標須知第八節第一點以標比 調整,足認兩造對此已有預見,即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 ,於法未合,並不可採。至原告聲請就契約特定部分項目之 單價鑑定合理性云云,然其投標時係依其專業營造經驗,填 載投標單價於詳細價目表,據以決定投標金額,而細閱被告 整理之契約單價與投標單價比較表(3卷第24-27頁),各工 項之契約單價與投標單價相較之下,或高或低,並無一定規 則,而契約總價或投標總價既係整體工項之總和,自無僅就 有利原告部分進行鑑定,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略而不論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
四、㈠查原告道路之鋪設,依約應施作「40cm」厚級配碎石底層 ,此有工程位置圖及橫斷面圖在卷可稽(1卷第105頁)。 又道路工程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3.1節施工方法載明,級 配粒料底層之施工順序,依序為路基或基層整理、撒舖材 料、滾壓、工地密度試驗、級配及品質試驗、壓實度要求 ,於壓實度未達規定最大乾密度時,須繼續滾壓或以翻鬆 灑水或翻曬涼乾後重新滾壓之方法處理至規定之最大乾密 度;而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4.1.1節:「級配粒料底層依
不同規格,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壓實數量,以立方公尺 計算」、同章第4.2.3節:「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舖設 之任何部分均不予計價」(2卷第229頁),是道路工程級 配粒料底層之數量,依約係以「壓實後」之數量計算,並 以設計寬度及厚度為限,「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之部分 不予計價。
㈡查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爭取時效趕趲工進為由,建議將道 路底層級配料直接舖於路床,且經被告同意一節,有原告 99年6月3日函、被告屏東縣瑪家鄉瑪家農場公共工程總工 程司同年月5日督導紀錄附卷為證(1卷第161頁、3卷第22 6頁,且經證人即時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師許瑞文到庭 證述屬實(3卷第234頁背面),堪認兩造已合意於原設計 之底層級配料下方,再降挖20cm,以碎石級配料取代。而 原告上開函文已明載:「建請貴處同意後續路面施工於管 線埋設完成後,再降挖20cm路床土壤…,預計級配料厚度 將由40cm增加至70cm(其中10cm為壓密損耗)」(2卷第1 61-162頁),可認原告明知降挖20公分部分以碎石級配填 築時,將產生約10公分壓密損耗,而預估壓實前碎石級配 料之填築厚度為30公分,整體鋪設之級配料厚度係70公分 ,扣除10公分壓密損耗後,實際完成之厚度為60cm(即原 設計厚度40公分+降挖厚度20公分),參酌㈠所述約定之 計價原則,道路工程級配粒料之數量,係以「壓實後」之 數量計算,並以設計寬度及厚度為限,自不含原告主張壓 密「損耗」部分。被告雖於路基施工變更方案效益評估表 擬變更方案欄註明「降挖20cm路床整理+70cm碎石級配( 變更方案)+15cmAC路面」等字(2卷第212頁),惟依證 人許瑞文所證:2卷第212頁的70CM係誤植,還是依被告2 卷第187頁主旨為主,變更方案還是以第187頁為原則辦理 ,212頁這個附表內之70CM係被告簽報過程中沒有修正到 這個表,應該是修正為60CM,才能跟簽報內容相符等語( 3卷第237頁背面),堪認前揭表格關於級配厚度之記載係 誤植,況該表格既屬被告內部簽報資料,尚難認對外對原 告發生契約效力,故原告依約得請求者,以實際完成之厚 度60公分為限,自不得以70CM計算之;又依許瑞文所證: 原告當時提報給被告工程竣工結算時,是提報20CM的錢, 而不是30CM的錢等語(3卷第236頁),復酌以卷附原告於 結算時自行製作提報予被告計價之工程數量統計表、工程 數量計算書(2卷第232、238、242、304-313頁),亦係 以20CM,而非30CM為計價,嗣並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簽認明 載結算數量無誤(1卷第295頁背面),益徵原告亦自始知
悉依約僅得請求60CM,是其嗣於本件訴訟再主張依道路工 程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 求給付級配厚度變更為70CM之費用,依約依法洵屬無由, 而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且契約原有效 果又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不符該條第1項要件,為無可 採。
伍、一、滯洪池工程契約第17條第5項第1款:「與本契約工程有 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即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承 包辦理時,乙方(即原告)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 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 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2卷第1 67頁);再酌以滯洪池工程之工程位置圖一般說明第2 點:「與其他工程之配合:本基址施工範圍內大多為他 標工程保固責任區域,承包商應予保護,非發生非必要 性之破壞,則本工程承包商應負復舊之責任,另凡與本 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或臨時裝置,經由其他廠商辦理時 ,承包商應與該廠商相互協助合作,如不能協調而發生 錯誤,延期或意外事情,承包商應接受工地工程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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