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楊金澔
相 對 人 吉澤富夫(即林春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建華(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建明(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建和(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林春美(即林春寶之繼承人、兼林春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春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林春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