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高弼臣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陳瀅棻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吳蒼宜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郭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需共同賠償原告勞 動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8萬5,8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終結工資75萬1,200元,合計213萬7,089元;㈡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聲請法律扶助救助擔保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昆 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承攬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及被告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堡村公司)之宜華觀光旅館暨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昆慶公司將其所承 攬之部分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承攬,原告 受僱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柯萬基業於民國101年5月9日 死亡),並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進行系爭工程板模拆模作 業中,因從事移動式施工架倒塌墜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經診斷原告受有第五、六節脊椎骨滑落及頸椎外傷合併脊 椎神經病變,於101年4月3日進行手術,術後1年仍無法回復 左手康健,致左手殘廢。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對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25日召開調 解會議,會議當日僅被告昆慶公司出席,雙方調解成立,被 告昆慶公司亦按調解方案給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左手殘廢達13級,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縱使被告已給付 30萬元,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請求按60日薪資計算之 殘廢補償金,原告平均日薪為2,035元,得請求殘廢補償金 12萬2,100元【計算式:2035×60=122100】。又原告經治 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4年7月共計2年4月,得請求治 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計算式:2035×30×12×2.3= 0000000】,再扣抵已和解之第1年薪資73萬2,600元。另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依失能勞工失能表算至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前所述原告失能等級為13級,可領23 .07%(每級為7.69%,原告於54年5月29日出生,迄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8年,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7.8年),依原告原領工資6萬1,050元計算,並以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為219萬1,947元【計算式:61050×30×12×23. 07%=169010,169010×12.0000000+169010×0.8(13.000 00000-12.00000000)=0000000+73085=0000000】。而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以其事業招由被告昆慶公司 承攬,渠等就被告昆慶公司就該承攬部分使用之勞工,應與 被告昆慶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之工作場所 ,在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工作場所範圍內或其提 供者,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村公司應督促被告昆慶公司 ,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大陸工程
公司、勝堡村公司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原告應負責 任之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勝堡 村公司應與被告昆慶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 12萬2,100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勞動力減損損 失219萬1,94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萬9,0 2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昆慶公司: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係受僱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被告昆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均由柯萬基領取,被告昆慶公司未曾直接發放薪資 予原告,無從知悉原告原領薪資為何。原告於101年3月6日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雇主柯萬基於同年5月9日死亡,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雇主應對其僱傭勞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然被告等均非原告之雇主,非但無從知悉原告原領工資進為 工資補償,亦無法對已死亡之原告雇主柯萬基求償。況被告 昆慶公司雖非雇主,惟仍於101年5月25日與原告進行調解, 調解中原告主張其傷及第五、六節脊椎骨滑落及頸椎外傷合 併脊椎神經病變,若無法康復左手將成為殘廢等情,顯見原 告對自身將來有失能、勞動力減損等情已有認知,並向被告 昆慶公司請求1年工資84萬9,600元及復健費用5萬元,雙方 同意以3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昆慶公司亦已依約支付完畢, 堪認兩造合意就本件職業災害所有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成立 調解。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調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 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復提起訴訟 請求殘廢補償金、工資補償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然應與系爭調解給付30萬元相抵充 。
㈡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勝堡村公司聯合承 攬宜華新建工程,而由被告昆慶公司向渠等分包承攬上開工 程中之模版工程,被告大陸工程與原告間並無承攬或其他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之規定,督促承攬人被告昆慶公司遵守符合勞動條 件之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措 施,對工地人員監督訓練;況上開規定受規範主體為「以其 事業交付承攬(即原事業單位)」,而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 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被告大陸 工程公司並無「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之營業項目,是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
定,就被告昆慶公司需提供符合勞動條件予原一節有督促義 務,是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並無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前 就本件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原告已與被告昆慶公司成立 系爭調解,被告昆慶公司亦按調解方案給付原告30萬元,原 告與被告昆慶公司既已就補償金額達成給付契約,則原告對 本件職業災害僅限於30萬元範圍內得請求補償,被告昆慶公 司業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 有理由,然系爭調解效力應及於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是原告 請求補償金額應與系爭調解給付30萬元相抵充;又原告就其 薪資所得,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之。 ㈢被告勝堡村公司:被告勝堡村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聯合承攬 宜華新建工程,渠等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承攬被告昆慶公司 時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承包工程範圍內,遇工人有 傷亡或其他意外,應自行處理,導致被告一切損失及法律責 任負損害賠償,保險給付不足部分均應由被告昆慶公司自行 負擔。又原告受雇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而慶祥企業社為 被告昆慶公司之模板工程下包廠商,原告與被告勝堡村公司 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又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前承攬人 就補償部分對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即最後承攬人有求償權, 換言之,前承攬人雖受連帶補償之拘束,實無應分擔之責任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雇主柯萬基死亡,被告昆慶 公司為維勞工權利,出面與原告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 被告昆慶公司給付原告30萬,原告並拋棄其於民、刑事起訴 、告訴或檢舉之權利,因被告勝堡村公司與被告昆慶公司於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中同為勞方之地位,縱使被告勝堡村 公司未出席系爭調解,然調解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勝堡村公司 ,倘前開調解效力不及於被告勝堡村公司,則被告勝堡村公 司被判定應付補償責任後,仍會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向被 告昆慶公司行使求償權,則原告於上開調解中免除被告昆慶 公司部分債務將無實益。而原告既於系爭調解領取被告昆慶 公司支付之賠償金,又自願拋棄民、刑事之起訴及告訴,是 其承諾應有拘束力,嗣後原告反悔另提本件訴訟,顯不足取 。又被告勝堡村公司亦無「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之營 業項目,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就被 告昆慶公司需提供符合勞動條件予原一節有督促義務,是被 告勝堡村公司並無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所請有理由,然應與系爭調解給付30萬元相抵充,又工 資補償應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據,是原告請求全部 之工資補償亦不合理;另原告就其薪資所得、工作天數、勞 動減損損失之計算依據等,均無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況本件請求原告依霍夫曼係數自第1年起算損失補償至65歲 之主張亦有重複,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柯萬基業於101年5月9日 死亡。
㈡被告間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昆慶公司承攬被告大 陸工程公司及勝堡村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3月6日 上午9時進行系爭工程板模拆模作業中受傷。
㈢原告曾於101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對被告昆慶公司、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被告勝堡村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5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會議當日僅被告昆慶公司 出席,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⒈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以3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已給付之10萬 元,於款20萬元由被告昆慶公司分二期給付,各於民101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給付10萬元;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昆慶公司應將前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內湖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健哲)。原告業已收 受被告昆慶公司給付之30萬元。
⒉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雙方同意拋棄 對他方其餘民、刑事、行政上之起訴、告訴或檢舉之權利。 ㈣原告於102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對被告大陸工程公司 及勝堡村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2日開調解會議, 調解結果不成立。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1年9月 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 髓神經病變,術後」,醫囑欄記載「依據個案自述及相關資 料,其於2012年3月6日上午9時在施工架上進行板模拆模作 業時,疑似因角材鐵線切除順序不當,導致4支長向角材掉 落撞擊移動式施工架,造成施工架重心不穩而倒塌,以導致 高員墜落地面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治療,診斷如上述。 經綜合評估與相關資料,是為職業傷害。根據本院評估,目 前頸部仍有神經抽痛之不適感,且左手握力稍差,建議在麻 痛感不影響工作時仍可繼續執行職務,搬運物品物超過16公 斤,若持續10分鐘可稍作頸部伸展動作及休息」。 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如下:
⒈101年4月13日記載原告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 ,手術後。」,醫囑欄記載「宜繼續修養及復健半年,門診
複查。」
⒉101年3月19日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 日共7日,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醫囑欄 記載「住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修養兩週,門診複 查。建議手術治療。」
⒊101年4月6日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7日 ,病名為「第五六頸椎脊椎滑脫症」,醫囑記載「病患於 101年4月2日入院,於101年4月7日出院。於101年4月3日 接受脊椎減壓脊椎籠置入手術治療。宜使用頸圈三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且宜休養一個月。」
⒋101年4月23日記載原告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脊髓神經病變 ,手術後。」,醫囑欄記載「依據個案自述及相關資料紀 錄,個案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在施工架上進行模版拆模作 業時,疑似因角材鐵線切除順序不當,導致4支長向角材掉 落撞擊移動式施工架,造成施工架重心不穩而倒塌,以導致 高員墜落地面受傷,被送到本院治療,診斷如上,經綜合評 估與職業有關,是為職業傷害。目前數後仍殘留有雙手手掌 麻痛感及無力,左手症狀比右手嚴重,建議持續於復健科門 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並於復健科及職業醫學科 門診追蹤治療。」。
㈦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0月2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稱:原告迄未向本局請領勞保失能給付。
㈧台大醫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鑑定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昆慶公司擔任模板工人,於101年3月 6日於系爭工程進行模板拆除作業之際,因移動式施工架倒 塌致原告墜落受傷,經診斷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被告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 定,連帶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治療期間工資1 68萬4,98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昆慶公 司間有無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之職業災害補 償,須否連帶負補償責任?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金12萬2,100 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 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昆慶公司間有無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對於 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須否連帶負補償責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人 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 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 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 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 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 業災害補償,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 兩者所稱之雇主或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 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 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 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 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 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 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 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負連帶補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昆慶公司,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昆慶公司估驗請款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51至54頁) ,惟被告昆慶公司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僅曾於100年間自慶祥企業社領 取所得42萬元,於101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亦無自被告昆慶 公司領取所得之記錄;又依被告昆慶公司估驗請款單所示, 被告昆慶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中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交由柯萬基 即慶祥企業社承作,並給付工程款予柯萬基即慶祥企業社, 而非直接給付予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昆慶公司 間有何從屬性而與被告昆慶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昆慶公司為其雇主,尚不足採。惟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於系爭工程中之模板拆除作業 過程,因移動式施工架坍塌致受傷,為職業災害乙事,並無 爭執,且系爭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攬及再承攬,並於其管理 及監督下進行作業,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基於勞 工保護之宗旨,認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從寬認定原 告事實上為被告之受僱人,並有適用勞基法職業補償之相關 規定。又依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堪 認原告對被告為連帶補償之請求,尚非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求被告連帶給 付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 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 文。
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乙節並無爭執, 僅就原告請求上開賠償有無依據及項目、金額有所爭執,分 述如下:
⑴治療期間工資168萬4,980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自102年3月6日起迄104年7月止共計2年4月因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原領工資,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㈠第43至46頁),均為101年間就診之證明,且其中三軍 總醫院於10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繼 續修養及復健半年,門診複查。」,原告並未提出101年4月 23日以後之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亦未證明其有 持續醫療之必要,是其主張其自102年3月6日起迄104年7月 止共計2年4月均為系爭職業災害事故醫療期間,尚乏依據。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所得資料所示,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10 1年度每月工作日數、日薪及領取之工資多寡,而所提之被 告昆慶公司估驗請款單亦不足以證明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醫療期間原領工資,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⑵勞動力減損損失219萬1,947元:
本院迭經多次促請原告就其請求權之基礎及構成要件事實為 確認,原告遲未補正,嗣於104年7月22日方以民事爭點整理 確認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 然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為承攬人、再承攬人連帶責任之規 範,而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者為職業災害補償,並非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所請,並無依據,亦 應駁回。
⑶殘廢補償金12萬2,100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身體遺存殘廢乙節,有 臺灣大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依該 回復意見表所示,原告在積極職能訓練後,應可改善其體耐 力及些許手部操作與負重能力,但僅能從事靜態型到輕度負 重型工作,無法從事原來極重度度負重型工作,推估其雙手 極可能已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到院 時,主訴雙手仍有麻木感,檢查後發現其雙手握力稍差,但 肩肘之活動及肌力正常,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發現輕微右 側頸神經根病變,但距離系爭事故已逾3年,故恢復機率很 低,極可能永久遺存,但因症狀尚屬輕微,未達殘廢程度。
整體而言,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種類項目2 -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見本院卷㈢第49 頁),是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應補償其6 0日之平均工資,然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工資多寡,已如前 述,故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計算,原 告所得請領之殘廢費補償為3萬7,560元【計算式:18780÷3 0×60=37560】。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昆慶公司業已給付原告 30萬元,原告並同意與本件請求金額為抵充(見本院卷㈢第 88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抵充後已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 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昆慶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勞動契 約,不足為採,然因原告確實係於被告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 中受有職業災害,爰從寬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而適用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範。然因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2年3月6日起迄104年7月止仍因本件職業災害事 故持續醫療中,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 尚乏實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核與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 同,是原告所請,並無依據;另原告經鑑定後雖認其因系爭 職業災害受由永久遺存之傷害,失能等級為13,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平均工資之多寡,縱依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計 算,被告昆慶公司於調解時所為給付已逾系爭殘廢補償金之 數額,是抵充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堪認本件原 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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