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訴訟代理人 張鈞甯
被 上訴人 林嘉樑
訴訟代理人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003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 396,044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39頁),再於 10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士剛之兄長簡士哲(下稱簡士哲)於98年7月間共同設立上 訴人公司,推廣「網路上賺錢的培訓課程」,由黃士剛擔任 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簡士哲之表妹即訴外人張郁菁擔任 財務總監兼監察人,伊則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實際負責 經營上訴人公司。伊於99年6月、7月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 ,99年8月、9月之薪資為55,000元,99年10月起之薪資為61 ,000元,100年3月起之薪資則為70,000元,又於100年5月間 調整為100,000元(實領薪資為99,011元)。嗣於100年9月 間,因伊與簡士哲工作理念不合,簡士哲惡意不配合上訴人
公司業務而導致上訴人公司資金吃緊,伊因此自該月起未領 得每月薪資。又因伊與簡士哲無法繼續合作,簡士哲竟逕行 指派新任執行長接任伊職務,伊乃於100年12月31日離職, 然上訴人公司竟以各種理由,甚至以毀謗、誣賴伊背信、竊 盜等惡劣中傷方式,拒付積欠伊100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 396,044元(計算式:99,011元【每月實領薪資】×4月 =396,04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公 司給付前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伊公司創立之初,向簡士哲誇 稱其具有推廣業務之專才,自薦擔任執行長乙職,協助伊公 司發展業務,伊公司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每月33,300元之薪 資委請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職務。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到 職後,伊公司皆有按月撥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未曾再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每月薪資金額。詎被 上訴人自恃其為公司執行長,無視各部門間分層負責制度, 不僅擅自編製財務管理辦法,越權監管伊公司之財務支出, 甚至於未取得黃士剛或簡士哲同意下,將自己每月薪資由原 本每月33,300元,陸續調整為每月100,000至120,000元,遠 遠超出黃士剛之每月薪資27,500元,又要求張郁菁及財務部 員工負保密義務,不能將財務及帳務情形告知黃士剛及簡士 哲,故黃士剛、簡士哲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薪資狀況,無法 提出反對。因被上訴人薪資之調整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是被上訴人自行調整薪資之 行為,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 ,乃被上訴人指示伊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領取該款項,無法證明伊公司或簡士哲曾同意提高被上訴 人之薪資。又伊公司因被上訴人隨意花用公司財產,致使伊 公司之財務困窘,業務狀況每況愈下,被上訴人眼見伊公司 經營狀況慘澹,難以收拾,竟於100年12月間自行宣告卸任 執行長職務,旋即自伊公司離職,待伊公司營運狀況於現任 總經理張郁菁帶領下漸有起色後,始謊稱伊公司尚積欠其4 個月之薪資,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97,033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 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一)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與簡士哲、洪啟瑞、黃士剛共同設 立上訴人公司,約明由黃士剛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 由張郁菁擔任監察人。
(二)被上訴人自98年6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惟上訴人公司 於99年9月1日起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任職時,兩造約定之薪資為33,300元 。
(四)被上訴人薪資之調整須與簡士哲協調。
(五)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2月薪資。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一)被上訴人100年5月之調整薪資是否業經簡士哲同意?(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10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 計396,04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 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 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 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 ,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 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 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 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 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 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 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
2、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執 行長一職,負責業務推廣之工作,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法官問:公司員工的薪資調 整需要經過何人的同意?)我以外的員工,都是由我決定 。但是必須要以公司最大利益出發,並合法報稅。」、「 (法官問:被上訴人認為是僱傭或委任關係?)…就公司 業務的執行,我有作主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頁、第293頁背面),且上訴人公司廠商或個人請款在超
過一定之金額時均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有上訴人公司 提出之個人/配合廠商請款SOP、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 、100年4月7日、100年6月16、17日、同年8月5日同意上 訴人公司財務部門關於請款是否同意支付之電子郵件,及 被上訴人99年12月11日審核上訴人公司付款情形之電子郵 件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4頁、第196至200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份,對上訴人公 司之經營、人員管理、一定金額內之支出等事項,有自行 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之 勞工,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甚明。
(二)被上訴人100年5月調整每月薪資為100,000元(實領薪資 為99,011元)乙節,已經簡士哲同意:
1、查被上訴人與簡士哲100年5月16日下午之Gmail線上即時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我(按即被上訴人) :我下個月要拿4,000美金,你說呢?」、「簡士哲Ethan Tony Chien:可以但是你要快點讓公司各個項目賺錢,還 有,快速占領中國台灣市場我舉的幾個建議你好像完全沒 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及簡士哲於翌日以 ethan.chien@efortune.us寄送被上訴人標題為「昨天忘 了說」之電子郵件提及:「你月薪提高到4000美金可以。 但是我不再付車子每個月3萬。因為如果你可以讓公司幫 你買車,我沒道理要付車錢,更何況車大多不是我開。… 」等語(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上訴 人公司雖爭執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然以:系爭電子郵件中寄件人ethan.chien@efortune.us 確為簡士哲斯時使用之電子郵件乙節,有上訴人公司提出 、由簡士哲寄送予被上訴人、張郁菁、黃士剛之100年8月 27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依系爭電 子郵件之標題「昨天忘了說」及內容均與系爭對話紀錄在 討論被上訴人與簡士哲2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數額多寡 有關,系爭對話紀錄另提及簡士哲拆帳改為20﹪部分,亦 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公司財務 部門100年6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及張郁菁關於財務放行資 料之電子郵件中,將簡士哲擔任講師應分配所得由原本15 ﹪提高為2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上訴人公司 提供之100年5月薪資清冊記載「簡士哲-214期領講師費總 收入15﹪(未稅)/2 15期始總收入20﹪(未稅)」等節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相符,上訴人復未說明系爭電子 郵件及系爭對話紀錄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其空言爭執 前揭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即屬無據。
2、上訴人雖否認簡士哲曾同意被上訴人調薪至美金4,000元 或100,000元臺幣,並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時期之每月薪 資始終為33,300元,其歷次所謂薪資之調整均係被上訴人 自行決定,並未經簡士哲同意;況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對 話紀錄縱為真正,被上訴人與簡士哲協調後之薪資調整亦 非100,000元;證人張郁菁亦附和其詞,於原審證稱:加 薪10,000元或加薪30,000元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說的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99年6月、7月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99 年8月、9月之薪資為55,000元,99年10月起之薪資為61,0 00元,100年3月起之薪資為70,000元,100年5月至12月之 每月薪資為10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公司財 務部門99年7月13日、99年8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第27、29頁),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第31、33頁)、9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 10日、100年1月10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38、40 頁)、100年2月10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4頁)、 100年4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100年5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100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52、54至55頁)各1份及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0年1至12 月薪資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8、175、184、195、20 5、216、227、237、244、253、261、271頁)在卷,顯見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已調整數次,核與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99年8月起每月薪資55,000元、99年10月起每月61,00 0元,100年3月起每月薪資為70,000元、100年5月起為100 ,000元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前揭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 資始終為33,3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時任 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可決定除自己以外之員工薪資,且 上訴人公司廠商或員工請款超過一定之金額時均需取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其斯時顯為上訴人公司除簡士 哲以外之最高管理者,參酌100年間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 訴人公司行政總監即訴外人姚佳良每月薪資為50,000餘元 ,上訴人公司技術長即訴外人陳宇華為40,000餘元,張郁 菁為50,000餘元,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0年1至12月薪資 清冊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8、175、184、195、205 、216、227、237、244、253、261、271頁),則上訴人 前揭辯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從未調整,仍維持98年間約 定之薪資33,300元,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再依上訴 人公司財務部門100年12月27日分別寄送予被上訴人及張 郁菁之100年12月30日應付費用表及張郁菁同年12月29日
就前揭100年12月30日應付費用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均明 確記載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7,033元(見 原審卷第71至76頁),換算每月薪資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 99,011元,復觀諸上訴人公司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 月9日寄送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員工Megan之電子郵件內容 :「Megan,妳不該把我的個人的扣繳憑單給Irene,尤其 沒有封起來。每個人的薪資都是機密,絕對不可對外公佈 ,除了我及Uge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張 郁菁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歷次調整報酬幅度及上訴人100年9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99,011元;證人張郁菁並證稱:伊 係簡士哲表妹,簡士哲請其擔任監察人管理公司財務,且 黃士剛亦自承:除產品研發,伊亦需監督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歷次之薪資調整自 99年6月起迄100年5月間長達11月,張郁菁身為簡士哲之 表妹、黃士剛為簡士哲之胞弟,倘被上訴人確有未經簡士 哲同意自行調整薪資之情形,渠等豈有不向簡士哲反應之 理?是上訴人公司前揭辯稱:被上訴人之歷次調薪均未經 過簡士哲同意乙節,實乏所據。另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100年5月間美金換算臺幣為28.8140元,是依系 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簡士哲同意調整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至大約115,256元,而被上訴人除每月領有 薪資外,另有每月住宿津貼20,000元乙節,有張郁菁101 年1月3日寄送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與被上訴人、標題為「 Eric2011的帳」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簡士哲於100年5月間協調 後提高其薪資總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新臺幣後相當於其 事後實際領取之每月99,011元加計住宿津貼20,000元之金 額等語,應堪採信。
3、上訴人公司又以:黃士剛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 月薪資27,500元,竟遠低於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調整 薪資未經簡士哲同意云云。然黃士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法官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在美國也有收入 ?)是我幫簡士哲做客服,也是跟公司的業務有關,主要 是美國公司的客服,每月薪資約15,000元台幣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其為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收 入尚包括美國之所得,參以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100年員 工薪資清冊,其中姚佳良、陳宇華、張郁菁之薪資均高於 黃士剛,已如前所述,顯見黃士剛僅為上訴人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縱其薪資低於被上訴人亦與情理
無違。
4、上訴人公司另辯稱:被上訴人任職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報酬經董事會決 議為之,是被上訴人自行調整薪資之行為,對上訴人公司 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固認定如前, 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執行長,兩造間成立委 任關係,非即表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之經理人,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 其前係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委任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理人,自 難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需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之。(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10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 計396,044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100年5月間已與簡士哲協議調整其每 月薪資為100,000元(實領薪資為99,011元),而上訴人 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0年9月至12月薪資,復為上訴人 公司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0年9至 12月之薪資396,044元,即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 付被上訴人39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9日(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604號卷第1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求執行範圍明確,爰調整原 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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