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06號
TPDV,100,訴,3206,20150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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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敏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 月23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 月7日送達(104年8月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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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