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2號
TPDM,98,訴,362,201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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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祥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治維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段第一行所載之「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更正為「吳俊賢另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時」。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三段第1行至第2行雖記 載「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永和市中 正路某網咖內拾獲謝宣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惟同段 第5行至第6行記載「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且觀起 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描述及本院民國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 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頁反面、第165頁 ),可知被告吳俊賢係於97年8月間某日拾獲告訴人謝宣宇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無訛,是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第1行所載 「吳俊賢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時」顯有前述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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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