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損害債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74號
TPDM,104,附民,174,201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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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江萬鎰
      許玉珍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 賈鎧雋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其刑 事裁定若屬誤寫,亦得予以更正。
二、查被告江萬鎰許玉珍因損害債權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99 號),經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B男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在案,核其真意係以A女作為本件原告,祇因原告當時未 滿20歲(註:A女民國84年8 月生,現已滿20歲),故由B 男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復據本院查明屬實,堪以認定。然本院104年8月11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卻誤繕為「原告 賈 鎧雋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顯係誤寫,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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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