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少承為現役軍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自民國104年8 月14日凌晨0時 30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 B1之BABE18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 20巷內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8 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速偵字第2697號卷【下 稱偵卷】第6 至7、21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程序告知(見本院 卷第9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無視社 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 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 員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