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漢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漢霖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罪名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鄧玉 英及證人所述,被告平日時常毆打傷害告訴人,足認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有反復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 裁定自同年6 月2 日、同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9 月24日訊問後,認 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上項情形仍然存 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又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 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並保護告訴人安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