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4453號,104 年度偵字第52號、第4530號、
第4759號及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守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錦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底或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龍江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四萬元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等物而持有之。嗣因警員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1月19日至謝錦福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所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 槍一支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七顆等物,而悉 上情。
二、謝錦福、陳守仁於103年9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8分 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先後進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即市招為台北健身 院八德店(登記為己○○○○○○○○,負責人陳丁印)內 ,徒手竊得陳丁印(起訴書誤載為辛○○)所有價值二萬元 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價值一千元之網路分享器及價值一 萬五千元之監視器主機各一台與現金五百元,得手後均逃逸 。嗣為該店教練辛○○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三、陳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 行為:
(一)於103年12月3日上午8 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凶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一 支,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甲○○○窗戶 侵入其內至收銀台,先持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收銀機抽屜 ,但無效果(起訴書誤載為竊得金額不詳之零錢),即取 走放在櫃檯上內含三千元之小費箱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1 分許,在同上地點,攜帶同上之螺 絲起子一支,由前開餐廳正門侵入其內至收銀台,先持上 開螺絲起子欲撬開收銀機,但無效果,遂將收銀機(內含 零錢約二千五百元)搬離該店,嗣在該店後山溪邊某處, 丟棄前開收銀機。嗣因該餐廳會計庚○○報案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陳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15日上午1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臺灣鐵 路管理局松山車站地下1 樓西側機車停車場內,見曾萬和所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下,遂持該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 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屬曾萬和所有價值各一千元之GP-5 廠牌黑色安全帽一頂及紅黑色雨衣、深藍色防風外套各一件 ,並留下其所有已損壞之白色安全帽一頂後逃逸,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曾萬和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謝錦福、陳守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 告謝錦福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陳守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錦福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謝錦福在警詢(見103 年 度偵字第24453號卷【下稱第22453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 15頁反面、第17頁)、偵查(見第24453 號卷第88頁及反 面)、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均供承不諱,且扣 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枝一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子彈七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月5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見第24453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在 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 槍與子彈,皆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並有本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第2445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足佐,堪認被 告謝錦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二)綜上,如事實欄一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錦福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謝錦福、陳守仁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一)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守仁在警詢(見104 年 度偵字第52號【下稱第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及其 與謝錦福在偵查(見第52號卷第69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與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台北健身院八德店教練辛○○在警詢 時(見第52號卷第5 頁及反面)亦指訴歷歷,並有登記為 被告陳守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第52號卷第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二十三幀(見第 5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52號卷第52頁至第63頁)等存 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悉與事實相符。(二)綜上,如事實欄二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竊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陳守仁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
(一)如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守仁在警詢(見104 年 度偵字第4530號【下稱第453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查(見第4530號卷第59頁及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75 99號卷第39頁及反面)、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4 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皆坦認不 諱,且證人即甲○○○會計庚○○在警詢時(見第4530號 卷第10頁及反面、第8 頁及反面),亦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四幀(見第453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 4530號卷第40頁至第56頁反面)與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30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4530號卷第36頁至 第39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信被告陳守仁此部分自白徵而 可信。
(二)綜上,陳守仁如事實欄三所示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被告陳守仁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
(一)如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迭經被告陳守仁在警詢(見102 年 度偵字第4579號【下稱第4579號】卷第6頁至第9頁)、偵 查(見第4759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行準備程 序(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1 頁 反面),俱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曾萬和在警詢時(見第4579號卷第3頁至第4頁)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見第4759號卷第13頁至第 16頁)、被告陳守仁為警查獲時扣得黑色安全帽一頂及紅 黑色雨衣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三幀(見第4759號 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陳守仁遺留在告訴人曾萬和機 車上之白色安全帽照片二幀(見第4759號卷第20頁)等,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守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如事實欄四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守仁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錦福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一)核被告謝錦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謝錦福自103年9月底或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同
一行為之繼續,皆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謝錦福同時持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改 造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謝錦福、陳守仁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及陳守仁如事實欄 四所示行為:
(一)核被告謝錦福、陳守仁如事實欄二及陳守仁如事實欄四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守仁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守仁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二次竊盜罪時,所持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既係持之欲撬開收銀 機,顯見其質地有相當之硬度,而得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屬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陳守仁如事實欄三所示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數罪:
(一)被告謝錦福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守仁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共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自獨立且殊異,又所侵害之 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一)被告謝錦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本院於100年4月26日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犯竊 盜罪共二罪,由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年度簡字第3009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由本 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於102年4月3日於97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謝錦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守仁曾犯竊盜罪,由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 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由 士林地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共二罪,由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由本院於100 年 10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101 年5月1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而均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103年3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陳守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量刑:
(一)被告謝錦福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謝錦福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 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與非制式子彈七顆等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且其自述持有原因,係曾遭人開槍,為求自保 (見10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謝錦福 不無使用之可能,堪認其持有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非微;又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被告陳守仁共同犯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竊盜,所為非是,且其除有前開竊盜罪等科刑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又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罪,益徵其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謝錦福始終坦認全部犯 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時間 、數量,與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之價值非鉅,兼 衡酌其與被告陳守仁雖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負責人 陳丁印成立調解,但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5-1 頁)存卷可稽,與
被告謝錦福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科罰 金刑與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謝錦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為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二)被告陳守仁
⒈爰審酌被告陳守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除與被告陳 守仁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外,亦另行犯下如事實 欄三、四所示共三次之竊盜罪,所為非是,且其除有前開 竊盜罪等科刑紀錄外,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又再犯如事 實欄二至四所示竊盜罪,益徵其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陳 守仁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事實欄二至四 所示財物之價值,皆非鉅額,兼衡酌其與被告謝錦福雖與 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負責人陳丁印成立調解,但未遵 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6 頁、第135-1 頁)存卷可稽,與被告陳守仁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守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屬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能分別就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謝錦福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共七顆,於鑑定時 均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又如附 表四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驗並進行試射後, 認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引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難認係違禁物,又經試射, 已不具子彈形式,皆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二顆、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共二組,俱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悉因被告謝錦福另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判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四)扣案之吸食盤一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一張)、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張,固亦屬被告謝錦福所有,由其在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第24453 號卷第15頁),因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如事實欄三所示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陳守仁所有,但 已丟棄,不知去向乙節,業經渠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支螺絲起子 現仍存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謝錦福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補充意旨(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略以:被告謝錦福 明知具殺傷力之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火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9月間某日,向「 阿偉」購入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19日至被告謝錦 福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所執行搜索 時,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土製炸藥三顆(其中編號 1、3為爆竹煙火、編號2為煙火類火藥)、編號4所示之黑色 火藥一包、編號5至8所示鈦雷高空煙火四顆(均為爆竹煙火 )等物,因認被告謝錦福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本條例所稱…、彈藥、…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 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 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 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供查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謝錦福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係以被告謝錦福之供述、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 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錦福在本院 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1 頁反面), 固坦承有上開罪嫌,且在警詢(見第24453 號卷第15頁反面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至第64頁) ,亦坦承有於103年9月25日至「阿偉」位在臺北市龍江路住 處,受「阿偉」贈與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知悉其中含有火 藥成分,持有之目的係為防身之用等事實明確。肆、經查:
一、被告謝錦福固坦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且 知悉其中含有火藥成分之事實,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編 號2 所示之圓柱體一個,外觀係以黃色膠帶纏繞之圓柱體, 經測量長約13公分,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後,發現內含以 膠帶纏繞之爆引,該爆引並連結至一小包疑似火藥(經檢視 為灰色圓球顆粒),經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鋁粉(A 1)、鎂粉(Mg)、硫磺(S)、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 (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編號4所示之黑色顆粒 一包,經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硫磺(S)及硝酸鉀( KNO3)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 16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103 年12月2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第24453 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與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第24453 號卷第67頁至第 69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固堪認有火藥 之成分。
二、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圓柱體一個,經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依其結構研判,係以膠帶纏繞爆引及火藥包之市 售爆竹煙火,其爆引及藥包僅係點燃作用,並未增加其爆炸 威力,研判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有前引卷附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資查考。則如附表五編 號2 所示圓柱體,在結合煙火類火藥、爆引並以膠帶纏繞後 ,既經鑑定機關認定係市售爆竹煙火,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即彈藥,豈有單獨將所含之煙火類火 藥視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理。
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黑色顆粒一包,雖經刑事警察 局檢出黑色火藥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參,然再送請同 局就有無殺傷力進行鑑定時(見第24453 號卷第71頁),該 局仍僅分析所含成分核屬黑色火藥而已,有上述鑑定通知書 可憑。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黑色火藥既迭經送驗後,鑑定 機關僅檢出係黑色火藥,但皆未說明是否已具有殺傷力或爆 發性及破壞力而足供組成各類炸彈或爆裂物之用,檢察官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是上開黑色火藥是否合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誠非無疑。況 火藥固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見第24453 號卷第70頁 及反面),認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衡情於接觸人體或 衣物爆炸時,有可能造成相當之損害,惟稽之同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彈藥之定義,既係指「其他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顯然該條例所稱之彈藥,應 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者為限,否則,但凡持有含火藥 成分之爆竹煙火與彈藥(即各類炸彈或爆裂物)者,概依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實 難認係立法者原意。基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力之彈藥之主要成分者為限,則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證明 被告謝錦福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黑色火藥,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力,雖被告謝錦福承認犯罪,仍難認為被告謝 錦福持有上開黑色火藥之所為,業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而得論以該罪。
四、起訴書雖引前開內政部公告,認火藥即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然稽之前揭公告,僅載稱「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與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屬「 市售爆竹煙火,係煙火類火藥」及「黑色火藥」,其爆發性 及破壞力是否均屬相同,皆未經檢察官舉證以茲證明,則檢 察官遽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煙火類火藥與黑色火 藥,即為前揭內政部公告之火藥,自嫌無據。
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錦福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購入時間係103年9月底或 10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受「阿偉」贈與如附 表五編號2、4之物,係於103年9月25日乙節,亦經被告謝錦 福在警詢時供述明確,顯非同次取得,是起訴書認被告謝錦 福係於103年9月間某日,向「阿偉」購如附表三、附表四編 號1、2所示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 物,因與卷證不符,應屬誤會。惟被告謝錦福既非同時取得 上開物品,自難認為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 謝錦福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既因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又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對被告謝錦福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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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
│號│ 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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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實欄│謝錦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一 │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
├─┼───┼───────────────────────┤
│ 2│事實欄│謝錦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陳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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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