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梁春富 洪宏欣 蘇俊雄 黃惠忠 廖秋傑 蕭榮乾 林國保 康信男 季潔心 范德秋 楊泰龍 黃翠雲 吳鏡弓 陳俊明 施敦仁 彭信和 黃兆猛 林彩霞 郭秋盛 楊淑祥 邱智鏡 許新源 賴文光 湯接水 高建群 黃錦堂 溫中堅 江茂霖 黃進龍 徐慶寶 游進賢 洪金龍 賴銘國 江瑞松 王培雄 李寶寧 許慶宗 余清華 黃國和 邱新喜 張國興 林新益 邱國龍 林元在 鄧錦惠 蘇瑞麟 梁高城 楊遠芬 田沂如 陳賜輝 曾寬勇 張端瀛 孫哲彥 譚鑑誠 李華一 何碧鴻 王金能 蘇玄美 林振福 丁榮崑 李蘭嬌 賴華生 陳文奇 鄧昆龍 黃錦川 陳鴻礎 陳登輝 張錦德 何淵源 薛逢富 許祈文 游剛敏 王火能 張進興 呂恭文 蕭家恩 陳天成 黃樹培 許鳳玲 賴文獻 劉雨華 葉新有 彭之強 湯松垣上八十四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告張哲琛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刑法瀆職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 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 自訴,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4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 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梁春富等84人自訴被告張哲琛涉犯刑法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所 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梁春富等84人並非本件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