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75號
TPDM,104,聲判,75,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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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綵楹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凱
被   告 陳志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凱陳志鑫分別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明鐵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其等明知告訴人巨 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巨積公司)製作之「XYθ對位平 臺」宣傳影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竟共同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中國大 陸地區上海市新國際博覽中心,舉辦之慕尼黑上海電子生產 設備展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並改作而播送上 開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參觀廠商觀覽。嗣經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吳茂祥於參觀該展覽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張朝凱陳志鑫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 第92條之改作、擅自公開播送罪嫌,被告高明鐵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開法條之罰金刑。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證人吳茂祥於偵查中陳稱:係巨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不認 識被告張朝凱,與被告張朝凱亦未接觸過,被告陳志鑫始 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此事均由被告陳志鑫處理等語,此 情亦經被告陳志鑫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朝凱既從未處理巨 積公司之宣傳影片等事,自難認被告張朝凱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或犯行。
(二)參之證人吳茂祥證稱:其確實有交付宣傳影片予被告陳志 鑫,當初被告陳志鑫係表示要拿去美國給廠商看,要幫巨 積公司介紹客戶,在上海市播放之宣傳影片隱匿巨積公司 名稱,影片內容完全和其提供予陳志鑫者相同,該影片在 巨積公司官方網站也看得到等語;另證人即被告高明鐵公 司銷售業務員林建源結證稱,當初被告陳志鑫有告知可以 使用巨積公司之相關資料,如目錄等,以推廣巨積公司產 品,如客戶需要購買整套機器設備,就會介紹給巨積公司 ,並將客戶資料交給巨積公司,其在巨積公司官方網站下 載宣傳影片時即未見巨積公司名稱,被告陳志鑫亦不在慕 尼黑上海電子生產設備展現場,因為時間長度問題及僅為 留下動畫部分,故刪除影片前後文字部分,並非故意刪除 公司名稱,被告陳志鑫亦無指示刪除巨積公司名稱,製作 完成之影片亦未交付被告陳志鑫確認,參展當天吳茂祥有 表示影片侵權,即當場將影片資料撤下等語,足證高明鐵 公司於上海展場播放影片之目的亦在協助巨積公司推銷產 品,此與吳茂祥同意被告陳志鑫拿影片給廠商看,以介紹 客戶之授權目的尚稱相符,足見被告陳志鑫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堪可採信。
(三)是以,被告陳志鑫既相信已經授權得以播放上開宣傳影片 ,且上開宣傳影片亦非其經手處理,亦無確認證人林建源 製作之上開宣傳影片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擅自公開播送或 改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或犯行,縱令雙方對於授 權範圍有爭議,亦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無涉。綜上 所述,本件實難單憑高明鐵公司曾於展場播放上開宣傳影 片,即遽以推論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 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交 付影片予被告係為讓被告將該影片轉交給美國之特定廠商, 並非同意被告作為公開播放使用,亦非同意被告得以自行重 製該影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聲請人曾交付影片一事,逕 自認定聲請人有授權一事,是否涵蓋過廣?被告播放之影片 若係轉交予美國廠商之影片,則被告何須至聲請人公司網站 下載影片?此為不合理之一;且因聲請人公司網站明顯可看 出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故無於影片上載明公司名稱之必要, 唯於交付被告之影片始有加註公司名稱之必要,被告員工林 建源卻以時間長度問題而擷取,更顯其不合理,原處分就此



不合理之處均未斟酌,自有不當;又該影片之授權範若有不 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未授權,原處分逕 認為被告已獲授權,自有違誤;聲請人授權被告之範圍僅限 於向美國特定廠商介紹聲請人公司使用,並未同意被告可將 系爭影片再為重製並擷取改編,更未同其可向他人作不特定 公司播放之用,足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等由 ,請求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原署續行偵查。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本件被告高明鐵公司於系爭時地放映之影片,雖經被告公 司人員林建源摘除部分原有文字內容之後再予放映,惟該 影片所介紹者,自始至終均為聲請人巨積公司所生產之「 XYθ對位平臺」,被告高明鐵公司並未產製相同或類似機 械,且未宣稱XYθ對位平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影片上亦 未加註或任何方式表示該影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而係利 用此一影片招徠參觀者時,可以同時促銷被告公司所生產 與該機械有關之零件產品。參諸聲請人巨積公司從未否認 先前曾經提供同一影片供被告高明鐵公司使用一事,聲請 人於101年9月間在美國芝加哥參加IMTS展覽(Internatio nal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Show)時放映此一影片 一事,亦經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是縱被告於 上海參展場上所放映者,係被告公司員工林建源自行由聲 請人公司網站下載影片之刪節版,就被告陳志鑫之主觀認 知而言,先前既已獲得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使用該影片, 俟因一時為圖方便,指示屬下員工直接自聲請人公司網站 下載同一內容影片使用之行為,自難認有何等侵害聲請人 公司著作權之犯罪故意存在。被告公司因為播放時間考量 ,而刪節部分內容之作為,本屬情理之常,並無何等不合 理可言。至於聲請人主張影片原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然經被 告刻意刪除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25日上網連結至聲請人公司網站查看,已無該影片可供 查證比對;參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議狀所述「因聲請人 公司網站明顯可看出聲請人之公司名稱,故無於影片上載 明公司名稱之必要,唯於交付被告之影片始有加註公司名 稱之必要」等語,可認證人林建源於103年9月22日在原署 偵查中所證稱「(問:當時下載時影片上下是否有告訴人 公司名稱?答:)下載時就沒有」等語,應屬事實,是難 認為被告有何故意刪除系爭影片上聲請人公司名稱之情事 。末者,系爭影片交付當時,雙方既僅有口頭約定,而未 就使用之條件與範圍達成具具體協議,即難遽指被告有何 逾權使用之情事。退而言之,本件被告公開上映系爭影片



之行為,縱有聲請人所稱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情形,亦無 從執此遽認被告具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意思。(二)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張朝 凱、陳志鑫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以 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 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茂祥雖陳稱:「伊 不認識被告張朝凱,與被告張朝凱亦未接觸過,被告陳志 鑫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此事均由被告陳志鑫處理…」等 語,然此僅說明被告陳志鑫為本案犯行主要之人,非指被 告張朝凱與本案全無相關;且依證人所言可知被告陳志鑫 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但並非負責人,所為怎可能未經被 告張朝凱同意?原處分豈可斷章取義逕認本件與被告張朝 凱無關?
(二)被告於上海展場上所展示之影片,與被告等實際銷售之產 品均為「對位平台」,其銷售之對位平台型號雖有XXX、 XYY等多種,然性質仍屬「對位平台」,且被告高明鐵公 司縱自己未有製造相同或類似機械,然亦有與他人合作, 代他人銷售之情,豈可以被告高明鐵公司並未製造相同或 類似機械為由,認被告並無犯意?況被告高明鐵公司縱未 宣稱XYθ對位平台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然依一般常理觀之 ,於展場上有展出產品者,即以足致一般人認此產品係由 該公司所生產製造,豈會以被告無宣稱XYθ對位平台為被 告公司所生產為理由,作為被告並無犯意之證明?又查, 展覽攤位現場並沒有放置任何聲請人公司相關產品、型錄 、名片等資料,是被告所辯高明鐵公司在展覽攤位係幫忙 巨積公司宣傳云云,不可採信。
(三)聲請人雖前曾授權被告在美國向特定廠商介紹時,「無償 」提供放映影片以幫聲請人巨積公司介紹客戶,然當時授 權範圍亦僅有「於美國向特定廠商介紹,並藉以幫聲請人 介紹客戶時」放映,事後並未有任何同意使用之事,依常 理此授權乃屬單純授權乙次,是豈可能有人願意自己投資 人力、物力創作之作品,無償提供他人無限制使用?是原 處分所言被告等係因一時圖方便,只是屬下員工自聲請人 公司網站下載同一內容影片使用之行為,逕認被告並無侵 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犯罪故意,與常情不符,且令著作權 相關規定形同虛設。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查證人即巨積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茂祥於偵查中證稱:「伊 不認識被告張朝凱,與被告張朝凱亦未接觸過,被告陳志 鑫為高明鐵公司大股東,此事均由被告陳志鑫處理。」等 語,此情亦經被告陳志鑫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朝凱既從未 處理巨積公司宣傳影片等事,自難認被告張朝凱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意或犯行,堪可認定。聲請人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述被告張朝凱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一節,要無可採 。
(三)又聲請人前曾授權被告陳志鑫在美國向特定廠商介紹時, 無償提供放映影片以幫聲請人巨積公司介紹客戶,而該影 片內容於聲請人巨積公司官方網站也看得到等情,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而被告高明鐵公司於上海展場所播放之影片 ,其播放目的係在協助聲請人推銷產品,此與當時證人吳 茂祥提供被告陳志鑫影片之授權目的尚屬相符;且參展當 天經證人吳茂祥表示侵權後,被告陳志鑫即立即當場將影



片資料撤下,顯見系爭影片交付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 僅未就使用條件及範圍達成具體協議,尚難遽認被告有逾 權使用之情事。高檢署智財分署據此駁回其再議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 請人指訴被告張朝凱陳志鑫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放罪嫌及 被告高明鐵公司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 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 人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 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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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