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賴鎰隆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宋育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9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32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 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3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 9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聲請人並於104 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為再議之聲請, 嗣收悉臺灣臺北地檢署發文日期為同年7 月13日檢陳卷證移 交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北檢玉致104 偵7997字第47536 號公函,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旋於2 日後(即同年7 月15 日)駁回本件再議,足見,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僅於2 日內 即覽畢全數卷證資料(含勘驗錄音光碟等內容)作成駁回再 議之判斷(含處分書撰寫),相較一般再議案件之辦理時程 ,本件認定過程是否有過於倉促、草率及未詳實判斷原偵查 程序確有應發回續查之事由,難認無疑。
㈡被告於深夜時段,密集連續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嚴重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應認被告係以不法實力間接 施之於物體(手機)影響於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制罪所稱 之「強暴」手段,再議駁回處分對此用事認法,難謂無違誤 :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及「睡眠 品質」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 。某甲於凌晨時分,無故長按某乙住處電鈴達20分鐘,經乙 制止仍不罷手,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停止。則某甲持續、長 時間強按門鈴,已妨害某乙及其家人,致其等「居住安寧」 及睡眠之權利受到妨害,而某甲於凌晨無故強按電鈴的時間 、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 接施之於物體(電鈴)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 暴」手段。從而,某甲此舉已妨害某乙行使其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補充理由要旨,在案可稽。準 此,間接施之於物體而以不法實力加諸於他人者,亦屬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無疑。
⒉本案被告連續於深夜時段,於1 小時半內密集且連續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撥打紀錄可憑,是再議駁回處分所稱 「無法確認」等語,應屬誤會,又被告經告訴人勸阻後仍不 罷手,仍連續來電,再以手機訊息,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 倘若不接電話,伊將沒完沒了等語,告訴人受懼於此且未免 遭被告繼續以此手段侵害居住安寧權利,方被迫接聽電話, 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有影響告訴人、被告之強暴行為 。
⒊被告雖未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有形物理力,然被告亦 間接以手機、簡訊,施以不法實力,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且時間長達一個半小 時,持續時間及因此所生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 限度,依前揭實務見解,益徵被告確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所稱之「強暴」犯行無疑。
⒋再按「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底因 故分手後,甲○○竟自95年5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日間或深夜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數十 通電話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使 乙○○不得不接聽甲○○之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所揭犯罪事實
以觀可知,以連續且密集之電話,應當屬強制罪所稱之「強 暴」行為,且確實使電話持有之人不得不接電話,亦屬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⒌況衡諸一般生活常情,於深夜時段維持手機開機狀態,實有 相當之必要,應屬告訴人之權利,然再議駁回處分遽然違背 前開高等法院所揭之實務意見,反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關機即可杜絕此騷擾」,而認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以連續密集 來電等不法手段侵害時,應犧牲自身權利,以隱忍、縱容被 告犯行之方式為退讓,此顯悖於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規定,係保護人民生活安寧、免於恐懼權利之意旨,應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明。
⒍基上所陳,被告間接以手機、簡訊,施以不法實力,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權利,應屬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以此迫使告訴人接聽 手機、任被告辱罵、咆哮,亦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以該 當刑法強制罪無疑。
㈢再議駁回處分僅以告訴人、被害人當庭均未表示異議為由, 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工程糾紛、被告係因工程尾款未收足 ,方以連續電話找被害人催帳,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顯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⒈於原檢察署偵查中,被告辯稱乃係催收工程款才去電被害人 之時,告訴人當庭即欲對此表示意見,向原檢察署說明絕無 積欠工程款之情事,被告連續來電、簡訊亦非為此事,惟原 檢察署認定該項事實係屬於民事糾紛,無須對此再表示意見 ,即制止告訴人之陳述,故並非告訴人對此未表示異議,此 節再議駁回處分實有誤認。
⒉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民事起訴狀,即認定兩造間有積欠工 程款之情事(實則係雙方對此事均相互提起民事訴訟),固 不論此節認定是否有僭越民事法院審判權之嫌,此亦與卷內 被告之電話錄音、手機訊息內容皆未顯示被告有提及工程款 乙事等情相違,足徵被告當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皆非 不可採。
⒊準此,原檢察署除未詢問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於積欠工程款 之情事,亦未辨此事實與被告於深夜以簡訊及電話騷擾、恫 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成立強制罪之判斷無涉,遽以兩造間 確實有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即就被告所為犯行不予起訴,除 形同合法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催討債務,亦顯有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未詳盡調查之違誤,再議駁回處分,亦對前情 略而不提,全盤接受原偵查程序所為之認定,難認無率斷之 虞。
㈣原檢察署自行勘驗系爭電話錄音內容為「告你全家」而非告 訴人、被害人所聽聞「搞你全家」等語,原檢察署未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表示意見或確認,即自行認定被告無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主觀犯意,則再議駁回處分未辨原不起訴處分有法律 要件涵攝錯誤、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詳盡調查之瑕,僅泛 稱縱被告以「要搞你全家」等語應不足使人心生畏懼,認事 用法難認無違誤: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臺 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準此,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 可參,顯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此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故不論行為人所為之陳述為何,被 害人所聽聞之內容,應屬判斷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 鍵。
⒉惟查聲請人、被害人於電話中聽聞被告所稱者,實係被告要 「搞你全家」等語,何以原檢察署得於未予告訴人、被害人 表示意見前,即自行確認被告電話所稱內容,此難為非程序 上之重大瑕疵,此依法自應透過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程序予以 補正。
⒊由上,告訴人、被害人乃為電話錄音直接聽聞之人,原檢察 署於勘驗錄音結果後,依法自應確認勘驗錄音結果是否與告 訴人、被害人斯時所聞、因此「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相符 ,方與前揭高等法所揭意旨無違,然告訴人、被害人均無機 會於原偵查程序期間,就勘驗錄音結果表示意見,就此應有 未詳盡調查之違誤。
⒋又被告之配偶葉世廣亦自承,伊僅對被害人(及裝潢工程契 約當事人)提起訴訟即可,則被告實無向告訴人、被害人「 全家」提起告訴之必要,故原檢察署自行勘驗之結果顯不合 常情,是被告應係向告訴人、被害人告稱要「搞」你全家, 並非「告」你全家,原處分勘驗系爭電話錄音之結果,應有 誤聽之情事,應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被告於深夜時刻,在電話中以咆哮之方式,表達即將「搞你 全家」之詞語,並表示自己無懼司法訴追等藐視司法之態度
,應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佐以被告持有 告訴人住處鑰匙、知悉告訴人住居所在地等依客觀情事,已 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應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 至明:
⒈查於電話錄音中,可知被告於深夜時刻來電時,情緒相當激 動,向告訴人、被害人告稱要「搞你全家」等語,應可認定 「搞」你全家之涵義,即將對告訴人、被害人全家之生命、 身體、財產為侵害、騷擾或不利之舉,又於事發期間,經告 訴人再三勸阻,被告仍反唇相譏,表示自己無懼於司法追訴 ,此種表示自己將不顧一切、不擇手段使人遭受危難之舉, 衡諸常情,已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⒉又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 事,雙方斯時亦無討論此事,則被告無端生事,於深夜時刻 連續密集來電,傳送多封含有攻擊性詞語,應具恐嚇、逼迫 告訴人就範之意圖至明。
⒊退步言之,不論被告之目的為何,佐以被告配偶知悉被害人 、告訴人住處位置及生活作息,斯時仍持有被害人家中鑰匙 等情,被害人聽聞被告稱「搞你全家」等語,相信被告有高 度可能性立即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心 生畏懼應稱合理,原檢察署依法應提起公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查此節,經聲請人多次於程序中提 出均略而不談,難認無未盡詳盡調查、認事用法之違誤,至 徵灼然!
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強制罪部分:
⒈按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達至上開目的,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 之犯意,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而所 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有形之強制力;「脅迫 」係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倘並非以強制、脅迫之手 段,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 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 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 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是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強脅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 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強制罪之先決條件,即強暴 、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 ⒉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通聯顯示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 訊息截圖內容顯示(見偵卷第47至51頁),廖麥伶使用之手 機門號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7 時18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 予被告之夫葉世廣,表達關於房屋裝修工期延滯及施工成果 之不滿,並表示葉世廣之公司若要施工修復需先提出完成工 期且依一定內容為修復等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至翌 (27)日凌晨0 時08分,始傳送數則訊息表示:其夫在睡覺 ,由其出面,方才以葉世廣及自己手機撥打電話予廖麥伶, 但未獲接聽,要求廖麥伶接聽電話以對質,友人建議法院見 等語,接著於27日凌晨0 時14、15分,被告再傳送訊息表示 :電話接通後對方錄音但不回應,星期一將不會派人施工等 語,顯見被告辯稱其於斯時撥打數通電話予廖麥伶,係為處 理其夫葉世廣與聲請人及廖麥伶間關於房屋工程款之糾紛等 語,確屬有據。又依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之勘 驗報告及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檢附自行製作 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4頁;他卷第7 至11頁)均顯示,聲 請人接聽被告撥打之3 通電話中,第1 通電話聲請人僅向被 告表示時間已晚,明日要上班,現在要休息,要求被告有事 趕快說,並對被告於通話中指責廖麥伶不接聽電話、王八蛋 、沒完沒了等語表示被告已騷擾安寧,其餘2 通電話聲請人 均僅詢問來電者何人,後即未回話,被告則指責廖麥伶及聲 請人王八蛋、不付錢、要告你全家,並要求聲請人明確回答 是否同意星期一派人施工,否則將不派工人,法院見等情甚 明。對照上開LINE訊息內容、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通聯顯示截 圖及廖麥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共撥打8 通電話,前5 通伊 與聲請人均拒未接聽,第6 通聲請人接聽電話,聲請人後來
掛斷,被告還繼續打2 通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相互核 對以觀,顯見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至翌日凌 晨0 時14分間雖有撥打電話予廖麥伶,惟係欲聯繫廖麥伶以 處理工程款及施工糾紛問題,然因廖麥伶均拒不接聽電話, 聲請人接聽第6 通電話時,被告情緒激動,雙方於通話中發 生口角衝突,聲請人復掛斷電話,被告始再撥打2 通電話欲 解決工程糾紛問題,雖被告於通話中因情緒激動而有辱罵廖 麥伶及聲請人之語,惟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經聲請人勸 阻仍連續來電,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倘若不接電話,將沒 完沒了云云,是聲請意旨所指不免渲染、誇大。 ⒊被告於上開深夜時間撥打電話,客觀上雖不無使聲請人及廖 麥伶受有生活作息之不便與睡眠時間之干擾,惟就被告撥打 電話之次數、時間及聲請人所接聽之3 通電話通話內容以觀 ,不論為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審究,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 限度。況以被告係基於為處理與聲請人及廖麥伶間之工程糾 紛,當時尚未獲得明確之回應始先後多次為撥打,其撥打之 時間固有不當,然客觀上非得認其具有「強暴」或「脅迫」 之性質,而「強暴」行為雖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以其 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 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上開電話之撥打,尚不足以壓抑聲 請人或廖麥伶之行動自由與接聽電話與否之意思決定,縱然 被告之行為粗暴、無禮或無理,然依當時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足使聲請人或廖麥伶必須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或 廖麥伶權利之行使,仍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或廖麥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聲請人或廖麥伶行使權利之意思。
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嚇 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 知其言語之真意;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 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 則不能成立本罪。再者,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 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 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通話中係向聲請人恫嚇稱要「搞你全
家」一語,致聲請人及廖麥伶心生畏懼,並指摘偵查中所製 勘驗結果係誤聽,且未使聲請人或廖麥伶表示意見而有未詳 盡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 驗聲請人提出之3 個錄音檔,並均製成逐字勘驗報告,經本 院細譯逐字勘驗報告,其內容與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刑 事告訴狀檢附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均大致相同,此有勘驗報 告及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他卷 第7 至11頁),依勘驗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3 通電話中均未曾口出「搞你全家」之語,第2 電話 中被告則係表示「王八蛋」、「不付錢」、「告你全家」等 語,復觀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檢附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亦 清楚明白翻譯為「我告你全家」一語,綜合被告於通話中亦 提及「不付錢」、「不修法院見」等語,且前揭LINE訊息、 通話內容均顯示被告通話之目的在於處理裝修工程糾紛等情 ,顯見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係向聲請人及廖麥伶恫稱要「搞你 全家」云云顯然背離事實。而被告所稱「告你全家」之事, 尚難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 聲請人或廖麥伶,被告因其夫公司與聲請人及廖麥伶間之工 程糾紛而告知欲提起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與恐嚇 罪之成立要件有間,縱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快,亦難認已達 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 ,足認被告應無恐嚇犯行甚明。
⒊又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 知他人,此為刑罰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若行為人未以上開 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他人,即使他人因誤聽而心生畏懼,行 為人亦絕無可能因此構成犯罪,此為刑法之基本原理,本件 被告既未曾向聲請人及廖麥伶恫稱要「搞你全家」,無論聲 請人或廖麥伶是否確因誤聽而心生畏怖,均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屬當然。末以,檢察官實施勘 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 訴訟法第2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偵查中實施勘驗是否 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檢察官裁量 權,是否將勘驗結果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屬檢察官偵查 手段之裁量,尚難以此逕指為調查程序違法,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 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又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為刑事訴訟制度之 理想,本件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單純,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充足 依卷內事證已足以明確判斷,並未有何疑義,駁回再議處分 亦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 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復徒以准駁日期 指摘本件再議程序倉促、草率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