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4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龎書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 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 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 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 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 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 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 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 第344條等罪嫌重大,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現均通緝中, 仍與聲請人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練 成瑜、鄒興華、張興三、陳言維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 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聲請人、張興三、陳言維有相互 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 准予具保新臺幣2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 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 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 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人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 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今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二)茲因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 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其所涉罪嫌較其餘未限制 出境之被告為廣、為深,參與程度明顯有別,另本院審酌本 案固已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 ,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 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 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參 本次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為何須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 事由,再者,聲請人固指稱其經本院限制出境已逾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規定之8年云云,惟聲請人係經本院自96年10月 19日起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故尚未逾上開期限,聲請 人對此容有誤會。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 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 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