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74號
TPDM,104,聲,267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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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4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龎書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 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 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 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 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 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 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 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 第344條等罪嫌重大,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現均通緝中, 仍與聲請人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練 成瑜、鄒興華張興三陳言維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 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聲請人、張興三陳言維有相互 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 准予具保新臺幣2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 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 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 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人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 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今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二)茲因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 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其所涉罪嫌較其餘未限制 出境之被告為廣、為深,參與程度明顯有別,另本院審酌本 案固已於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 ,惟既尚未宣判,顯未確定,為使順利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 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 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參 本次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為何須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 事由,再者,聲請人固指稱其經本院限制出境已逾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規定之8年云云,惟聲請人係經本院自96年10月 19日起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故尚未逾上開期限,聲請 人對此容有誤會。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 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 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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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