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09號
TPDM,104,聲,2609,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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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豪知道自己錯了,收押期間,伊想 了很多,希望能以限制出境及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 伊保證不會再犯,希望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 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 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 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 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 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而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惟辯稱當時是疾病發作,然有卷內所載之證據,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曾對告訴人高妤華之家屬為恐 嚇行為,且精神狀況不佳,於情緒失控病發始為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虞,而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執行羈押,復於同 年9 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 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 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 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雖告訴人沈佳君高妤華對被 告聲請停止羈押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本件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對被告 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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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