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35號
TPDM,104,聲,2535,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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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朱傳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
度執聲付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朱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朱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2 月、1 年6 月、1 年6 月 、10月、8 月、3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9 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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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