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輝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輝玄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 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1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 ,編號2 、3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傳真日 期為104 年8 月12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再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宣告刑之總和,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 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另受刑人雖已於104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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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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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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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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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3 年10月4 日│民國103 年9 月29日│民國104 年1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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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3163號 │第3163號 │第54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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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873 號 │873號 │1079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30日│民國104 年1 月30日│民國104 年7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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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873 號 │873 號 │10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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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2 月17日│民國104 年2 月17日│民國104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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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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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721號 │1722號 │6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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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04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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